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欣
陳亮嘉
王馬沙
陳冠豪
詹兆勳
王博聖
呂維倫
陳翰葳
江志豪
胡皓哲
王群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子○○、乙○○、戊○○、癸○○、丁○○、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子○○累犯,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子○○、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壬○○、乙○○、戊○○、癸○○、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壬○○、子○○、乙○○、戊○○、癸○○、丁○ ○、庚○○、丙○○、辛○○、甲○○等11人(其中辛○○ 、壬○○、子○○、乙○○、戊○○、癸○○、丁○○、丙 ○○均已成年),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車道 高速競駛、夜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闖紅燈、併排行駛、蛇 行、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 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透過 行動電話、LINE或朋友間相互告知之方式相互連繫,其中少 年曾○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於民國106 年 7 月16日凌晨0 時許由其等友人己○○以LINE通知前往,其 等3 人先由鶯歌不詳處所至桃園區國際路不詳址會合,再至 大園交流道,而戊○○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 電話聯繫壬○○、乙○○、辛○○前往,戊○○、壬○○、 乙○○、辛○○4 人先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會合,再行經 八德區、桃園區國際路1 段、中壢區中園路、大竹交流道、 大園交流道,丙○○係由其不詳年籍之友人簡嘉成(未被查
獲)以LINE通知至大園交流道會合,其餘各人則均各自至大 園交流道附近與上開各人會合,其中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具 犯意之羅彥甯、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 曾○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等於106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49分前某時即已至大園交流道附近會合 ,詎渠等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前某時,在大園區國際路一 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加油站齊聚後,即開始共同飆車,渠等 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騎至大園區國際路二段北上車道30.5 公里處以壅塞道路及併排行駛、占據車道、蛇行、關閉車燈 、逆向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方式集體飆車,警方因大 園區國際路經常有飆車族於該處飆車,乃在該處之南下車道 執行「防飆勤務」而發現上情,警方乃駕駛警車迴轉後追躡 上開人等,詎渠等為逃避警方追躡竟集體闖越桃園市大園區 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交岔路口之紅燈,渠等逃逸至大園區國 際路二段730 號時,因見其等之北側有警車圍堵並示意其等 停車,其等乃集體行駛北上車道逆向往南逃逸,嗣因上開交 岔路口已經支援警車圍堵,無從南下,其等部分又再往北逃 逸,而遭在大園區國際路二段730 號附近北上車道之員警攔 下,其等共同以上開壅塞道路及併排行駛、占據車道、蛇行 、關閉車燈等集體飆車之方式,致生上開路段公眾人車往來 之具體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己○○、甲○○、壬○○、子○○、乙○○、戊○○、 癸○○、丁○○、庚○○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被告辛○○ 、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然被告辛○○於警詢矢口否認 犯行,被告丙○○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狀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辛○○於警詢辯稱:伊朋友壬○○以電話通知伊出來 ,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出來後有發現很多人聚集,伊就 跟著他們騎,伊直行就被攔了,伊沒逆向,並馬上停車,伊 沒危險駕駛云云,被告丙○○於警詢辯稱:伊朋友簡嘉成以
LINE通知伊與他一起去騎車,僅有說要出來騎車,要到竹圍 一帶,伊沒有逆向,且伊有停車,伊沒危險駕駛云云,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僅騎車去湊熱鬧,不知道騎車一起 去湊熱鬧會被認定公共危險罪的一夥,據伊所知,全部的人 都才剛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證稱係朋友召集我來的,警方 攔查逮捕時,我在該群機車中,我與友人於106 年7 月16日 凌晨0 時許,在桃園區國際路上集結會合,我們欲去大園區 ,我們採用機車集結方式行駛,因為他們關燈我就跟著關燈 集體方式行駛,機車是買來就改裝過了等語,又於偵訊時自 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證稱經朋友以電話告知今日有 飆車活動,因為朋友找我,我就跟著來了,我們集結會合後 ,在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民生路口附近的加油站開始飆車, 