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愛珠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愛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愛珠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起,承租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場所,並於105 年1 月25日起,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該址作為經營「 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之據點,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 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4 副、風牌2 顆、牌尺 8 支及計分卡(即籌碼)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 至該處,以賭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廖愛珠並自稱「協會 主任」,在現場負責準備茶水、餐點及兌換計分卡、收取抽 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繳納100 元入會費成為協 會會員,即可於入場時向廖愛珠無償或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分之方式,領取3,000 分或5,000 分不等之計分卡 ,嗣即由賭客自行尋覓空位、或由廖愛珠帶領至特定位置就 坐,待聚集4 名賭客後,即以每底200 分,每臺另計20分為 賭注賭玩麻將,每名賭客於自摸時,均交付名為「贊助金」 、「茶水費」、「清潔費」,實為抽頭金之100 元予廖愛珠 收受,每將最多收取400 元,賭客於賭局結束後,再由該桌 4 名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輸贏,或持計分卡向廖愛珠按照與 新臺幣1 比1 之比例兌回現金。嗣於105 年5 月18日,即有 郭美雪、熊竹華、陳美娥、朱燕美、呂慶義、沈鳳綺、陳玉 霞、游本全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先後前往上址協會內賭博財物(上開賭客涉犯賭博罪部分, 另行審結),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協會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廖愛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愛珠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辯稱 :我是提供加盟金50萬元給「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無 證據證明該協會之人與被告廖愛珠就事實欄一所示經營模式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協會請我擔任案發地點的現場主 任,我知道會員間有在以現金賭博麻將,但我沒有參與,協 會會員打完麻將後,是自己私下換錢,並沒有和我換錢,要 成為會員要付100 元入會,而且會員在協會打麻將的時候雖 然有自由贊助「贊助金」,投入贊助箱的也都是現金,證人 如果說是投入點數,是錯誤的,但這是因為協會有提供飲料 、餐點、清潔、水電,我提供的上開服務所需成本與會員的 捐款相當,並未從中獲取利潤,雖然在同一地點之前就曾因 經營同樣的內容被查獲,但因為協會的理事長張華特告訴我 這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我主觀上並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云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查獲之賭客 即證人郭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被警方查獲涉嫌賭博。我去過協會2 、3 次,被 查獲當天我是中午約2 時許進到協會,要進去要先加入會 員,要交100 元。這個協會,除了廖愛珠之外我沒有看過 其他人,我講的『協會主任』、「『主任』或是『櫃台』 ,指的都是廖愛珠。我去現場,櫃臺也就是廖愛珠有發點 數給我們,不用先拿錢出來換,我們在場內是玩16張麻將 ,1 底200 分、1 台20分,點數和錢是同樣的意思,200 分就是200 元、1 台就是20元。自摸的時候,大家會給廖 愛珠100 元的『茶水費』,那一局結束就給櫃台人員廖愛 珠主任,我碰到的情況是,我們4 個人要下去打,一個人 先投100 分在贊助箱裡面,中間自摸就不用再付了。如果 參與打牌的人中間有事要離開,廖愛珠主任會幫我們結帳 ,就是直接跟櫃台也就是廖愛珠主任換錢,我前後去了好 幾次,每次都是結束後跟廖愛珠換錢。我跟廖愛珠用點數 結算成現金,以3,000 分為基準,我還點數卡給廖愛珠時
