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進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3172 號、第27031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蔡榮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經 過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建興及邱春美。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 及交易經過,無償轉讓微量(約1 支針筒重量)海洛因予李 英豪一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 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5 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路旁,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聞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劉建興、邱春美於偵查中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例外規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劉建興、邱春美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32頁背面),惟查證人劉建興、邱春美於偵訊時 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並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又辯護人未提出證據或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劉建興、邱春美到庭作證,經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詰問權,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 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 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 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部分: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英豪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字第23172 號 卷,下稱23172 偵卷,第126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核與證人李英豪於警詢及 偵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第82至 83頁),並有被告蔡榮進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英豪所持用行動電話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23172號偵卷第18至19 頁、第25至2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四部分:
1.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172 號卷第123 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報告編號UL/2 016/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2頁、第26頁) ,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建興之犯行,辯 稱:劉建興欠伊1 萬元,陸陸續續還伊達6000元,該陣子經
常與劉建興聯繫還錢事宜;伊租屋處桌上會放甲基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劉建興倘前往伊租屋處,有時會主動拿來吸食, 有時伊等會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至30頁)。 2.依證人劉建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5 年間曾向蔡榮進購 買毒品5 、6 次,通常是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僅購買過一次2500元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交易地點均 在蔡榮進位於觀音區住處,伊前往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絡蔡榮 進;105 年7 月12日7 時35分至8 時10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 伊與蔡榮進之對話,伊是要找蔡榮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我交易時間就是伊在電話中說到了之後,交易地點即被 告觀音租屋處,此次有交易成功;105年7月13日7時17分至8 時53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蔡榮進之對話,也是要找蔡榮 進購買毒品,該次是欲購買海洛因2500元(0.45公克);交 易時間在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沒多久,地點在被告觀音租屋 處,是被告本人與伊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5年7月15日 凌晨3時9分至3時28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要還錢給蔡榮進 ,亦有向蔡榮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時間在伊說 到了之後,地點在被告觀音租屋處,是被告本人與伊交易, 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23172 號卷第186 至188 頁),核 與兩人於105 年7 月12日7 時35分至8 時10分之通訊監察內 容(下稱附表編號1 譯文)載有:「劉建興:現金給你啊」 、「蔡榮進:來啊」、「劉建興:到了」;於105 年7 月13 日7 時17分至8 時53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載有(下稱附表編號 2 譯文):「劉建興:找你,順便拿相片給你看,順便拿錢 給你,處理」、「劉建興:女生啊。」、「劉建興:要幾點 過去找你?八點半?」「蔡榮進:恩」、「蔡榮進:帶XX跟 袋子?帶小的袋子,002 的」、「蔡榮進:我現在要出去, 你快點。」、「劉建興:好啦」;105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 9 分至3 時28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載有(下稱附表編號3 譯文 ):「劉建興:你在睡覺喔?」、「劉建興:我就是要拿錢 給你啊」、「蔡榮進:假鬼假怪的,現在在家,你過來啊」 、「劉建興:到了」相符(見23172 號卷第186 至188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分別提示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譯文後,則證稱:附表編號1 譯文是伊要向蔡榮進購買毒品 ,其餘內容同偵查中所述;附表編號2 譯文內容,於偵查中 所述均屬實,其中『女生』是指海洛因,伊本身有在施用海 洛因,該次係為自行施用而向蔡榮進購買;附表編號3 譯文 內容,於偵查中所述屬實,且該次同時有還蔡榮進錢及另以 1000元購買向蔡榮進甲基安非他命;伊知悉蔡榮進同時有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三次交易均有當場交付價金
與蔡榮進,並無賒欠;伊向蔡榮進通常都是購買1 、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使用暗語,直接與 被告約見面,到的時候再跟被告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劉建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內容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同,雖其於本院 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 部分曾證稱忘記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惟 經提示提示上開附表編號1 譯文後,即表示偵查中所述該次 交易有成功為正確等情,顯示其可信性甚高,且渠等雖未於 通話內容明確提及毒品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因 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 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 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 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且依附表編號2 譯文內容中,證 人劉建興欲購海洛因時,另行提及「女生」(海洛因慣用之 暗語),益見渠等間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無須使用暗語一 節,已有默契,是縱兩人未於電話中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 成毒品交易之約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5 年7 月12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劉建興均有至其住處,12日劉 建興係利用還錢名義至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3日劉建 興有拿木頭照片給伊,伊有請劉建興帶小袋子給伊,要使用 小袋子裝葡萄糖稀釋海洛因,劉建興至伊家有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5日劉建興至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23172 偵卷第129 至130 頁),益見劉建興上開所述非虛 。綜上,足認被告蔡榮進確實犯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至被告辯稱證人劉建興係積欠被告1 萬元,利用還錢名義至 被告處施用毒品,被告均係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劉建興施用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賣家之可能性等風險評估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無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於住處交易毒
