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59、1111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1349、1350、13
51、1352、1353、1354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並無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如附表二所 示網站、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聯繫洽詢後依乙○○指示 ,匯付商品款項至乙○○指定之帳戶,嗣各被害人遲未收受 所購商品,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19分許,協同不知情之張智勝(所 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人合力 徒手搬運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 沈大鈞所有之電動腳踏車至上開小客車內,並將之載離上址 而竊取得逞。
三、案經呂儀婷、陳佳玉、沈大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韓宜伯、王準、吳睿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蔡其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余○軒(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劉郁 萱、吳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曾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證據之卷頁詳見附表 一、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 案電動腳踏車搬離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小柯」欠伊錢,故將該台電動腳踏車給伊抵債,並非竊 取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動腳踏車為沈大鈞所有一節,有證人沈大鈞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可據(見A 卷第17至19頁反面、57頁及反面), 而該台電動腳踏車係張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幫忙被告載運,警方最終在張智勝之住處起獲而歸 還沈大鈞等情,亦有證人張智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參( 見A 卷第10至11頁反面、85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A 卷第20至22、24、26頁及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屢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小柯」斯時 欠伊5 、6 千元云云(見A 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 :「小柯」是打牌輸給伊錢,不是伊借錢給「小柯」云云( 見A 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小柯」當時大約欠 伊2 萬元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3頁),則被告就「小柯」積欠其債務之緣由及金額 ,前後所陳顯非一致,難以信實。況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明白交代「小柯」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資訊以供追查,僅稱其偶然在住家社區遇到前來訪友 之「小柯」,乘機向「小柯」追債,惟就其與「小柯」間具 體債務關係、債權金額、雙方如何約定抵債、欲抵銷全部或 部分債務等節均含糊其詞,顯與一般人以物作價抵債時往往 會約明抵償金額,甚以字據佐證之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此番 辯解無非係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㈢本案電動腳踏車雖係在沈大鈞住處地下室之停車場失竊,然
因被告亦同住該社區,有遙控器得以開關社區停車場大門,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張智勝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是用遙控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大門,讓伊 去載本案電動腳踏車等語相符(見A 卷第10頁反面),可認 被告因係該社區住戶,本得自由出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是 本案情形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 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2罪)、 竊盜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乙○○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9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④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④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 至18頁反面),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余○軒遭被告詐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加重刑罰要件,自應以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發生而不違反本意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然余○軒僅 係偶然透過網路獲知被告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此種網路交 易中,不論買賣雙方均無特別過問對方年齡之需求,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余○軒施用詐術時知悉余○軒實際年齡 ,或有事證可佐被告對於余○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加重規範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屢次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詐欺取財、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本 案詐欺取財及竊盜之手段、歷次犯行取得之財物價值、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筆款項,均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宣告多數沒收 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竊 得之電動腳踏車因已發還失主沈大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據(見A 卷第24頁),是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卷號 │
├───┼────────────────────────┤
│A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 │
├───┼────────────────────────┤
│B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卷 │
├───┼────────────────────────┤
│C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 │
├───┼────────────────────────┤
│D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72 號卷 │
├───┼────────────────────────┤
