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清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清、江俊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清與江俊明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 晚間11時50分許,邱家清搭乘由江俊明駕駛於同年4 月初向 不知情之友人李泳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下稱華隆街) 46巷口,見馬志強因酒醉而步履蹣跚,竟與江俊明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明在路旁 停車接應,邱家清下車徒手搶奪馬志強隨身攜帶內含現金新 臺幣7,000 元、身分證明文件等物之皮夾1 只得手,嗣因馬 志強反抗,邱家清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遂徒手與馬志強 拉扯,致馬志強重摔倒地受有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不能 抗拒,邱家清旋即返回上開由江俊明駕駛之小貨車內,快速 逃離現場,並平分所奪取之皮夾內7,000 元後,將該皮夾棄 置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26巷口旁之道路上等情,因認被告邱 家清與江俊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25 條第1 項之準 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家清、江俊明涉犯前揭準強盜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邱家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俊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馬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泳締於警詢中之供述、與目擊證人蘇信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葉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明蕊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邱家清、江俊明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江 俊明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邱家清行經該地停車後,被告邱家 清在該處下車,被告邱家清並供稱其下車後,有與被害人馬 志強發生肢體接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準強盜犯行。 (一)被告邱家清辯稱:並未搶奪被害人馬志強財物,當時 是下車往回走,上完廁所後,看到被害人馬志強走路 一直跌倒,向前關心攙扶,但被害人作勢要打伊,伊 才跑回車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當時被告邱 家清下車小便時,發現被害人酒醉走路顛簸,欲上前 攙扶卻不慎雙雙跌倒,被害人因此大聲吼叫,被告邱 家清因擔心安危才跑離現場,證人蘇信瑀雖陳稱被害 人當時告知皮包被搶走,惟被害人當時已酒醉,且事 後又不復記憶,當時所陳述內容應非正確認識等語。 (二)被告江俊明則辯稱:當時伊駕駛小貨車行經華隆街巷 口時,因被告邱家清要求停車小便,就將小貨車停在 華隆街62巷附近商店門口,被告邱家清下車後往回走 ,伊都在車上並未往後看被告邱家清走到哪裡,被告 邱家清上車後,伊趕著去借錢就將車開走,並不知情 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江俊明將車停在該 處,是要讓被告邱家清下車小便,對於被告邱家清下 車後發生什麼事並不知情,且被害人當時已酒醉,事
後對當時之事不復記憶,不得以其酒醉時對證人蘇信 瑀、葉家源之陳述,即認為被告邱家清搶奪其皮夾, 證人蘇信瑀、葉家源也僅看到被告邱家清與被害人發 生拉扯,並無看到搶奪事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 能看出被告邱家清跑步離開,無從證明有搶奪情事等 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目擊證人葉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放學與同 學分騎三輛機車,蘇信瑀騎機車載伊,另外一位同學及蘇 信瑀的女友各自騎機車,從龍岡圓環接建明路經華隆街, 要往平東路到金陵路時,經過該處看到有兩個人在拉扯, 應該是在吵架,並未聽到該兩人在說什麼,只是在拉扯, 年紀較長的伯伯(即指被害人馬志強)在反抗,伊與同學 決定折回查看,返回該處時伯伯已倒地,另一人則往一輛 車頭朝建明路方向的小貨車跑去,跑得速度不快,拉扯的 位置是在車尾方向(即車尾所朝的平東路方向),小貨車 停放位置距離發生拉扯地點有兩個巷口多的距離,長度大 約50到100 公尺,該人上車後車子就往建明路方向開走, 蘇信瑀騎機車載伊以時速60、70公里車速追上去,但未追 到,返回後伯伯說其錢包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至第65頁)。另一目擊證人蘇信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當時伊與同學、朋友分別騎三輛機車,伊則搭載葉家源, 經過該處時,葉家源說旁邊好像有人被搶劫,同學們決定 折回查看,看到阿伯(指被害人馬志強)與人發生拉扯, 推來推去,阿伯被推倒,另一人跑上小貨車後,車子即駛 離,並未看到該人手上有拿皮夾,發生拉扯的位置是在該 小貨車車尾方向,距離小貨車停車位置約1 、2 個巷口, 伊騎機車追但未追到,就返回查看阿伯,靠近阿伯時聞得 到其身上有酒氣,阿伯說他好像被搶,皮夾不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則依上開2 位目擊證人葉家 源、蘇信瑀之證述內容,僅足證被害人馬志強有與被告邱 家清2 人在華隆街46巷巷口附近發生拉扯、互推,然2 位 證人均未親眼看到被告邱家清有搶奪被害人之皮夾,也未 看到被告邱家清跑回小貨車時手上有拿著皮夾,故依照2 位目擊證人葉家源、蘇信瑀之上揭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 告邱家清有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馬志強皮夾之認定依據 。且參以被害人馬志強當時因酒醉記憶不清且意識狀態不 明,依此客觀情事,並無法排除被告邱家清所辯是看到被 害人一直跌倒欲向前攙扶,但被害人作勢要打伊,才跑回 車上之可能,則被告邱家清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搶奪被
