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28號
TYDM,106,審簡,92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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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6
號、第7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又叁仟伍佰元、剉冰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宏翔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 黃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 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 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 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乏善後弭咎、撫損之誠, 再前已曾屢因詐欺取財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 (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 《共4 罪》,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 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 懲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水電工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 ,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 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 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 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 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 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 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 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 ,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 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 ,「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 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 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 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 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 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 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 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 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 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 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 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後2 次犯行各詐得 之剉冰1 碗、現金580 元及1,000 元鈔票3 張、50元硬幣 10枚共3,500 元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咸已入於其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悉擁具「事實上處分 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王盛慧黃奕銓,均應依「新法 」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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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