│E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卷 │
├───┼────────────────────────┤
│F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卷 │
├───┼────────────────────────┤
│G 卷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卷 │
├───┼────────────────────────┤
│G 卷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 │
├───┼────────────────────────┤
│H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 │
├───┼────────────────────────┤
│I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44 號卷 │
├───┼────────────────────────┤
│J 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㈡ │
├───┼────────────────────────┤
│J 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㈠ │
├───┼────────────────────────┤
│J 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14 號卷㈡│
├───┼────────────────────────┤
│J 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14 號卷㈠│
├───┼────────────────────────┤
│K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卷 │
├───┼────────────────────────┤
│L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卷 │
├───┼────────────────────────┤
│M 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 │
├───┼────────────────────────┤
│M 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48 號卷㈠│
├───┼────────────────────────┤
│M 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48 號卷㈡│
├───┼────────────────────────┤
│N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 │
├───┼────────────────────────┤
│O 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卷一│
├───┼────────────────────────┤
│O 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卷二│
├───┼────────────────────────┤
│O 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卷三│
├───┼────────────────────────┤
│P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 │
├───┼────────────────────────┤
│Q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卷 │
├───┼────────────────────────┤
│R 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卷 │
├───┼────────────────────────┤
│S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 │
├───┼────────────────────────┤
│T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 │
├───┼────────────────────────┤
│U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 │
├───┼────────────────────────┤
│V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卷 │
├───┼────────────────────────┤
│W 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押字第313 號卷 │
├───┼────────────────────────┤
│W 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退字第693 號卷 │
├───┼────────────────────────┤
│X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卷 │
├───┼────────────────────────┤
│Y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4 號卷 │
├───┼────────────────────────┤
│Z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70 號卷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被告利用之│各被害人付│ 證據資料 │ 罪 名 │
│ │ │網站及帳號│款時間及方│ ├──────┤
│ │ │、施用詐術│式 │ │ 宣告刑 │
│ │ │之內容 │ │ ├──────┤
│ │ │ │ │ │ 沒 收 │
├──┼────┼─────┼─────┼──────────┼──────┤
│ 一 │104 年5 │臉書網站之│呂儀婷先於│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27日上│「乙○○」│104 年5 月│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午6 時34│帳號 │27日上午8 │ 見A 卷第94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分前之不├─────┤時許,匯款│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編號│詳時間 │刊登欲以新│4,000 元至│ ;訴字卷第21頁反面│乙○○以網際│
│1) │ │臺幣(下同│被告所有之│ 、41頁反面) │網路對公眾散│
│ │ │)5,000 元│台新商業銀│⒉證人呂儀婷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價格,出售│行帳戶號碼│ 偵訊之證述(見D 卷│財罪,累犯,│
│ │ │IPHONE6 行│000-000000│ 第8 至9 、40至41頁│處有期徒刑壹│
│ │ │動電話1 支│00000000號│ ) │年壹月。 │
│ │ │之不實訊息│(起訴書附│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
│ │ │。 │表誤載為81│ 0-000000000000號帳│未扣案之犯罪│
│ │ │ │0-00000000│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所得新臺幣伍│
│ │ │ │6998號)帳│ 行帳號000-00000000│仟元沒收,於│
│ │ │ │戶;復於同│ 000000號帳戶之個資│全部或一部不│
│ │ │ │日晚間11時│ 檢視(見D 卷第6 頁│能沒收或不宜│
│ │ │ │48分許,匯│ ) │執行沒收時,│
│ │ │ │款500 元至│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所有之│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國泰世華銀│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 │ │行帳戶號碼│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000-000000│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094609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起訴書附表│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誤載為013-│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000000000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9 號)帳戶│ (見D 卷第10至18頁│ │