,如果不夠3,000 分,我就要用錢補差額給廖愛珠,如果 超過3,000 分,廖愛珠就會給我超過的點數的錢。我在檢 察官訊問時說『不曾以現金換分數,其他賭金是我們自己 算』、『輸贏是我們該桌4 人私底下的事情,跟現場無關 』,但我今天講的才是真的,我沒有跟我的同桌牌友私下 結算過,自摸的時候要出100 分,就是自摸的時候要拿點 數出來,這是『茶水』,是廖愛珠主任說要這麼做的,她 說給這100 點就是『茶水』,大家都會遵守這個規定。我 在協會現場有看過贊助箱,就任由大家捐獻,投入的金額 是100 點數,我有投過點數至贊助箱,也有看過其他賭客 將點數投入贊助箱,大家投入的金額都是100 點數。」、 證人熊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過協會2 次,被查 獲之前曾經到協會看了1 次。我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被警方查獲涉嫌賭博,玩16張麻將。協會櫃臺上有寫要 花100 元辦會員卡,但我那天是臨時去的,我還沒辦,我 知道廖愛珠是那邊的負責,就是她跟我們接洽,她在那邊 做管理,那邊總要有一個人安排這些事情,我知道的是她 。我那天是臨時過去,剛好我有一位國小同學在那邊,我 們在聊天,之後因為有人走了,我就打了一下,是主任廖 愛珠安排座位。廖愛珠沒有講收費,但是我們自己也認知 ,剛好我也認識郭美雪,我們是同桌,我只認識郭美雪,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打一將,自摸一把就放100 分,我那 天才打了一個東南風就被抓了,就是自摸一把放100 ,打 了一將就放400 。自摸一把放100 分,在同桌時我先前聽 到就這樣,所以我自己去那邊自摸,他們就會說要放100 ,本來就知道這個要放100 ,這100 最後是給他們(證人 用左手指著被告席的廖愛珠),一去,廖愛珠就給我積分 ,拿了3,000 或5,000 分給我,看狀況,打一將東南西北 ,4 個人摸了4 把,就要放100 分,自摸的人就要放100 分,一將最多400 ,打完東南西北就是要400 ,沒有自摸 就是最後胡的人補齊到400 就對了。每打完一將,不需要 拿額外的100 分出來,這就是廖愛珠所謂吃的費用,茶水 等等,這是我在想的,反正這是一個規矩,對我們而言, 我們知道這件事情要這麼做。如果當天要離開,當天如果 我們4 個人同時結束,那天我是看他們自己結,如果沒有 ,廖愛珠會過來結,在旁邊看她結帳。『他們自己結』就 是我們4 個打牌的人,我們4 個在玩,到我們4 個人不玩 了,同時結束,桌上就很清楚了,分數就看得出來,有人 正、有人負,我們打的是220 ,她給你3000,你最後剩下 1500,你就要拿1500元出來,就拿現金結帳,但大部分都
是委託廖愛珠,因為她來結最快,因為這個人我也不認識 ,除非4 個都認識,不認識的都由廖愛珠來結,因為我要 走了,比如我不打了,這個是流水席,不是固定的,因為 會員都會來來去去,當我有時間的時候,我時間到了我就 會結帳了,她給我5,000 ,我走的時候剩下3,500 ,我就 拿1,500 給她,積分還給她,用分數換回現金方式。我在 偵查中所說的『打完後,每桌4 人計算互給現金』以及剛 剛講的可以和被告廖愛珠結帳的方式都有,因為這個協會 有來來去去的人,一般有空的人才會去,臨時去,所以我 們也不認識,如果同桌是認識的人,你當場大家就算,你 輸3,000 ,我贏了,他就給我了,因為最終目的是積分, 積分最後也是還給原來的廖愛珠,所以她會結的都是我們 不認識的人,因為她那邊的人都不固定,不像我們家庭的 人都固定,她那裡都是來來去去的,因為會員嘛,大家都 是看我有時間就趕快跑去,我也有在上班,所以我的時間 有限。」、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被警方查獲涉嫌賭博。我是看到『臺灣 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的招牌才進去,我是會員,第一次要 收會員費用100 元。我前後去過好像2 、3 次,進去的時 候就是跟廖愛珠主任換點數,被查獲當天我也是跟被告廖 愛珠換點數,當天我拿到5,000 分,之後我就自己去找位 置坐。現場是玩16張麻將,1 底200 、1 台20,自摸要給 100 元,打完一將沒有人自摸,比如最後北風胡的人就要 出100 ,湊到400 為止,他們自己會去收,『他們』就是 廖愛珠,每1 將打完不用另外付錢。我有在協會看過贊助 箱,有的人是將自摸的100 分直接投入贊助箱,有的沒有 。因為也是要喝水吃飯、喝咖啡,我們認為也是合理,所 以我們才投這100 塊。如果不想玩了,贏的人當然是跟輸 的人拿錢,我們4 個人如果說誰輸誰贏,就是先結算,不 夠就跟廖愛珠他們結算。比方說我有5,000 分,我剩下2, 000 分,等於我就是輸了3,000 ,那我就要付3,000 元, 比例是1 分比1 元。我在警詢中說『這個結算用計分卡來 算輸贏,輸錢的話,我要給廖愛珠錢,贏錢廖愛珠要給我 錢』,這是用現金給,我確實有跟廖愛珠用點數在結算現 金,就是拿已經贏到或輸的點數跟廖愛珠換錢,輸了就付 錢。」、證人朱燕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被警方查獲涉嫌賭博。我是『臺灣麻將紙牌 休閒協會』的會員,加入要交100 元清潔費。如果要在裡 面打麻將的話,要換分數卡,案發當天我也有取得分數卡 ,我們進去就會先拿給我們了,我進場拿到3,000 分。當
