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興
具 保 人 范語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036號),本院
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語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明定。
二、查,被告范國興所涉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1 萬元,由具保人范語涵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 到庭接受審判,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 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卷第39至40頁 )、本院送達證書、107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3 月9 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70000250 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5、32、41至45頁反面、50頁),而上開期間被告 無在監所之紀錄(見易字卷第48頁及反面),另經本院合法 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07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為憑(見易字卷第52、 53、55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8、60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