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76號
TYDM,106,簡上,57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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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陳國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10月3
1 日106 年度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10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京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民國106 年12月15日桃營字第1060002605號函所附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 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難以追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 人余玉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 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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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