天給我分數卡的是廖愛珠主任,之後我自己去找位置。我 坐下來之後是玩16張麻將,1 底200 分、1 台20分,自摸 的要出100 ,如果只有一個人自摸,誰胡的人就出100 , 湊到400 放在桌上為止。我在警詢時說『自摸的人要給廖 愛珠100 分清潔費』,這就是放在麻將牌桌上,主任會來 收,但打完一將之後不用另外付錢。協會的現場也有贊助 箱,他們會丟到贊助箱去,就是自摸的人給100 分,他們 就說茶水費。玩到最後不想玩了,就拿到櫃臺跟主任廖愛 珠結算,我在警詢中有說『打完之後跟廖愛珠換現金,以 計分卡剩幾分為輸贏,超過進場的分數,就是以超過拿該 分數的錢,低於當天進場的分數,就要補足實拿的分數』 ,我有跟廖愛珠換過,有1 分就可以換1 元,結算的方式 就是比如我拿到的計分卡是3,000 元,結果我拿3,300 去 跟廖愛珠結算,廖愛珠就給我300 元,因為我多了300 分 ,所以就給我300 元的現金,如果後來點數卡剩下2,700 分,就要補300 元給廖愛珠。我去過2 次,有1 次是同桌 排友打完後,私底下4 人用現金結算。」、證人呂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警方查 獲涉嫌賭博。我是『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的會員,成 為會員要交付100 元,他會給我1 張會員證,進去場所之 後會給我點數卡,案發當天我也有拿到點數卡5,000 點, 之後就直接上牌桌玩,我進去就是廖愛珠帶進去的,點數 卡是向廖愛珠拿的,帶位也是廖愛珠帶我去的。我是玩16 張麻將,1 底200 分、1 台20分,自摸的人要給廖愛珠10 0 分,一將要收400 ,因為我們在那邊也要吃飯、水電、 房租。一將可能有人自摸了6 次,但還是拿了400 ,如果 只是自摸1 次,那次拿100 ,另外還要拿3 次的100 ,就 是要湊到400 ,有胡的人最後3 次胡的人就是要付100 , 比如一將都沒有人自摸,從北風起,胡的人付100 ,到北 風起就剛好4 個人,每胡一次就是要付100 ,如果之前有 人自摸了1 次,那就欠3 次,就從北風二開始,胡的人就 付100 ,到北風底一樣就是付到400 。,反正一將4 個人 固定最多就是要拿400 就對了,是給廖愛珠收取,每將打 完之後不用再拿另外的100 分給廖愛珠。如果要離開的話 ,分數是要跟廖愛珠結清,就是1 分1 塊錢,超過5,000 分的話,廖愛珠要給我錢,少於5,000 分的話,我就要給 廖愛珠錢。我前後去過『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3 、4 次,我都只跟廖愛珠換錢,沒有牌友私下結算的情形,當 初檢察官問我籌碼如何換錢,我說『我沒有給錢,我認為 我只是去消遣』,這就是我進去直接拿籌碼,玩玩之後,
看輸贏,贏的話就可以跟他拿錢,輸的話就要拿錢出來。 現場我有看過贊助箱,我是沒有投過點數或現金,其他人 有沒有投我不知道。」、證人沈鳳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警方查獲涉嫌賭博。我是 『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的會員,要成為會員才能進去 ,成為會員要繳納100 元清潔費,只需繳納1 次。我總共 去過協會2 、3 次。協會內有先用錢換取分數的方式,也 有沒拿現金、只拿籌碼,最後再以籌碼的正負算輸贏、付 差額,兩種情況都有。案發當天我進入協會時,有用錢換 取分數,5,000 元就換5,000 分,哪桌有空缺我就去坐。 是玩16張麻將,1 底200 分、1 台20分,自摸的人要拿出 100 分放在桌邊,一將400 分以後就不用再拿了,如果都 沒有人自摸的話,我們會看,東南西北,有的時候也許東 風的時候,400 分通通都夠了,如果都沒有,就看東風到 了第幾個人,譬如說還差100 ,那就是東風第4 個人,他 那一個人胡牌時出,這打牌的人都知道。自摸給100 ,就 是在那邊有咖啡喝、有茶喝、吃飯這樣。要離開的時候, 會有工作人員換現金,分數換回現金比例也是1 比1 ,廖 愛珠是那邊的工作人員,就是協會的主任,我曾經有跟廖 愛珠把籌碼換成現金,每次打牌都是。我並沒有與其他牌 友私下以現金結算的情況。」、證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警方查獲涉嫌賭博 。我有繳過100 元成為『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的會員 ,前後去過2 次。案發當天我進場,應該是跟廖愛珠拿計 分卡,是要付錢換的。因為很久了,我警詢筆錄中寫『5, 000 」,應該就是5,000 ,現在我真的不太記得了。我印 象中記得也有一種情形,就是不用先給,她就會先給5,00 0 分,好像感覺上不是那麼要錢要錢這樣子。我們坐下來 之後是玩16張麻將,一底200 元,一台20元,是以計分卡 計算,有自摸就要把計分卡拿出來放在旁邊,數額是100 分,如果都沒有人自摸的話,就由胡牌的人拿100 分出來 ,這100 分是放在桌子上,一將廖愛珠最多收400 元,打 完一將不用拿另外的分數出來。就我認知自摸給100 分, 因為那裡有提供茶水,不可能人家平白提供一個地方讓你 在那邊娛樂,以我個人,我認為那是合理的。反正我們打 了自摸就是要拿100 元出來,這是在哪裡都合情合理,自 摸拿100 元出來或拿100 分出來也是合理的。離開時,籌 碼還給店裡的人,用現金跟店裡面的人結算,比例也是剛 才講的1 比1 ,如果我手上的籌碼超過5,000 元,廖愛珠 就會補我超過的錢,可是如果籌碼少於5,000 元,比方說
