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張哲皓
陳孝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同案少 年林○○、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上2 人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僅稱路街名),憑人 數之優勢將告訴人少年宋○○、陳○○團團圍住,控制住告 訴人2 人之行動後,即將告訴人2 人強行帶往南山路3 段 274 巷巷內之停車場內,並由少年潘○○喊打後,少年潘○ ○、少年林○○即以徒手方式、被告甲○○持木棍、被告丙 ○○持鐵棍、被告乙○○持球棍毆打告訴人宋○○、陳○○ ,致告訴人宋○○因而受有背部、左臀、左小腿多處鈍挫傷 及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左上 臂、背部、左大腿、左小腿錯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乙○○、丙○○涉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另被告甲○○、乙○○、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 前段有所規定。經查,告訴人宋○○、陳○○已具狀撤回對 被告傷害之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3至37 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