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74號
TYDM,106,易,1474,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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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游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之整合式衛星導航壹臺、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游藤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至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35分間某時許,搭乘張學輝(綽號「阿輝」、「輝哥」,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469 巷時,見徐華進所有由 徐億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兇器拆卸輪胎、千斤頂等工具(均未扣案),先以千 斤頂將車身架高,再以拆卸輪胎之工具竊取該車輪胎4 顆( 含輪胎、輪框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後,竊取車內不詳 價值之整合式衛星導航1 臺、零錢300 元得手。二、案經徐億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趙 游藤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 易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 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 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億籃於警詢時、證人張學 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暨車內財物遭 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華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前 揭車輛尋獲時照片共18張、採集指紋照片共3 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4148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45 號卷第34頁、第 36至43頁、第44至4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參諸卷附現場 照片即被告所竊取之車輛輪胎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反面 、第41頁),應係以金屬材質之千斤頂充氣撐起輪胎,再以 工具將架空之輪胎拆卸輪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5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拔輪胎的工具應該是我們帶去的,因為我們車內本來就有 那些工具,就是有千斤頂、L 型轉螺帽的工具等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卷第54頁),則該等工具既得以架空輪胎、卸 除嵌鎖在輪胎上之鐵製螺絲,當為鐵製金屬且質地堅硬,倘 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學輝於本件另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面桶」之人共犯本件竊盜罪,其所為應同時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還有「輝哥」2 個朋友, 加我總共4 人等語(見偵緝字第1046號卷第4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應該有3 個人去,當時還 有一個胖胖的人,綽號「面桶」,當時加我自己總共是3 人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則案發當日究為4 人或3 人在場,被告所 陳已有不一,況證人張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當 天是否有「面桶」之人在場,我很確定是有我跟被告兩個人 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反面),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大 相逕庭,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先後不一之單一供述即認另 有共犯「面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 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共犯結構:
被告與張學輝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③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且於98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⑦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7日。⑧復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3 號、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⑨且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⑧至⑩所示之數 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7日部分接續 執行,於104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因 故意犯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 日, 甫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 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 ,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 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 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述輪胎4 顆、不詳品牌整合式衛星導航1 臺及 現金3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核屬本件犯罪之所得,且迄未 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因被告否認有分得任何利益 ,另查:
㈠、輪胎4 顆部分:
證人張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朋友需 要輪胎4 個,但我沒有跟被告講如果輪胎順利賣出的話,價 格如何分配,也沒有說要分給被告多少錢,後來我將輪胎賣 給綽號「阿樹」之友人,後來也沒有拿到錢,因為「阿樹」 後來出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頁及反面、第54頁),是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不詳品牌整合式衛星導航、現金300元部分: 被告迄未供明該等贓物之下落,致無從釐清被告確切分受之 數額,復無其他事證堪認共犯或其他人已有分受該犯罪所得 ,為貫徹新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本 件尚無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不詳品牌整合式衛星導航、現金300 元1 臺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千斤頂、拆卸工具等,並未扣案,復乏 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得 追徵其價額,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累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
伍、至證人張學輝所涉本案竊盜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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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