我去換的時候手上的籌碼只剩下4,500 ,就要補給廖愛珠 500 元。案發當天我就是跟廖愛珠換,沒有4 位牌友私下 間以現金結算的情形,我今天講的是事實。協會現場有贊 助箱,我有看過有人將點數或現金投入贊助箱,但我沒去 看投入多少。」、證人游本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警方查獲涉嫌賭博。我是『臺灣 麻將紙牌休閒協會』會員,進入的時候要繳100 元給協會 ,前後去過協會2 次。案發當天我開始要湊一桌玩時,才 有拿到紙牌,是廖愛珠拿紙牌給我,我拿到3,000 分的紙 牌,裡面剛好4 個人一桌,我就自己找位置坐進去,我們 就自己玩起來了。我們當天是玩16張麻將,一底200 分, 一台是20分,自摸的人要拿100 分放在桌上,當做茶點費 、清潔費,一將就是400 。我在警詢中說『這個以計分卡 剩下幾分算輸贏,如果輸的話,我會給廖愛珠錢,如果贏 的話,廖愛珠會給我錢,我5 次去,廖愛珠都給我5,000 分,打完麻將再跟廖愛珠算錢』,這應該是只有3,000 分 ,不想玩的時候,籌碼我是跟桌上的人處理,跟同桌的人 換,打完後我們自己算,先走的就交給廖愛珠處理,因為 不一定一將都會打到完,有時候有事情會先走。現場有贊 助箱,但我沒有看過牌友將100 分的茶點費跟清潔費直接 投入贊助箱。」等語綦詳。經查,證人郭美雪、熊竹華、 陳美娥、朱燕美、呂慶義、沈鳳綺、陳玉霞、游本全均為 付費加入「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而在該址內賭玩麻 將之人,與本案被告廖愛珠間僅係麻將協會場主與會員之 關係,而均無夙怨嫌隙,此為被告廖愛珠與上揭證人所是 認,而上開證人所證上情,均足使渠等本身罹於普通賭博 罪之刑責,是前述證人原無竟需甘冒普通賭博罪及偽證罪 之風險,口徑一致憑空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 情節,恣意誣陷與渠等素無怨隙之被告廖愛珠之理,是足 徵上開證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情,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基此,益徵被告廖愛珠 空言否認其所經營之「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有何賭 客應於賭玩麻將自摸時支付其100 元、一將4 人最多支付 400 元之事實,暨賭客於賭玩結束後曾持計分卡向其依1 比1 之比例兌換或繳補新臺幣現金之情,顯均係避就之詞 ,並無足採。
(二)至被告廖愛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廖愛珠所經營之「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確向賭 客收取100 元入會費(或稱為「清潔費」),且場內確有
提供賭客飲料、餐點等飲食服務,而賭客於麻將自摸時支 付之100 元,有以「贊助金」、「茶水費」等名義稱之, 此據被告廖愛珠及前揭賭客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明無 訛。惟查,被告廖愛珠既自稱其為經營「臺灣麻將紙牌休 閒協會」,已支付50萬元高額加盟金與協會,則基於商業 經營者將本求利之心態,原即並無竟不求利得,而於營業 過程中僅向至協會光顧之賭客收取恰好僅足打平飲料、餐 點、水電、清潔開銷之費用,而對額外收益分毫不取,致 其本身不僅需平白額外付出營運協會之時間、勞力,且其 加盟金50萬元亦無從藉營收利益以回本之可能。況且,依 前揭證人即賭客所述,渠等在被告廖愛珠提供之上述賭博 場所內賭博,應支付與被告廖愛珠之費用,「固定入會費 100 元」、係以「第一次自摸時要付100 元,每將一桌最 多付400 元」之定額方式計算,而與渠等究係在協會場地 內確實飲用多少茶飲、食用多少餐點毫無關連;況且,在 本件案發地點參與麻將賭博之眾賭客,其完成「一將」所 需時間各異,在固定時數內,有僅能完成一將者、有能夠 打完二將者,則所需支付與被告廖愛珠之金額,均係依渠 等完成之將數計算,而與使用場地時間長短造成之水電、 清潔負擔差異,全然無涉,益徵被告廖愛珠於106 年7 月 11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載「被告提供之服務(環境清理及茶 水、飯菜、咖啡之提供)所需之成本與會員之捐款相當, 並未從中獲取利潤」云云,顯全無根據、毫無可採。