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0
號及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顯達無資力實際經營公司行號及使用支票付款之真意,且 可預見將其身份資料提供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 責人,並配合辦理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該公司名義 之支票極可能無法兌現(即俗稱空頭支票),遭他人持以作 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縱或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 年8 月1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接洽,同意擔任址設桃 園縣○○○○○○○○○○○○○區○○○路00號6 樓之4 之「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國宏公司)名義負責 人,而於富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並於同年月2 日,配 合「林文龍」至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下稱彰化銀行),以「林文龍」備妥之富國宏 公司之公司章及謝顯達名義之負責人章,變更富國宏公司於 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變 更事宜,以此方式幫助「林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任意開立富國宏公司名義之支票。嗣「林文龍」即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富國宏公司之上開空白支票、大小章交付林東 田。林東田明知前開富國宏公司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趙福 進、王承聘為詐欺之犯行,使趙福進、王承聘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嗣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 遭退票,趙福進、王承聘始知受騙(林東田涉犯向趙福進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394 號判決確定;所涉向王承聘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顯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 卷㈡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謝顯達固不否認曾將身分證件以有代價之方式,交 付「林文龍」;於載有謝顯達擔任董事之102 年8 月1 日富 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謝顯達之字樣為其所親簽;曾於102 年8 月2 日與「林文龍」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 理富國宏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手續,並於該行企業戶顧客印鑑 卡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109 至111 頁,審易字 卷第30頁背面,易字卷㈠第6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林文龍」使用伊身 分證之用途;「林文龍」僅提及要辦理手機門號,並未告知 將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伊當時迷迷糊糊,係受「林文 龍」指使而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不知道所為係擔任公司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96頁背面、第110 頁) ㈡富國宏公司之董事於102 年8 月1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而富 國宏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則於同日變更為被告之印鑑章;又 如附表所示富國宏公司之空白支票前經領用,於富國宏公司 之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為被告之印鑑章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得任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由林東田取得富國宏 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林東田明知前開支票,並無兌現 之可能,且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其他與 本案無涉之支票,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趙福進、王 承聘施以詐術,致趙福進、王承聘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貨物後,惟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趙福進 、王承聘始知受騙等情,有證人趙福進、王承聘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7784號卷,下稱7784偵卷,第7 至11頁、第75至76頁;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卷,下稱20611 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富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2 年8 月1 日核准改推董事等函)、富國宏公司之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9 月 3 日函暨所附富國宏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請領簽收空白支票 簿8 張、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9 月18日函暨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及謝顯達身分證影本、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 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 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7784偵卷第26至27頁,20611 偵卷 第10、12頁、第87至89頁、第111 至128 頁、第246 至25 4 頁、第276 至278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並親自簽 名於富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印 鑑卡之簽名亦為其所簽等語(見20611 偵卷第289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下稱1690偵 卷,第28至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供稱:將 身分證件以有代價之方式交付「林文龍」,復親自簽名於富 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又與「林文龍」共同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變更富國宏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等手續等語 ,核與前開富國宏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彰化銀行印鑑變更 紀錄,均變更為被告名義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 8 月1 日提供相關身分證件予他人,並配合於同年月2 日至 彰化銀行,變更富國宏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等情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既有將自己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他人 指示簽名於股東同意書、印鑑卡上,復親自至銀行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手續,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並非目不識丁,其簽名 於同意擔任富國宏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以及印鑑卡上,顯 係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曾供稱除提供身分證件 外,他人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要求 其配合辦理相關資料,然其僅取得6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 69頁背面);後改稱「林文龍」係提供2000元之代價取得其 身分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109 頁背面);嗣再 稱係以1000元代價而提供身分證予「林文龍」使用並同意簽 名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又衡情,除有
