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01號
TYDM,106,簡上,60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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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10
6 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發現李元旭所遺失 之行動電話後,先以雜誌蓋住該行動電話,於離去時,再以 右手將行動電話塞入雜誌未開啟之內頁後,將行動電話夾在 雜誌內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 背面),苟非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行動電話之犯意,當無以 此方式將該行動電話加以遮掩,進而夾藏於雜誌內離去之理 。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係因其當時於圖書館內未看到警衛, 才會將行動電話帶回家裡,其不知道可以將之交給圖書館館 員處理,也以為撿到遺失物就要交給當地的警衛,故沒有交 給附近派出所員警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70歲之退休 人士,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當具有一定之社會常識及智 識程度,對於拾得之遺失物可交給該處所之工作人員,或者 附近之派出所員警處理,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次日於圖 書館經員警查獲時,亦非主動將行動電話交出,而係經員警 要求後,才帶同員警返家取回該行動電話,顯然其並無將遺 失物交還之意,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
㈢被告固又於上訴意旨中辯稱,於其將該行動電話帶回家中後 ,之所以會取出SIM 卡,是因看到新聞說行動電話會自燃, 其係為了要確保安全云云,然先前發生之行動電話自燃或爆 炸之事件,均係因電池所導致,與SIM 卡絲毫無涉,此觀諸 各新聞報導即可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且反 益徵其應係怕遭追蹤查緝,方將該行動電話之SIM 卡取出, 其主觀上當有侵占該行動電話之意無訛。




二、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李元旭疏未取走而遺失之行動電 話侵占入己,造成李元旭之困擾,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犯後猶飾詞狡辯,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上開行動電話已經 李元旭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 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1 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提起之上訴事 由,全無可採,業如前述,本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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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