基此 ,更堪認被告廖愛珠所辯本案賭客在案發地點賭博時所支 付之費用,僅係堪足打平協會服務成本之「贊助金」、「 茶水費」或「清潔費」等,而非被告廖愛珠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所收取、具營利性質之費用或「抽頭金」云云 ,無非均僅係巧立名目所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2、再者,被告廖愛珠前於104 年間,在本件案發地點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模 式,經營「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並於104 年11月9 日晚 間6 時55分許,因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為警查獲,嗣經檢 察官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311 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易字第628 號審理中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另該次為警查獲之賭客簡碧慧、郭美雪、 鄭金龍並各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25、10 7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14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 元、106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107 年度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併予敘明)。而查,被告廖愛珠於本件案發當日 為年已6 旬,具通常智識程度及充分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員警係代表公權力之執法人員,則其前所經營之「中 華麻將競技協會」既已因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遭執法警員查獲,則以被告廖愛珠 之智識及經驗,殊難想像豈有竟僅因並非法律專業、亦無 執法權限之該協會理事長空言保證上開協會經營方式係屬 合法,即率予輕信之可能。是以,被告廖愛珠於104 年11 月9 日,其前在本案地點經營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為 警查獲後,顯即已知悉該「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之經營方 式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罪嫌,而為警方查察之違法行為,惟竟旋於105 年1 月25 日,在相同地點將營業處所名稱更易為「臺灣麻將紙牌休 閒協會」後,即繼續為相同營業模式之經營,益徵被告廖 愛珠明知所為將涉犯上開罪嫌,猶明知故犯之心態,昭然 若揭,其所辯前詞,無非設詞卸責,殊無足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愛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廖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愛珠於事實欄 一所示期間、地點,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抽頭營利,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 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一罪 。被告廖愛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愛珠前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 6 時55分許,甫因在本件案發地點,以與本案相同之模式, 經營「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而為警查獲,此業如前述,詎竟 不思悛悔,且心存僥倖,於距該次為警查獲僅相隔約2 個月 後,即在同址將營業場所名稱更換為「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 會」而重起爐灶,非僅助長賭風橫行,更足徵其視法律於無 物,法治觀念薄弱,惡性甚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
