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057號
TYDM,106,桃簡,205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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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前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1 支」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000 元)」。⑵訊據被告於偵 訊中先辯稱:伊是去那裡(即天外天釣蝦場)看釣魚,但是 伊沒有拿釣竿,當時伊走掉了,伊手上沒拿東西;復經檢察 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其又改辯稱:伊沒有偷,因 為東西(釣竿)壞掉了,伊有拿走,但因為伊看到它不是好 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 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離開現場時,手 上確有拿取一釣竿,該釣竿外觀上完好,且被告於拿走時, 其將該釣竿收起成長度較短之狀態,顯然該釣竿之功能未有 任何減損。再者,縱使該釣竿前端有因使用有斷裂之情形, 若屬可修繕之情況,一般人大多會拿去修繕並繼續使用,縱 使放置於一旁,被告於拿取時,仍應詢問該物是否為他人拋 棄所有權之物,否則,縱使該物有損壞之情形,亦屬他人所 有,是被告隨意將之拿取,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更遑論該 釣竿由客觀上觀之,顯然外觀、功能未有減損之情形,實不 可能為壞掉或他人丟棄之物,業如前述,更證被告顯有竊盜 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釣竿1 支, 未歸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徐前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前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天外天釣蝦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池宜 珊所有之釣竿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前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釣竿1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因為東西(釣竿 )壞掉了,伊看到它不是好的東西,才拿走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池宜珊於警詢及證人陳坤玉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言,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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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