│ │ │ │;再於同月│ ) │ │
│ │ │ │28日凌晨0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 │ │ │時42分許,│ 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 │
│ │ │ │依被告指示│ 104 年10月26日國世│ │
│ │ │ │至便利商店│ 同德字第1040000086│ │
│ │ │ │操作IBON機│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24│ │
│ │ │ │器,將500 │ 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元匯至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指定之帳戶│ 交易資料(見D 卷第│ │
│ │ │ │。 │ 19至22頁反面) │ │
│ │ │ │ │⒍臉書網站帳號「曾任│ │
│ │ │ │ │ 宏」畫面(見D 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⒎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
│ │ │ │ │ (見D 卷第44至68頁│ │
│ │ │ │ │ ) │ │
│ │ │ │ │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 │ │ 明、IBON機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見D 卷第69│ │
│ │ │ │ │ 至70頁) │ │
│ │ │ │ │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 │
│ │ │ │ │ 員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D 卷第71至72頁)│ │
│ │ │ │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5 年1 月8 日台新作│ │
│ │ │ │ │ 文字第10500481號函│ │
│ │ │ │ │ 及所附之帳號20061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基│ │
│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見D 卷第82至89頁)│ │
├──┼────┼─────┼─────┼──────────┼──────┤
│ 二 │104 年10│臉書網站之│余○軒依被│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22日晚│「乙○○」│告指示,於│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間8 時37│帳號 │104 年10月│ 見A 卷第94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分前之不├─────┤22日晚間10│ 卷第15頁反面;訴字├──────┤
│編號│詳時間 │刊登以1,40│時33分許,│ 卷第21頁反面、41頁│乙○○以網際│
│2) │ │0 元價格,│至便利商店│ 反面至42頁) │網路對公眾散│
│ │ │出售IPHONE│操作IBON機│⒉證人余○軒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4 行動電話│器將1,400 │ 偵訊之證述(見G 卷│財罪,累犯,│
│ │ │1 支之不實│元匯至被告│ 二第4 頁及反面、41│處有期徒刑壹│
│ │ │訊息。 │指定之帳戶│ 頁及反面) │年壹月。 │
│ │ │ │。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 │ │ 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未扣案之犯罪│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仟肆佰元沒收│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於全部或一│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G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卷二第5 至7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時,追徵其價│
│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額。 │
│ │ │ │ │ 明(見G 卷二第8 頁│ │
│ │ │ │ │ ) │ │
│ │ │ │ │⒌臉書即時通對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G 卷二│ │
│ │ │ │ │ 第9 至19頁) │ │
│ │ │ │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G │ │
│ │ │ │ │ 卷二第20頁) │ │
├──┼────┼─────┼─────┼──────────┼──────┤
│ 三 │104 年10│臉書網站之│劉郁萱先於│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26日晚│「乙○○」│104 年10月│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間10時前│帳號 │26日晚間11│ 見A 卷第94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之不詳時├─────┤時56分許,│ 卷第16頁及反面;訴├──────┤
│編號│間 │刊登以2,50│依被告之指│ 字卷第21頁反面、42│乙○○以網際│
│3) │ │0 元價格,│示至統一超│ 頁) │網路對公眾散│
│ │ │出售HTC816│商操作IBON│⒉證人邱家徽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行動電話1 │機器,將1,│ 偵查之證述(見J 卷│財罪,累犯,│
│ │ │支之不實訊│000 元匯至│ 一第5 至8 、47至48│處有期徒刑壹│
│ │ │息。 │不知情之邱│ 、75至76、100 至10│年壹月。 │
│ │ │ │亦山所有之│ 2 頁) ├──────┤
│ │ │ │板信銀行帳│⒊證人劉郁萱於警詢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000-0000│ 證述(見J 卷一第9 │所得新臺幣貳│
│ │ │ │0000000000│ 至11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 │號帳戶;復│⒋證人莊雅芳於偵查之│,於全部或一│
│ │ │ │於同年月27│ 證述(見J 卷一第10│部不能沒收或│
│ │ │ │日上午8 時│ 1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30分許,依│⒌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時,追徵其價│
│ │ │ │被告之指示│ 限公司104 年12月14│額。 │
│ │ │ │至統一超商│ 日金字第1041214000│ │
│ │ │ │操作IBON機│ 1 號函及所附之代碼│ │
│ │ │ │器,將1,50│ 繳費店家資料、「星│ │
│ │ │ │0 元匯至不│ 城Online遊戲」玩家│ │
│ │ │ │知情之邱顏│ 暱稱、聯絡方式(見│ │
│ │ │ │華所有之帳│ J 卷一第14至15頁)│ │
│ │ │ │戶。(起訴│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書附表誤載│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
│ │ │ │為上開二筆│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款項均匯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邱亦山之上│ 案件紀錄表(見J 卷│ │
│ │ │ │開帳戶,且│ 一第16至17頁) │ │
│ │ │ │IBON手續費│⒎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為45元,故│ 司交易歷程(見J 卷│ │
