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崇德
張育豪
賴建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姓名夾捌個、點鈔機貳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部、抽頭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姓名夾捌個、點鈔機貳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部、抽頭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福琳( 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2月某日起,向甲○○表示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0 元之代價,分租甲○○所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 號4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而甲○○ 雖知游福琳欲分租上開租屋處供賭博使用,猶基於幫助游福 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意分租。游 福琳便於106 年1 月6 日開始,在上開處所,提供賭具天九 牌、骰子等物供人賭博,並於同月6 日至9 日間某日,邀同 乙○○、丁○○協助賭場經營,於得乙○○、丁○○允諾後 ,遂接續前開賭博犯意,而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6 日起,由游福琳以每日工資5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 用乙○○負責開門、丁○○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俾利賭場營 運而共同經營。游福琳則在租屋處1 樓電梯接待並查核客人 身分,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聚集在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 並輪流擔任莊家,由莊家發牌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大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籌碼,小於莊家 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下注之籌碼,再由丁○○向莊家每
條收取1,000 元、賭客每5,000 元賭資收取200 元作抽頭金 ,游福琳、丁○○、乙○○遂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適有賭客左大民、林 潮森、彭立承、吳聲彥等27人( 均另經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 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 骰子6 顆、姓名夾8 個、點鈔機2 台、監視器鏡頭4 個、監 視器主機1 部及抽頭金17萬7,100 元,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見卷一第32至34頁、第58至60頁,卷三第72至73 頁) ,而游福琳及乙○○、丁○○所共同經營而位在桃園市 ○○區○○○路0 號4 樓之賭博場所,係向被告甲○○所分 租,而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福琳、乙○ ○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155號卷 一第17至21頁、第32至34頁、第58至60頁,卷三第72至76頁 、第180 至181 頁) ,核與證人左大民、林潮森、劉昌煥、 賴啟寅、黃敬堯、洪順發、林萬華、游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彭立承、吳聲彥、林建宏、黃本源、楊家榮、 呂泓毅、戴巧雲、張東和、傅室壹、王勝鴻、余奕宏、林靜 宜、余碧霞、黃麗秋、杜素玲、賴美玲、游銘豐、歐陽安娛 、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卷一第44至46頁 、第79至80頁、第90至91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4 至11 5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50 至151 頁 ,卷二第1 至2 頁、第13至15頁、第26至27頁、第38至39頁 、第50至51頁、第60至61頁、第70至71頁、第80至81頁、第 90至91頁、第100 至102 頁、第113 至115 頁、126 至12 7 頁、136 至137 頁、148 至149 頁、158 至159 頁、168 至 169 頁,卷三第1 至2 頁、11至12頁、23至24頁,卷四第37 至39頁、44至46頁、65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三第33至38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三第39至44頁)、現場照片5 張(見 卷三第45至47頁)等物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先堪予採 信。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揭租屋處出租 與游福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 對於游福琳等人以該租屋處作為賭場經營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證人游福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對於該租屋處將用
以經營賭場一事知情等語( 見卷一第19至20頁) ,是被告 甲○○與證人游福琳之說法,已顯有齟齬;又被告甲○○ 於偵訊時亦曾供認,游福琳有向伊說租屋處要用來給朋友 泡茶、打麻將等語( 見卷三第71頁) ,而觀諸查獲現場照 片可知,該租屋處有數個房間且坪數非小,若依被告甲○ ○所述,該租屋處僅係游福琳單純提供給朋友泡茶、打麻 將者,則游福琳何須向被告甲○○承租該場地?且又承租 如此大的場地?此顯與常情相悖,被告甲○○竟毫無懷疑 而相信,顯難令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相信。
(二)復該賭場位處4 樓,而樓下1 至3 樓為被告甲○○所經營 之三溫暖,而當天所查獲之賭客中,有部分亦同為該三溫 暖之客人,且該賭場與三溫暖間有暗門相通,警察當天前 往賭場查緝時,有部分賭客經由暗門逃往三溫暖等情,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 見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13頁) , 核與證人左大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卷四第 65頁背面) ,則被告甲○○對於上開租屋處已成為賭博場 所一事是否不知情,實屬有疑;又該場所係由電梯出入, 賭客須先在1 樓由游福琳過濾賭客身分後,才由游福琳以 磁卡感應電梯讓賭客上樓,並由被告乙○○開門讓賭客進 入,而當天在該處內共查獲20餘名賭客等情,亦經被告乙 ○○、丁○○及證人左大民分別證述明確,是可認該場所 之出入人數眾多,且都須在1 樓經由過濾身分後方能上樓 ,而被告甲○○所經營之三溫暖又位處同棟1 至3 樓,對 於該場所為賭場一事是否不知,更顯有疑;再參酌被告甲 ○○前於104 年間,亦曾因擔任賭博場所司機,負責接送 賭客進出賭場而為警查獲,並於105 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 104 原桃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9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 ○○對於賭博之經營、管理及賭客進入場所之方式等情況 應有所瞭解,而本案遭查獲之地點空間大小顯與游福琳所 需不符,且該場所出入人數眾多,又皆由游福琳過濾始放 行,是依其上開經驗,應不難想見該場所被作為不法使用 ,是被告甲○○辯稱其全然不知,實難令人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丁○○部分
1、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游福琳提供其向被告甲○○分租之上 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被告乙○○、丁○○分別擔 任把風及荷官,而讓左大民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游福 琳於賭客賭博時,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等情,業據證人游 福琳證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卷一第 20至21、第33頁,卷三第73頁、第76頁),核與上開證人左 大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游福琳與被告乙○○、丁○○共 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 然。故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而被告乙○○、丁○○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 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 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 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乙○○、丁○○自106 年1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租屋處 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 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為包括一罪 。是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 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3、另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5 年7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猶 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4、本院酌被告乙○○、丁○○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 正常經濟活動,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丁○○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於警詢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卷一第 58頁) 與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見卷一第32頁) ,及參以被告乙○○、丁○○在 本件賭博案件中係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與賭場經營 者之犯罪分工內容有所不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5、查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6 顆、姓名夾8 個、點鈔機2 台 、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部均為共犯游福琳所有, 且係供其與被告乙○○、丁○○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17萬7,100 元係共犯游福琳、被 告乙○○、丁○○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游福琳 、被告乙○○、丁○○所供認( 見卷一第19頁、第33頁、第 59頁,卷三第73頁、第75至76頁) ,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乙○○、丁○○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並未參與,不過將房屋出租 與乙予以物質上之助力而已,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之 幫助犯(司法行政部68年9 月(68)台刑( 二) 字第2311號 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雖知悉游福琳分租上開租屋處係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仍 以每月7,000 元之代價分租予游福琳,協助游福琳得以經營 賭場,但被告甲○○並未參與上開賭場之經營,且所得租金 之獲利係源於房屋租賃契約,與供給賭博場所收益(即抽頭 金)並無關聯,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正犯,應屬誤會,亦此指明。
2、另被告甲○○以一個出租行為決意,幫助游福琳反覆實行賭 博行為,僅屬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集合犯。被告 甲○○所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兩罪,係本於一個幫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 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被告甲○○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4 原桃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 知悉證人游福琳欲分租其租屋處係用以經營賭博場所,猶為 一己之私,予以分租,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行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卷一第69頁) 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4、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 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所取得之租 金7,000 元,為被告甲○○本案上開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 頁背面) ,核與證人游福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同( 見卷一 第19至20頁)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見卷三 第39至44頁) ,然該現金未據扣案,為免被告甲○○因犯罪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就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物品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甲○○幫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