飾卸,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抽頭方式為麻將賭客每將每桌最 多400 元,數額非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廖愛珠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 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 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1,100 元,為本案查獲當日賭 客至案發地點賭博時支付之「贊助金」,業據被告廖愛珠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核屬被告廖愛珠因犯本案之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2、被告廖愛珠除依事實欄一所示計算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 金外,並曾向證人即賭客郭美雪、陳美娥、朱燕美、呂慶 義、沈鳳綺、陳玉霞、游本全收取進入「臺灣麻將紙牌休 閒協會」賭博之「入會費」各100 元,此據被告廖愛珠及 上開各賭客陳明在卷(至賭客熊竹華於案發當日係臨時到 場賭玩,而尚未支付入會費,另據熊竹華敘明在卷),故 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計700 元之「入會費」,亦 屬被告廖愛珠因犯本案之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起訴書所載本件另扣得「賭金6,500 元」一節,經查: 被告廖愛珠於警詢中供稱該筆款項為「我的錢」,而未曾 陳明其為賭金,於本院審理中亦另辯稱此係原放置在其皮 包內之款項,而與賭博無關。而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固就該筆扣案款 項記載為「賭金6,500 元」,惟並未記載其扣得地點,依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賭博現場蒐證照片 」所示,亦僅攝得被告廖愛珠確於案發地點櫃臺處,有交 出現金若干與員警點收之情,惟亦未能辨明該現金究係自 何處取出,是上開難認係在賭臺上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 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賭博有關之現金6,500 元,究 否與被告廖愛珠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相關,而屬其因犯前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 ,原難逕認。再者,本案前揭賭客為警查獲之際,其麻將 賭博均仍在進行中,嗣並均經警方扣得各該賭客持用之計 分卡,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本案賭客均尚未與被告廖愛珠結算並支付 其與短少點數等額之現金,是上開款項究否確如員警所稱 係屬「賭金」,而為被告廖愛珠因犯本案之罪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顯更難驟認,是以,自無從率依前述刑法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麻將4 副、風牌2 顆、牌尺8 支 、在賭檯處扣得之計分卡1 袋、在樓梯玄關處扣得之計分 卡1 批、會員名冊1 份、帳冊1 份,固均為供被告廖愛珠 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廖愛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 物品為「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所有,其僅係基於協會 現場主任之地位保管前揭物品等語在卷,而本案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愛珠為上揭扣案物之所有人,是就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所載本案其餘扣案物「在上址賭桌上扣得計分卡 2 萬6,920 分、賭資1 萬700 元」,為事實欄一所示賭客 郭美雪、熊竹華、陳美娥、朱燕美、呂慶義、沈鳳綺、陳 玉霞、游本全被訴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經警扣得之物,並為各該賭客涉犯前揭罪 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26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扣案現金1,100 元│被告廖愛珠因犯本案之罪所收取│
│ │ │之抽頭金 │
├──┼────────┼──────────────┤
│ 2 │未扣案現金700元 │被告廖愛珠因犯本案之罪所收取│
│ │ │之入會費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麻將4 副、風牌2 顆、牌尺8 支、在賭檯處扣得之計│
│ │分卡1 袋、在樓梯玄關處扣得之計分卡1 批、會員名│
│ │冊1 份、帳冊1 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