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一般之人當避毒品而遠 之才是,倘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無端提供證人劉建興 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一再堅稱證人劉建興積欠其款項,其催 款甚急,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建興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況依被告所述,倘證人劉建興積欠其款項,衡諸常情,被告 又豈有可能再無平白贈送毒品予證人劉建興施用之理,是被 告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劉建興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至3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建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春美之犯行,辯 稱:邱春美之妹邱美花為其當時女友,與伊同住,邱春美會 至伊租屋處施用毒品,然伊是無償提供邱春美施用;105 年 7 月7 日邱春美是前來找伊一起合資向小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邱春美僅出資3500元,非5000元;伊未收到邱春美所交 付之金錢等語(見23172 號偵卷第124 至125 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31頁)。
2.依證人邱春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由其妹邱美花得知被告 有在賣毒品,伊曾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 被告放他鴿子;購買當日伊有先傳訊息『我要還你』予被告 ,伊是故意寫的,是想跟被告拿毒品但不想寫得太明顯;並 有以電話聯繫被告,伊說『一樣,跟上次一樣』,是表示想 要的東西跟上次一樣,但前次被告真的沒有來,當日在被告 租屋處有拿5000元予被告,被告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交 付予伊等語(見23172 偵卷第167 至170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則證稱:伊去被告家兩次,只有一次有看到他,6 月那次沒有成功,105 年7 月7 日該次有交易成功,該次是 謝清亮載伊約於下午2 點多至被告租屋處,約傍晚時,被告 始返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予伊,伊則當場交付5000 元給被告;伊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暗語為還錢,因為被告要伊 於電話中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1至96頁), 顯示證人邱春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邱春美使用謝清亮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24分傳送予被 告之載有:「我要還你錢」之簡訊內容以及兩人於同日上午 10時26分至同日下午2 時2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載有:「邱春 美:我二姐聽到沒有」、「邱春美:就一樣咩」、「蔡榮進 :什麼東西一樣啊啦」、「邱春美:就上次一樣咩」、「蔡 榮進:跟上次一次,那要的話,要下午喔,等下要忙…」、 「蔡榮進:你要拿五千塊來還我,來…找我」、「蔡榮進: 不然你來觀音,來觀音啊,我住的地方」等語相符(見2317 2 號偵卷第154 頁),而證人謝清亮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於 105 年7 月7 日載邱春美去被告觀音的家等語之通訊監察內 容譯文相符(見23172 號偵卷第117 至118 頁),足徵被告 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與證人邱春 美之犯行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僅無償提供邱春美施用毒品,或 該次係與邱春美合資向「小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邱春 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業如前 述,且依兩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業已主動向證人 邱春美提及你要拿五千塊來還我等語,顯見該次毒品授受行 為顯然涉及金錢交易,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無償提供毒品供 證人邱春美施用。又證人邱春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 確係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邱春美僅直接與被告聯繫並言及購買 5000元之毒品,惟彼此間並未言及如何出資、如何分配毒品 各節,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多約明各人之出資金額與 分配數量,以求公平並杜糾紛之常情,迥不相符,被告所辯 ,已難輕信。況被告先於偵查中稱:105 年7 月7 日與邱春 美見面後,伊與邱美花一同開車至中壢區首華飯店對面向小 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24 至125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將邱春美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邱美花,由邱美花向伊朋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31頁),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難以輕信,且證人 邱美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幫被告找被告朋友購買毒 品,未曾收受被告所轉交之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21 至122 頁),益徵被告辯稱該次係與邱春美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無可採信。再者,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 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 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邱春美當日既係直 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在被告租屋處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付 予被告,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證人邱春美證述甚 詳,則被告當日之毒品來源為何,係另向小薇取得或係一同 返家之不詳男子取得,均對於被告與邱春美之間係屬販賣毒 品之交易性質一節,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
4.至辯護人復辯以:本案監聽譯文內容是證人邱春美欲還款被 告5000元,並非購毒價金云云。惟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因此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 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 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 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7319號判決同此見解)。證人邱春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 證稱:因被告要求不要於電話中亂講話,故與被告間購買毒 品之暗語為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頁),佐以兩人前 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47分至同日下午6 時4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邱春美在通話中向被告稱「我要漂亮 的女生2000,然後那個帥哥3000」,被告則斥責證人邱春美 稱「什麼東西啊,打電話亂講,你真的有病」等情(見2317 2 偵卷第154 頁),益見證人邱春美證稱因遭被告斥責後, 使用「還錢」為渠等間購買毒品交易之暗語,以避免查緝等 情,堪信屬實。是於事實欄一附表4 該次交易前之電話中, 證人邱春美已經提及兩造間約定購買毒品之暗語,而被告亦 表示5000元,此有上開105 年7 月7 日通訊譯文在卷可稽( 見23172 號偵卷第154 頁),足證證人邱春美與被告間就該 次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種類已經達成合意,可認證人邱 春美上開證述非虛。綜上,足認之犯行。