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察覺有 異」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覺遭竊」;第六 行記載之「扣得」前補充「由藍浩文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鶯 歌區鶯桃路413 巷91弄停車場旁空地」。⑵被告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4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 犯部分,應予補充。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 值、其前有多次包括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 告竊取之資源回收物,經被告拿去變賣,並賣得新臺幣5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該新臺幣50元,顯然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即手推車1 台,經警扣得並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97號
被 告 藍浩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得王劉牡丹手推車(置放有寶特瓶 及鋁鐵罐等資源回收物品)1台,藍浩文得手後,旋即將前 揭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元。嗣王劉牡 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推車1 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劉牡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