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97號
TYDM,106,簡上,497,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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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平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
日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武平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Chloramphenicol 」及「Sildenafil」成分之藍色藥丸共肆佰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武平原應注意輸入任何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 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許之價格,購得含有「Chloramphenicol 」 及「Sildenafil」成分之疑似威而鋼之藍色藥丸422 顆後, 並委由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貨物名稱為「飾品」、報單號碼為CX050B2J7481號、主提 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自 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 輸入來臺。嗣於105 年5 月24日,該藥品經由香港以CI5836 號班機運輸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 限公司快遞專區,經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有異而扣得上開藥 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武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武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大陸地區向不詳店家 購買上開藥品,並委託賣家寄送回臺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自用而大量購買本件藥品 ,伊曾自行攜帶上開藥品自境外回臺,不知如以郵寄方式寄 送上開藥品應先申請許可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 藥品倘自行攜帶入境並未違法,卻不得以快遞方式寄回臺灣 ,被告係因不知上開規定始會觸法,並非故意違反藥事法規 定;且藥事法第22條第2 項關於「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之規定授權不明確而無法 適用於本案;另被告對該藥品為偽藥或禁藥毫無認知,更不 知將該藥品輸入我國為違法,當然不會詢問專業人士,應為 無法避免之情形,應按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購買含有「Chloramphenicol 」及「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即藍色藥丸422 顆(下稱 系爭藥品),由不知情之世捷公司以「飾品」名稱申報進口 ,被告提供之貨物收件人為「張景輝」,收件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及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 陳秀卿、莊潔琦溫志揚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 至14頁、第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11日FDA 研字第105002 329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專區倉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1頁),並有扣案之 含有Chloramp h enicol 及Sildenafil成分之藍色藥丸422 顆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 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 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又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規定,西藥如係 處方藥未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以二個月用量為限 。處方藥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者不得超過處方箋 (或證明文件)開立之合理用量且以六個月用量為限。再者 ,藥品如以郵包寄送自用者,應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 14條規定檢附第一至第三款資料,並應檢附國內醫療院所出 具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外原就診之醫療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處方,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 請。又按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 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 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 ,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本件自中國大 陸地區販售之含有「Chloramphenicol 」及「Sildenafil」 成分之藥品入境,縱係供被告自用,然被告非以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方式入境,且攜帶用量顯逾2 個月用量 ,又被告自承並無攜帶醫師處方箋,更未依規定檢附上開規 定文件而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輸入(見本院簡 上卷第84頁反面),即將系爭藥品委託快遞寄送至臺灣,則 被告所輸入之系爭藥品,依上開規定,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 藥品可自行攜帶入境,應非禁藥云云,尚不可採。 ㈢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應依證據證明之,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 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張武平係故意輸入禁藥,無非係因被告是以「飾品」之名 申報進口以及收件人、地址非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等情為 據。而被告則稱係因購買數量過多,方依老闆建議以快遞郵 寄方式回臺,伊僅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予老闆 ,並非由伊委託報關;收件人之所以使用「張景輝」,係因 寄送之藥品為壯陽藥物,擔心丟臉,故使用平常做生意的名 稱,而非本名,但收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均可聯繫到伊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查系爭藥品自大陸地區經由 香港地區輸入至我國,係委託世捷公司快遞寄送至臺灣,而 據該公司代理人即證人溫志揚證稱系爭藥品之委託人並未出 具個案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8頁),是難認委託寄 送系爭藥品而將貨物申報為「飾品」者為被告;而被告既認 知所寄送之藥品為壯陽藥物,自認觀感不佳,而未以本名為 收件者,所為縱然非屬正當,然尚符合常情,又收件地址、 聯絡行動電話號碼均得聯繫被告,是尚難以此為由遽認被告 有規避查緝之故意;參以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詢含有系爭成分藥品輸入方式及限制,經該署以107 年2 月12日函覆略以:「…三、如為民眾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自國外攜帶,其自用藥品之限量倘未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 明文件)以二個月用量為限,但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 件)者不得超過開立之合理用量,且以六個月用量為限。四 、另如以郵包寄送自用者,應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14 條檢附第一至三款資料,並應檢附國內醫療院所出具或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外原就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及醫師處方,向本署申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 頁),顯示系爭藥品並非一概必須先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輸入,而本件被告輸入系爭藥品雖依其購買數量以及未 取得醫師處方箋等情,無論係自行攜帶或郵寄,均未符合上 開規定,業如前述,然系爭藥品於一定用量下既得以自行攜 帶入境供自用,則被告囿於自身經驗,未詳加查證,即率爾 大量購買而郵寄系爭藥品回臺,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固甚為明確,然綜合上開各事證,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有未經許可即不得輸入系爭藥品之直接故意。 ㈣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 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 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 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 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 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 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 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 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 周知之法律,且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 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 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罕見,又查被告於案發時間為58歲之成 年人,且自陳係長期從事自國外批貨回臺販售飾品為業,已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且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 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 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 證,徒以曾自行攜帶類似藥品入境未經查獲,即率爾購入大 量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不知規 定云云,尚難以之為有利其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 免罰或減輕其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秀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 入禁藥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犯行,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 ,尚有未合;又扣案之「含有Chloramphenicol 」及「Sild enafil」成分之藍色藥丸」422 顆,其中因因鑑驗用罄7 顆 (見偵卷第24頁背面),僅餘415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應沒收422 顆部分,亦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犯輸入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 取,兼衡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輸入含Chloramphenicol 及 Sildenafil成分之藍色藥丸數量為422 顆,且甫入境即為海 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母親高齡有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 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前於 88年間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91年度桃 簡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卻稱 伊僅是證人,不知悉有遭判刑一事(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參以被告自稱係從事自國外批發飾品回臺販售為業(見本 院簡上卷第83頁),卻屢屢怠於對於進出口物品負擔應負之 查證責任,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而蹈法網,難認 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藍色藥丸415顆,經鑑驗含有Chloramphenicol 及Si ldenafil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11日FDA 研字第1050023297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4頁背面),而上開藍色藥丸415 顆,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7 顆)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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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