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183號
TYDM,106,桃交簡,1183,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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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明(原名廖正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旭明(原名廖正智)於民國105 年06月27日16時55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快車道,2 慢車道,中 央為寬式分向島,快慢車道間為水泥分隔島之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1 段由龜山往林口(即由西向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 行駛,行近該路1 段788-1 號前方附近之快慢車道水泥分隔 島缺口路段,擬至該路段前方路旁商店停車購物,即先將其 車變換至同向外側車道,隨即欲由同向快慢車道水泥分隔島 缺口處再變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適有何慧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駛至該快慢 車道水泥分隔島缺口處正常行駛中;廖旭明即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 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慢車道上已駛至該快慢 車道水泥分隔島缺口路段之何慧婷之直行車先行,即由該缺 口處變換車道向右前偏斜切入同向慢車道內。其自用小客車 右前門處先擦撞何慧婷機車左前側後,仍續向前行駛一段距 離後始停於路旁。何慧婷機車左前側遭碰撞後,車頭向右側 偏斜同時機車左後側又與廖旭明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碰撞,致 何慧婷人車倒地,機車向右前方滑行至右側路旁紅磚人行道 上始停住。使何慧婷受有腦震盪、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及軟 組織鈍傷合併血腫(頸部及下背痛)之傷害。廖旭明於警員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陳明其為肇事駕 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肇事之確實時間外,



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 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想至路旁商店購物 ,先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快車道,再變換至同向慢車道時, 其車右側與告訴人何慧婷機車擦撞肇事,致使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犯過失傷害罪, 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右後車身與 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 人原即行駛在其後面,告訴人之車速應該很快,係其右後車 門與告訴人車頭碰撞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肇事時間與2 車碰撞點 外,指訴被告於前揭日期、地點因前開過失情節,致其受傷 等情甚詳,證人即警員吳宣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往 林口方向是2 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中心是分向島。快慢 車道之間是分隔島,但在肇事路段是有缺口,車輛可以外切 (只可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該路段慢車 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最高速限應係時速60或70公里等 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除發生時間與速限外)各01份、肇事路段與車輛照片 29張、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車執照照片02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照片1 張、被告所駕車輛車輛詳細資料表0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2張、GOOGLE地圖街 景列印照片1 張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發生時間與速限外)各01份、 肇事路段與車輛照片29張、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照片02張、被告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照片1 張、被告所駕車輛詳細資料表01份、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2張、 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照片1 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直路一般車道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央為寬式分向島,快慢車道 間有水泥分隔島。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中,被告自用小客車 插入行列(車道),同向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有適當之駕駛資格。該路 段為雙向4 快車道,2 慢車道,有路面邊線,標線清楚,路 旁設有紅磚人行道,該路段中央分向島與快慢車道分隔島各 有一缺口,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寬20公尺。快車道上有禁行 機車標線,中央分向島上有禁行機車標誌,該路往林口方向 慢車道寬5 公尺,該慢車道上留有告訴人機車倒地造成之刮



地痕長5 ‧6 公尺,刮地痕起點在慢車道中心稍偏左處,在 距離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中心連線2 ‧8 公尺處,刮地痕由 起點處朝東南方向偏斜延伸至接近往林口方向慢車道旁之路 面邊線處,刮地痕起點與分隔島缺口中心連線之垂直交點, 距離該缺口東側水泥分隔島前緣4 ‧3 公尺,距離該缺口西 側水泥分隔島前緣15‧7 公尺。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於肇事地 點往林口方向右前方一段距離之慢車道右側路旁,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門左下側、右後車門、車身均有碰撞之撞擊痕跡。 告訴人機車左倒停於路旁紅磚人行道上,車頭朝西北方,車 尾朝東南方,車頭外緣約在紅磚人行道橫向中央處,車尾外 緣接近紅磚人行道外緣。機車左前車頭與左側車身有明顯撞 擊痕跡,左側車身下緣車殼一側脫離車身下垂至地面。由原 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 105 年06月27日16時55分13秒時,被告車輛行駛在該路由龜 山往林口方向內側車道上,左方向燈仍閃爍中,其後數秒, 左方向燈停止閃爍,於畫面時間同日16時55分22秒,被告車 輛右方向燈閃爍,同時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同向外側快車道 內,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稍為右前方之慢車道上 行駛中。於畫面時間同日16時55分24秒,被告車輛開始變換 車道向右前切駛入同向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內並逕行變換車 道駛入同向慢車道內,此時右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中,告訴人 機車於被告車輛駛入該缺口時,適直行駛至該缺口路段之同 向慢車道上,在被告車輛右側直行中,被告車輛甫進入慢車 道內,其車身右前側即先與告訴人機車左前側碰撞,隨後機 車後側再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 地等情。又由被告車輛進入該缺口至駛入慢車道內之時間, 均係同日16時55分24秒,顯示被告車輛係於同一秒之時間內 駛入該缺口再進入慢車道內,並未停車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 先行。又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肇事時之確實時 間,為同日16時55分許甚明,自應以此為據。雖告訴人於警 詢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稱係同日17 時許云云,其等此部分所述,為約略時間,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發生時間,係 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時間為記載,依前開說明,既稍有誤差 ,即非可採。關於2 車碰撞之部位,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其 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證 稱: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其左側車頭及車身碰撞等情 ,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車損情形所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右 前門先與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頭碰撞後,仍續向前行駛,告