因為我的車子有改裝,怕被警察抓,所以才闖紅燈並未依警 方指示停車受檢,伊跟朋友出來為了追求速度感等語,又於 偵訊時自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稱我原本是朋友戊○○要騎 車出來玩的,在路途上遇見飆車車隊才臨時加入的,我騎機 車載我女友羅彥甯在106 年7 月16日1 時許到八德區忠勇街 與壬○○、辛○○、戊○○集合,欲往桃園機場,伊都是跟 著戊○○騎的,因我不想被警察抓才不停車並沿路闖紅燈、 逆向行駛,我們4 個人騎乘機車到大園區發現有一大群機車 車隊,就跟著車隊一起騎車,我的機車是我改裝的等語,又 於偵訊時自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我原本是跟著朋友要騎車 出來玩的,在路途上遇見飆車車隊才臨時加入的,106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以電話聯絡辛○○、壬○○、乙 ○○等人要騎車兜風,我們在八德區忠勇街會合後,轉八德 區國際路一段,行經中壢區中園路、大竹交流道後行經大園 交流道來到大園區國際路二段,因我不想被警察抓才不停車 並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我機車一買來,前車主林俊亦便 已將車改裝完畢等語,又於偵訊時自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稱我朋友己○○以電話連絡 我,告訴我今天有飆車活動,因為我半夜睡不著,所以就參 與飆車活動,我們在鶯歌區會合,從鶯歌出發到大園飆車, 我一路跟著車隊從鶯歌到大園,因我不想被警察抓才不停車 並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我自己在家裡拆裝機車,又於偵 訊時自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證稱我之前聽人家說每週週末 都有飆車活動,我無聊就來了,我於106 年7 月16日1 時許 在大園區中正東路附近機車車隊集結,去大園區國際路二段 、桃25線附近,我看飆車並參與飆車,我跟著車群走,我只 有闖紅燈,沒有逆向行駛,我自己改裝機車,又於偵訊時自 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證稱我騎車行經大園交流道附 近時,遇見有10幾台改裝機車路過,所以跟著他們一起騎車 ,我是大約於106 年7 月16日1 時許,在大園交流道附近遇 見有10幾台改裝機車,我們沿中正東路後右轉民生南路後右 轉中華路後,至國際路一段右轉後,持續沿國際路往北行駛 至國際路二段730 號附近,因我不想被警察抓才不停車並沿 路闖紅燈、逆向行駛,我當初買二手機車就已改裝好,又於 偵訊時自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騎車經過大園交流道時 ,遇見有10幾台改裝機車路過,所以跟著他們一起騎車,我 是大約於106 年7 月16日1 時許,在大園交流道附近遇見有 10幾台改裝機車,我們沿中正東路後右轉民生南路後右轉中 華路後,至國際路一段右轉後,持續沿國際路往北行駛至國 際路二段730 號附近,因我不想被警察抓才不停車並沿路闖 紅燈、逆向行駛,又於偵訊時自承「我們都飆車」等語。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稱我是聽車友有在說,所以 就跟著他們一起騎車,我大約在106 年7 月16日0 時許在桃 園區不詳名稱的路集合,我跟他們一起騎車,因我不想被警 察抓才不停車並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又於偵訊時自承「 我們都飆車」等語。
㈩綜上各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上開證詞可知,少年曾○祥、甲○ ○係於106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許由其等友人己○○以LINE 通知前往,其等3 人先由鶯歌不詳處所至桃園區國際路不詳 址會合,再至大園交流道,而戊○○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 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壬○○、乙○○、辛○○前往,戊○ ○、壬○○、乙○○、辛○○4 人先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 會合,再行經八德區、桃園區國際路1 段、中壢區中園路、 大竹交流道、大園交流道,其餘各人則各依己之友人聯絡或 自行聞訊將有飆車活動而至大園交流道集合。被告辛○○雖 以上開之詞置辯,然亦自承其之朋友壬○○以電話通知其出 來,其後來出來後有發現很多人聚集,其就跟著他們騎之事 實,是可證被告辛○○亦與其他各人共同飆車、壅塞道路之 事實,至其雖否認其有危險駕車云云,然此僅未有以逆向、 闖紅燈、蛇行、關閉車燈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仍有與其
他被告併排行車壅塞道路之行為,況其於偵訊自承有飆車行 為,是自仍不能解免本罪罪責。
復以,依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等人於106 年 7 月16日凌晨1 時49分許騎至大園區國際路2 段北上車道 30.5公里處,為在該處南下車道之警方發現其等未開大燈之 併排、占據車道之飆車行為,警方乃駕駛警車迴轉後追躡被 告等人,被告等人於警方追躡過程中,集體闖越桃園市大園 區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交岔路口之紅燈,渠等逃逸至大園區 國際路二段730 號時,因見其等之北側有警車圍堵並示意其 等停車,其等乃集體行駛北上車道逆向往南逃逸,嗣因上開 交岔路口已經支援警車圍堵,無從南下,其等部分又再往北 逃逸,而遭在大園區國際路二段730 號附近北上車道之員警 攔下,是明顯可證被告等人之車群於案發時間係在道路上集 體飆車,被告丙○○辯稱其僅騎車去湊熱鬧,不知道騎車一 起去湊熱鬧會被認定公共危險罪的一夥,據伊所知,全部的 人都才剛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云云,完全與事實相悖, 其實,被告丙○○加入該群機車時,包括其在內之一般人就 客觀存在之情況均可知悉係參與集體飆車,況就案發時地言 