特殊情況外,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 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 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 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 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查被告自 承從事清潔工作,並無經營企業之能力。倘若富國宏公司為 正常經營之公司,應不至於由與富國宏公司毫無瓜葛,且無 商業經營能力之被告掛名董事之理,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林文龍」邀其擔任富國宏公司 之董事並配合辦理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當可預見將來以該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極可能淪為空頭支票,而遭他人持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為貪圖財物上之利益,配合提 供其身分證、印鑑辦理前揭事項,終致被害人趙福進、王承 聘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之詐 取財物犯行,並未參與,亦未見有被告因而分得詐得款項之 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 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執意配合辦理前揭事項而容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對於被害人趙福進、王承聘遭詐欺取財之結果, 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嗣後辯稱其迷迷糊糊,曾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卡, 對於整件事其均不知情,末了,因「林文龍」將款項取回而 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110 頁、第127 頁背面),惟被告就提供其身分證件取得之利益,歷次供述 均不相同,顯有隱匿之情;再者,被告自100 年至103 年間 共有7 次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有數次遺失隔日即前往 補發,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函暨所 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20611 偵卷 第267 至274 頁),顯示被告對於其相關證件、身分之重視 ,是被告辯稱不知簽署股東同意書、印鑑卡之意義,實難謂 可採,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林文龍」」身分 之資訊供本院調查,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 登記為富國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支票帳戶 印鑑變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國宏公司之空白支票, 致林東田得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趙福進、王 承聘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 ,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 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 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 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 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再按一般所謂 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 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 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 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 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 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 ,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 」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 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提供「人頭支票」予 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持票人接續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 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可得 預見,則本件被告應就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 論處,業如前述,惟本件林東田持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趙福進、王承聘詐取財物時,因另行施以 偽造文書方法,經前開法院分別以其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本件被告擔任虛設行號人頭, 並提供人頭支票予來歷不明之人,固明知或預見取得支票之 人有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性,但詐取財物之態樣 繁多,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取得支票之人會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尚非無疑,在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所知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林東田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 趙福進、王承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斷。
㈤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③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上開②、④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 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小利,竟配合 充當富國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辦理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 鑑變更,任由不詳詐欺集團得隨意使用該等支票從事財產犯 罪,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背 後之不詳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 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㈡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林東田取得報酬 ,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林東田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非屬於被告,被告即無須與 林東田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又被告供稱提供身分證件 及擔任富國宏公司負責人,最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易緝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件犯行有收取對價,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支票發票人│支票內容 │
│號│ │ │ │ │
│ │ │ │ │ │
├─┼───┼────────────┼─────┼────────┤
│1 │趙福進│林東田於102 年9 月11日下│富國宏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
│ │ │午4 時許,至趙福進位在彰│,負責人為│銀行帳號00000000│
│ │ │化縣鹿港鎮中山路472 住處│謝顯達。 │0 號;支票號碼:│
│ │ │,自稱「林萬田」,佯稱欲│ │JN0000000 ;票面│
│ │ │訂購金箔1 批,並將右列支│ │金額:14萬5000元│
│ │ │票於背面以「林萬田」名義│ │;票載發票日:10│
│ │ │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趙福│ │2 年11月30日。 │
│ │ │進作為付款工具,致趙福進│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9 分沒拖│ │ │
│ │ │酒」金箔5 萬張(價值13萬│ │ │
│ │ │15000 元)予林東田;惟右│ │ │
│ │ │列支票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 │ │
│ │ │遭退票,趙福進始知受騙。│ │ │
├─┼───┼────────────┼─────┼────────┤
│2 │王承聘│林東田於102 年9 月27日上│富國宏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
│ │ │午11時33分許,在臺灣某不│,負責人為│銀行帳號00000000│
│ │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承聘│謝顯達。 │0 號;支票號碼:│
│ │ │,佯稱欲訂購價值24萬元之│ │JN0000000 ;票面│
│ │ │金箔1 批,並會郵寄支票作│ │金額:24萬元;票│
│ │ │為支付貨款之方式,王承聘│ │載發票日:102 年│
│ │ │即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某│ │11月30日。 │
│ │ │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 │ │
│ │ │住處,收受林東田以「林萬│ │ │
│ │ │田」名義背書所郵寄之右列│ │ │
│ │ │支票,致王承聘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2 年9 月30日,將該│ │ │
│ │ │批金箔寄送至林東田指定之│ │ │
│ │ │高雄巿左營區立文路75號。│ │ │
│ │ │惟右列支票嗣經提示因存款│ │ │
│ │ │不足遭退票,王承聘始知受│ │ │
│ │ │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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