│ │ │ │被告實際詐│ 一第18頁) │ │
│ │ │ │得款項應為│⒏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2,500 元)│ 司遊戲對話歷程(見│ │
│ │ │ │。 │ J 卷一第22頁) │ │
│ │ │ │ │⒐超商代碼繳費單交易│ │
│ │ │ │ │ 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J卷一第23頁) │ │
│ │ │ │ │⒑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1│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存簿影本(見J │ │
│ │ │ │ │ 卷一第24至26頁) │ │
│ │ │ │ │⒒臉書即時通對話、被│ │
│ │ │ │ │ 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 │
│ │ │ │ │ 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J 卷一第36頁)│ │
│ │ │ │ │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 │ │ 明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J 卷一第37頁) │ │
│ │ │ │ │⒔證人邱家徽提出之通│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交易歷程、星幣│ │
│ │ │ │ │ 回收交易帳戶及歷程│ │
│ │ │ │ │ 、遊戲對話歷程、91│ │
│ │ │ │ │ 88代碼繳費單交易明│ │
│ │ │ │ │ 細、被告曾使用過之│ │
│ │ │ │ │ 帳號、電話及銀行帳│ │
│ │ │ │ │ 號、其他受害幣商通│ │
│ │ │ │ │ 報之詐騙帳號、「兜│ │
│ │ │ │ │ 兜模來模去」開單紀│ │
│ │ │ │ │ 錄(見J 卷一第54至│ │
│ │ │ │ │ 72、103 至163 、16│ │
│ │ │ │ │ 6 頁) │ │
│ │ │ │ │⒕門號0000000000號基│ │
│ │ │ │ │ 本資料(見J 卷一第│ │
│ │ │ │ │ 167 頁) │ │
│ │ │ │ │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
│ │ │ │ │ 5 年7 月7 日玉山個│ │
│ │ │ │ │ (存)字第000000000│ │
│ │ │ │ │ 1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見卷│ │
│ │ │ │ │ 一第174 至175 頁)│ │
│ │ │ │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5 年6 月28日儲│ │
│ │ │ │ │ 字第1050111664號函│ │
│ │ │ │ │ 及所附之帳號700-01│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基本資料(見J 卷一│ │
│ │ │ │ │ 第176至176-1頁) │ │
│ │ │ │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5 年6 月27日台新作│ │
│ │ │ │ │ 文字第10516790號函│ │
│ │ │ │ │ 及所附之帳號812-2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基本資料(見J 卷一│ │
│ │ │ │ │ 第177 至178 頁) │ │
│ │ │ │ │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6 年5 月15日網│ │
│ │ │ │ │ 字第10605079號函及│ │
│ │ │ │ │ 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 │
│ │ │ │ │ 、IP歷程(見E 卷第│ │
│ │ │ │ │ 38至44頁) │ │
├──┼────┼─────┼─────┼──────────┼──────┤
│ 四 │104 年11│臉書網站之│吳宗賢分別│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11日下│「曾吉米」│於104 年11│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午2 時40│帳號 │月11日下午│ 見A 卷第93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分許前之├─────┤2 時51分許│ 卷第17頁及反面;訴├──────┤
│編號│不詳時間│刊登欲以13│、同日下午│ 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乙○○以網際│
│4) │ │,500元價格│4 時50分許│ 、42頁) │網路對公眾散│
│ │ │,出售三星│,依被告之│⒉證人莊雅芳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NOTE3 行動│指示,各匯│ 偵訊之證述(見M 卷│財罪,累犯,│
│ │ │電話1 支之│款1,500 元│ 一第2 至3 、47頁及│處有期徒刑壹│
│ │ │不實訊息。│、800 元,│ 反面) │年壹月。 │
│ │ │ │合計2,300 │⒊證人吳宗賢於警詢之├──────┤
│ │ │ │元至不知情│ 證述(見M 卷一第4 │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莊雅芳所│ 至5 頁) │所得新臺幣貳│
│ │ │ │有之中國信│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仟參佰元沒收│
│ │ │ │託銀行帳號│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於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 M 卷一第6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 │169693號帳│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不宜執行沒收│
│ │ │ │戶。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時,追徵其價│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額。 │
│ │ │ │ │ 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見M 卷一第10│ │
│ │ │ │ │ 至15頁) │ │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M 卷一第│ │
│ │ │ │ │ 16至42頁反面) │ │
│ │ │ │ │⒎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888 網銀」帳號│ │
│ │ │ │ │ 證明書(見M 卷一第│ │
│ │ │ │ │ 49頁) │ │
│ │ │ │ │⒏門號0000000000號基│ │
│ │ │ │ │ 本資料(見M 卷一第│ │
│ │ │ │ │ 55頁) │ │
│ │ │ │ │⒐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交易歷程(見M 卷│ │
│ │ │ │ │ 一第57至71頁反面、│ │
│ │ │ │ │ 93至98頁反面) │ │
│ │ │ │ │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5 年3 月24日網│ │
│ │ │ │ │ 銀警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及所附之「兜兜模│ │
│ │ │ │ │ 來模去」會員申請資│ │
│ │ │ │ │ 料(見M 卷一第83至│ │
│ │ │ │ │ 84頁) │ │
│ │ │ │ │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 │ │ │ 錄(見M 卷一第89至│ │
│ │ │ │ │ 90頁反面) │ │
│ │ │ │ │⒓代碼繳費單交易紀錄│ │
│ │ │ │ │ (見M 卷一第91頁)│ │
│ │ │ │ │⒔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遊戲對話歷程(見│ │
│ │ │ │ │ M 卷一第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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