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輔 佐 人 伍艷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建豪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下稱埔子派出所)之值班臺,明知員警徐芳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告以所詢事項應向其他單位辦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至停於於派出所外之車輛內取出木盒,並返回派出所內,持該木盒敲打值班臺,而以此對物之強暴方式,妨害徐芳振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2頁反面),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當事人復 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建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木盒敲打員警徐芳
振正在執行勤務之值班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是將木盒放在值班臺請員警看清楚,木盒放到桌上 一定會有聲音;該木盒是中國空軍的眼鏡盒,伊有飛安問題 要詢問員警;敲打值班臺,是為了要確認管區是誰,伊要報 案等;伊怎知員警值勤時有無攜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41頁、第8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值班臺並無受理其 餘民眾之公務,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結果,且被告案發之際 ,情緒不穩,雖態度不當,然應係身心狀況所致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徐芳振在派出所內值班臺負責執 行受理報案之勤務之際,持木盒敲打員警所在之值班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芳振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5 至117 頁),並有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院107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11至13頁,本院易 字卷㈡第8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依員警徐芳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前一天因另案經通 緝曾到派出所,當日被告前來表示伊身分證的兵役有問題, 已回覆被告應向相關單位詢問,被告始終答非所問,且情緒 高張,亦不肯離去,復返回車上拿取木盒,以該木盒用力敲 打、摔擲值班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5 至117 頁), 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持木盒 至徐芳振值勤之值班臺前,以木盒拍打值班臺桌面致生巨響 ,並持續向徐芳振咆哮,致所內其他員警出面制止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㈡第83頁背面),當時徐芳振身著警察制服且正 於值班臺前值勤,受理民眾報案,被告對於徐芳振係依法執 行公務,主觀上自有認知,被告僅因不滿徐芳振回覆內容, 竟特意返回車上拿取木盒敲打值班臺,並無端咆哮、叫囂, 顯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徐芳振繼續執行值班之公務, 且被告上開犯行,導致派出所內其他員警必須出面制止,益 見被告所為已經干擾員警員警徐芳振繼續執行值班得以繼續 執行值班勤務,此自不因當時派出所內尚無其他民眾在場向 員警徐芳振報案而有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發生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結果,尚難採憑。
㈢被告並無身心科之就診記錄,此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最近一年 內之就醫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5頁),且被告 於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屢屢以與本案無關之事由中斷程序進 行,又一再陳述伊為共產黨、欲取回烏茲衝鋒槍等語,然對 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於本院進行勘驗現場監 視光碟前,亦能憶及其曾於警局陳稱「幹你娘」,並表示其
所稱為「幹你良」,該詞彙並非侮辱之意,而是要員警自己 衡量自己講的話,要他好好想一想等語,而於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時,亦能明確將其與撞擊玻璃門、說「幹你娘」之前 後關係明確區分、釐清,有各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雖易 大聲說話、打斷他人陳述,然並非無正常之理解與陳述能力 ,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 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 至是不能辨識之情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穩 定而有本件犯行等語,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雖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未列載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名,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 經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法條,而對於被告攻擊防禦並無 影響。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埔子派出所員警徐 芳振係依法執行值班勤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對員警施 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 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自應嚴 加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於本院 審理時,仍未能管控情緒,屢屢借題發揮,態度惡劣,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豪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上開埔子派出所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值班臺前,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徐芳 振,出言以「幹你娘」等語,侮辱警員徐芳振,足以貶損其 執行公務之嚴正性,因認被告邱建豪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芳振之證述 以及埔子派出所監視錄影及譯文、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是撞倒玻 璃之後才講的,並非對員警講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學理上係屬「表意 犯」,即本罪之成立以客觀上有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行 為人當場施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 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 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 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 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從而,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 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依當時客觀情況 ,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之意,或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 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事發當時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走至大 門口撞擊門口玻璃門時,稱『幹你娘』,警員即向站立於門 外之被告詢問是否還要取回留置於櫃臺上之身分證…」,此 有本院107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84頁),核與證人徐芳振於本院證稱:「(問:你聽到被
告罵幹你娘是對著你罵?)當時被告的身體是面向門外,但 臉是有一點側身」、「(問:被告拿木盒回來敲值班臺是在 罵幹你娘之前還是之後?)之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㈡第116 頁背面)。是依上開事發之情節,可認被告 雖有使用「幹你娘」用詞,而該詞彙於社會往來規範之認知 或日常生活用語習慣,誠有粗俗不雅之處,倘係緊接某特定 之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固可認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 而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然觀諸被告使用上開字眼之過程 ,係被告執意認定派出所拒絕受理其報案,而欲轉身返回車 上拿取物品,卻於轉身時意外撞擊玻璃門,而於身體已面向 派出所大門時,始出言「幹你娘」,其說話對象顯非針對員 警徐芳振而為,且被告其時因撞擊玻璃門,或係因疼痛而脫 口而出上開不雅之言語,以宣洩其不滿情,亦與一般生活經 驗相符,是依被告使用上開詞彙之過程,實難認定被告係針 對員警徐芳振所為,亦非係對於員警徐芳振之職務行為加以 侮辱,尚難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被告當日所為上開舉措,均係基於對員 警執行公務之際有所不滿而為,具有法律上一行為關係,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