訴人機車左前側遭碰撞後,車頭向右側偏斜,機車左後側車 身又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向前行 駛一段距離始停於路旁等情相吻合,自堪採信。被告前開所 辯係其右後車身(或車門)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云云 ,並非可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僅 指被告撞擊其機車左後方,而未述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門 先與其機車左前側車頭碰撞云云,亦非完整。關於該路段之 速限部分,證人即警員吳宣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慢 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最高速限應係時速60或70公里 等情,佐以肇事路段照片及BGOOGLE 地圖街景列印照片,該 路段慢車道上有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標線,快車道上有最高 速限時速60公里標線等情,足認該路段快車道最高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不論係指快車道 或慢車道之速限,均屬誤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發 生事故前沒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回頭看的時候,沒有看 到告訴人云云,再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B 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與變換車道 至同向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機車均在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中 ,於其駛入上開缺口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告訴人機車則 在被告車輛右側等情觀之,僅可認定被告當時車速較告訴人 車速為快,惟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超速(逾時速60公里)情 事,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逾時速40公里)情事。 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雖曾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四、 五十公里云云,僅說明其當時車速約在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 間,縱依告訴人所述之車速範圍,告訴人車速若係時速40公 里,即未超速,尚難以告訴人上開所述約略車速,遽認其有 超速情事。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不記得車速云云,於 本院訊問時稱:其不知道當時其車速多快云云,且本件既無 被告或告訴人車輛當時實際車速之測速數據,現場亦無剎車 痕或其他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或告訴人當時車速有超速之跡證 ,並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等2 人有超速行駛情事。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被告車速極快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超速情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告訴人原 即行駛在其後面,告訴人之車速應該很快云云,顯與前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未符,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另稱: 發生事故前沒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回頭看的時候,沒有 看到告訴人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係 行駛於被告所行駛內側快車道之右前方慢車道上直行行駛, 被告先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快車道後,欲再變換至同向慢車



道時,即應注意慢車道上車輛之行駛情形,並應讓慢車道上 之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其於發生 事故前,不論有無所稱回頭看之情形,然告訴人於被告變換 車道前,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其前方之慢車道上,被告由外 側快車道,在該缺口處變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時,告訴人 機車已駛至該缺口路段之慢車道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被 告既自陳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於肇事前顯然 未注意及告訴人機車之行駛動態,其所辯告訴人原即行駛在 其後面,告訴人之車速應該很快云云,依上開說明,非但與 事實不符,更與其自陳之發生事故前沒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 云云,亦相矛盾,自非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傷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 開同向二快車道以上之道路,駛至前開路段擬由快車道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時,適其同向慢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 行行駛中,被告即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直路一般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心為寬式分向島,快慢車道間有水泥 分隔島。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均有適當之駕駛資格。該路段為雙向4 快車道 ,2 慢車道,有路面邊線,標線清楚,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 ,該路段中央分向島與快慢車道分隔島各有一缺口,快慢車 道分隔島缺口寬20公尺。快車道上有禁行機車標線,中央分 向島上有禁行機車標誌,該路往林口方向之慢車道寬5 公尺 ,該路段慢車道上有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標線,快車道上有 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標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 時未讓慢車道上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依規定行駛中,為由快車道變 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肇事,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 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要報警時路 人已先報警了,其就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情,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不知道何人報警,係救護車將之送醫等情,而 警員吳宣諭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佐以證人吳宣諭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本件是路人打119 報案,其到現場時只有被告在場, 告訴人已搭救護車就醫,(事故地點)轄區派出所警員先到 場,係轄區派出所警員告訴其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經其 詢問被告是否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告說是等情,證人即轄區 派出所警員蔡宜達於本院訊問證稱:其處理車禍到現場,一 般都是勤指中心指派,當時其應係在巡邏中,所以第一個到 現場,勤指中心一般只會通報發生車禍地點,本件依照片所 示其到場時被告在場。其到現場後會抄錄肇事人姓名、聯絡 資料,交通隊人員到達後,交給交通隊人員等情,綜上以觀 ,可認本件事故後係其他民眾打119 叫救護車,再由119 通 知勤指中心通報轄區警員蔡宜達到場處理,電話叫救護車之 民眾或勤指中心通報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蔡宜達到達 現場時,被告仍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本件事故 有人受傷,蔡宜達再通知交通隊警員吳宣諭到場,吳宣諭到 場後,經蔡宜達轉告肇事人相關資料等,再由吳宣諭為後續 處理,吳宣諭則依蔡宜達轉知之資料,填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亦即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蔡宜達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 時,向警員蔡宜達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證人蔡宜達於本院訊問雖稱本件如何發現被告是肇事 車輛駕駛人之詳細情形其不記得了,被告是否主動告知其係 肇事車輛駕駛人或係由他人告知其沒有什麼印象云云,然依 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證人蔡宜達就此 過程雖有不記憶或沒有印象情形,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之認 定。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沿 上開同向2 快車道之內側車道駛至前開路段,擬至該路段前 方路旁商店停車購物而開始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前方慢車 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中,其先變換車道 至外側快車道,隨即再由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 同向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同向慢車道上依規定正常行駛 中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變換車道兩車之安全距離 ,即行變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內而肇事,過失情節甚為嚴



重,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及軟組織鈍 傷合併血腫(頸部及下背痛)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係 依規定行駛,並無過失,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本件受傷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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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