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駿
林志濱
林振堂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林志濱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於5 年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游冠駿、林志濱、林振堂本件傷害傅善文身體之動機 、情節,暨犯後態度,暨游冠駿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 出面與傅善文商談和解,但為傅善文所拒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