之,案發路段係大園工業區,且鄰近沙崙竹圍之海岸,入夜 後人車極少,被告丙○○加入一大群車隊,而該車隊又有上 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則其參與共同飆車甚明,非得以「湊熱 鬧」而卸責,而依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各共 同被告之證詞,被告等人至少自大園區國際路二段北上車道 30.5公里處即已開始飆車,並遭警方追躡,其等為逃避警方 追躡,沿路又有上開各種危險駕駛之飆車行為,直至大園區 國際路二段730 號附近北上車道始遭警方攔下,其間已飆車 至少3.9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辯 稱據伊所知,全部的人都才剛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云云 ,亦與事實悖離,其之辯詞不足採信。是以其於偵訊時自承 其案發時在飆車、坦承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始為可採。 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 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 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 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 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 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台上 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件有集體 佔據車道競駛、夜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闖紅燈、併排行駛 、蛇行、逆向行駛等集體飆車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上開 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失控撞 及道路上之其他行人、車輛,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況 依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多達十數輛之機 車併排行駛於大園區國際路二段之內、外側車道,實已壅塞 該道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已該當上 開法條所稱之「他法」,且並有壅塞陸路之行為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公眾往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等人於事前或未相約,或僅有部分相約,然 既於事中共同參與上開飆車行為,於本罪之實施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 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 ,仍有適用。被告等人間,除少年曾○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甲○○、己○○3 人間本係友人而相互邀約,又戊 ○○、壬○○、乙○○、辛○○4 人間本係友人而相互邀約 ,其餘均係分別前往上開飆車地點參與飆車,然參與機車集 體飆車者,其中甚多少年參與,此為社會常態,徵諸實際, 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其中己○○、甲○○僅19歲、庚○ ○僅18歲,其餘各人除子○○為29歲外,亦均僅20、21歲, 可見其等雖有者互不相識,然其等對於共同參與集體飆車行 為之人可能為少年之身分實可預見,且若參與者為少年,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故本件被告其中成年者即辛○○、壬○○ 、子○○、乙○○、戊○○、癸○○、丁○○、丙○○8 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被告子○○有
如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躲避員警查緝,無視公共道路其他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夜間在公共道路快速行駛 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其等又係集體為該 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害性自與單一車輛或少數車輛之類似行 為不可同日而語,兼衡其等或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或曾否認 犯行,被告丙○○於偵訊坦承犯行後又於本院翻供而否認犯 行,被告丙○○甚且前於104 年間涉犯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罪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現在 上訴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尤可見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丙○○具狀表示其就 讀南亞技術學院二年級,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既屬高等 知識份子,當能較其他被告更為知悉集體占據馬路飆車之危 害性,且其前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竟於上訴期間再犯本 件,可見其未能檢束己之行為,是其上開聲請無正當理由, 應予駁回,應依上開量刑審酌事項審酌之,併予指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