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117號
TYDM,106,桃簡,211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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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317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一行關於 被告毒品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均予刪除,並代之以「 乙○○前於86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少年法庭以86年 度少調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審理,並經以86年度少訓字第8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8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 年度花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7年 間因搶奪罪、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10月(共4 罪) 、8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97年度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各罪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查獲」後 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 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 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⑶審酌 被告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 依賴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 驗餘毛重0.317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9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訴字第18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執行 完畢。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 9月、5月、8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5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3年6月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旁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 壢區後寮二路23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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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