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320號
TYDM,106,撤緩,320,2018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寬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寬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寬揚因犯恐嚇等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月內 ,給付被害人鄭朝澤12萬元,於106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卻未於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月內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寬揚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 月內,給付該案被害人鄭朝澤12 萬元,該判決業於106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0月26日以士檢清執丙 106 執緩290 字第106900596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 11月11日前支付被害人12萬元之款項,惟受刑人並未依上 開判決主文支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之情,有上開函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進行調查程序,受刑人自稱將 在107 年2 月10日前將12萬元款項繳清,若提前繳清,將 陳報繳款紀錄予法院等語,惟於107 年2 月12日經本院電 詢被害人,受刑人仍未支付12萬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7 年3 月27 日進行調查程序,受刑人再稱其將在107 年4 月15日之前 繳清上開款項,倘若仍未繳清,願意撤銷緩刑等語,經本 院於107 年4 月19日電詢受刑人,仍然因錢不夠,未給付 12萬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
(三)綜上以觀,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並需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損害賠償,但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個月 內支付被害人12萬元之款項,經本院進行2 次調查程序, 仍未遵期支付款項,徒以金錢不夠為由,拖延時日,顯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 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