害人身上之皮夾,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行為,即有可疑。
(二)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馬志強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1 日晚間,伊到龍岡國中旁的「松仔腳」卡拉OK小吃店喝酒 ,當天是搭計程車往返,因喝得太醉,不記得如何回家, 也無印象返家途中有無與他人發生衝突或拉扯,直到隔天 起床接到員警通知認領皮夾的電話,領回後才發現皮夾裡 面的現金不見,只剩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晚上在龍岡國中隔壁「松仔腳 」自7 、8 點開始喝酒,喝到9 、10點離開,對於喝酒完 搭上計程車後到隔天早上8 、9 點醒來之間,所發生的事 情都完全沒有記憶,是隔天警察才告訴伊前一晚被搶走皮 夾,並有兩位年輕人騎機車會來協助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足見證人馬志強當時已喝得相當 泥醉,根本無法辨識或記憶當時所發生之事,則被害人於 其酒醉之際向證人蘇信瑀、葉家源表示其皮夾被搶,是否 是在其精神狀態具有知覺與判斷作用下所為之認知及表示 ,誠屬有疑。
(三)復依在華隆街26巷口拾獲本件被害人馬志強皮夾之證人徐 謝完嬌之警詢供述及證人洪明蕊警詢陳述內容,可知被害 人馬志強所遺失皮夾,是證人徐謝完嬌於105 年4 月22日 上午約7 時許,在華隆街26巷口附近圍牆路邊拾獲後,交 由鄰居即證人洪明蕊交到派出所(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二第35頁至同頁反面),此並有警員拍攝證人徐謝完嬌於 現場指認拾獲皮夾地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 頁至第39頁);而當晚證人葉家源、蘇信瑀報警後在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見偵卷第43頁),警察到達時被害人則是 坐在華隆街46巷口地上,有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劉建 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足見依上 揭被告江俊明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進方向,即從華隆街往建 明路、龍岡圓環方向而言,其相對位置以距離小貨車停放 處從遠到近的依序是:(1 )拾獲皮夾處(26巷口);( 2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處(46巷口);(3 )小貨車 停放處(64巷口),而此順序方向也是被告邱家清與被害 人發生拉扯後,跑往小貨車停放位置的方向,據此可知皮 夾被拾獲的位置,並非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後,跑回 小貨車的行經路線,亦非小貨車駛離現場往建明路之行經 路線(拉扯處與拾獲皮夾處均是在車尾方向),而是在反 方向朝向平東路的位置,且距離發生拉扯的華隆街46巷口 ,尚隔華隆街36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地圖),則被告邱
家清是否有搶奪被害人皮夾之行為,至屬可疑。(四)再者,被告江俊明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是在華隆街往建明路 方向,行經華隆街64巷口後,才停車讓被告邱家清下車, 有華隆街64巷口攝影機所拍攝被告邱家清下車後往回走向 平東路,或發生拉扯後復往建明路方向跑回小貨車的之擷 取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51頁),可見小貨車停 放的位置是在往建明路方向已過華隆街64巷口之處。被告 邱家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位置則是在華隆街46巷,則小貨 車停車處與發生拉扯處,至少相隔華隆街56巷、62巷兩個 巷口(見本院卷一第81頁地圖)。參以前揭證人蘇信瑀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伯伯(指被害人馬志強)倒地後 看到另一人往車頭朝建明路方向的小貨車跑去,拉扯的位 置是在車尾方向,小貨車停放位置距離發生拉扯地點有兩 個巷口多的距離,長度大約50到100 公尺等語。可知被告 江俊明駕駛之自小貨車停車處距離當時發生拉扯處之距離 顯然不近,此迥異於一般搶奪案件,大都是搶奪者之交通 工具突然欺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走財物後迅速 逃離現場,或接應之交通工具緊鄰發生搶奪現場以利迅速 接應之情形。從而,被告邱家清、江俊明分別辯稱,行經 該路段是因被告邱家清要下車小便,被告邱家清看到被害 人馬志強走路顛簸,欲向前攙扶而發生衝突,才跑回車上 ,被告江俊明並不知道被告邱家清下車發生何事等語,尚 非全然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邱 家清有與被害人馬志強發生拉扯等情,即遽認被告2 人有涉 犯準強盜罪,而公訴人前揭所舉被告2 人涉犯起訴書所指犯 行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 明有檢察官所指之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 2 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