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029號
TYDM,106,審訴,2029,201804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5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 年9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美路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張麗蓮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並有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6、1188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①至③案接續執行, 於101 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 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 員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 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