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且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 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 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 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雖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春美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告確 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邱春美, 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衡以販賣毒品為重罪,苟無 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為其取得毒品之理,堪認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邱春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經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9 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分 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就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9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就所 犯販賣毒品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 其餘所犯罪刑均應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劉建興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 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僅販賣一次,對象單一,毒品之數 量不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多所差異,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 度較輕,況被告有前揭刑的加重事由,別無其他減輕事由下 ,與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 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私利而 販賣,又漠視法令轉讓第一級毒品,其行為均足以助長施用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 鉅,參酌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餘犯行則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 、所得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併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及主文所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供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有證人劉建興 、邱春美及李英豪之證述可參,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廠牌白色平版(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 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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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經過 │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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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桃園市觀│劉建興 │劉建興於105 年7 月12│蔡榮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2日上午8 │音區建國│ │日上午7 時35分至8 時│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時10分許 │路326 號│ │10分間,以其持用門號│九七六六七二七二五之行動電話一支│
│ │ │2 樓居所│ │0000000000號(起訴書│(含該門號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
│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撥打蔡榮進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 │
│ │ │ │ │,蔡榮進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2 公克)│ │
│ │ │ │ │予劉建興,並收取新臺│ │
│ │ │ │ │幣20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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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同上 │劉建興 │劉建興於105 年7 月13│蔡榮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13日上午 │ │ │日上午7 時17分至8 時│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8 時53分許│ │ │53分間,以其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一│
│ │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支(含該門號SIM 卡一張)沒收,於│
│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行動電話撥打蔡榮進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嗣於左列時、地,蔡榮│其價額。 │
│ │ │ │ │進交付1 海洛因小包(│ │
│ │ │ │ │0.45公克)予劉建興,│ │
│ │ │ │ │並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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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7 月│同上 │劉建興 │劉建興於105 年7 月15│蔡榮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5日凌晨3 │ │ │日凌晨3 時9 分至3 時│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時28分許 │ │ │28分間,以其持用門號│九七六六七二七二五之行動電話一支│
│ │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含該門號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
│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撥打蔡榮進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 │
│ │ │ │ │,蔡榮進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1 公克)│ │
│ │ │ │ │予劉建興,並收取新臺│ │
│ │ │ │ │幣10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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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7 月│同上 │邱春美 │邱春美於105 年7 月7 │蔡榮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7 日下午2 │ │ │日上午9 時52分至下午│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時24分後某│ │ │2時24分間,以謝清亮 │九七六六七二七二五之行動電話一支│
│ │時許。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
│ │ │ │ │行動電話撥打蔡榮進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榮進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 │予邱春美,並收取新臺│ │
│ │ │ │ │幣50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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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8 月│新北市鶯│李英豪 │李英豪於105 年8 月25│蔡榮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25日下午 │歌交流道│ │日下午1 時58分至3 時│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3 時12分後│下之兆豐│ │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九七六六七二七二五之行動電話一支│
│ │某時許。 │家具停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該門號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
│ │ │場 │ │電話與蔡榮進持用之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追徵其價額。 │
│ │ │ │ │話門號聯繫轉讓海洛因│ │
│ │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 │
│ │ │ │ │,蔡榮進無償轉讓海洛│ │
│ │ │ │ │因(約1 支針筒重量)│ │
│ │ │ │ │予李英豪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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