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二:
㈠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 載「被告古佳翔於警詢之供述」;補充「被告古佳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管培鈞、周盈宏、被害人吳博元受騙 (下稱告訴人管培鈞等3 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管培鈞等3 人 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41、42、68 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 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 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
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管培鈞等3 人所受損害(管培鈞、吳博 元部分已賠償完畢,見審簡卷第6 至7 頁),是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 明提醒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11號和解筆錄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古佳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13樓之5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翔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各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5年10月間,在新竹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起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管培鈞、吳博元及周盈宏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周盈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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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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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古佳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古佳翔坦承在1111網站找│
│ │之供述 │工作,看到招募員工資訊,與│
│ │ │對方聯繫後,過2天收到上班 │
│ │ │通知,並應對方要求於到職前│
│ │ │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05 │
│ │ │年10月間下旬某日,在新竹火│
│ │ │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中│
│ │ │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 │ │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女性之事實。 │
├──┼────────────┼─────────────┤
│ 2 │被害人管培鈞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管培鈞於如附表編│
│ │述 │號1所載之時、地,遭詐騙之 │
│ │ │事實。 │
├──┼────────────┼─────────────┤
│ 3 │被害人吳博元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管培鈞於如附表編│
│ │述 │號2所載之時、地,遭詐騙之 │
│ │ │事實。 │
├──┼────────────┼─────────────┤
│ 4 │告訴人周盈宏於警詢時 │證明告訴人周盈宏於如附表編│
│ │之證述 │號3所載之時、地,遭詐騙之 │
│ │ │事實。 │
├──┼────────────┼─────────────┤
│ 5 │(1)網路轉帳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管培鈞於如附表編│
│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號1所載之時、地,遭詐騙之 │
│ │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事實。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1份 │ │
├──┼────────────┼─────────────┤
│ 6 │(1)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證明被害人吳博元於如附表編│
│ │ 易明細表1紙 │號2所載之時、地,遭詐騙之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事實。 │
│ │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份 │ │
├──┼────────────┼─────────────┤
│ 7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證明告訴人周盈宏於如附表編│
│ │ 易明細3紙 │號3所載之時、地,遭詐騙之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事實。 │
│ │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 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份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 │
│ │公司105年11月14日中信銀 │ 所申設之事實 │
│ │字第10522483964750號函暨│(2)被害人管培鈞、吳博元及 │
│ │函附之交易明細資表各1份 │ 告訴人周盈宏分別於如附 │
│ │ │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 │
│ │ │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 │
│ │ │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古佳翔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古佳翔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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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 詐騙方式 │ 地點 │ 匯款時 │存(匯)入帳│入款帳戶│
│號│ │ │ │間 │戶金額(新│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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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培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 │兆豐商業銀│105年10 │5,100元 │中信銀行│
│ │ │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行網路銀行│月21日中│ │帳戶 │
│ │ │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 │午12時22│ │ │
│ │ │網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 │分許 │ │ │
│ │ │佯稱欲販售OPPO R7S智慧│ │ │ │ │
│ │ │型手機,並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約定價金5,100元,致 │ │ │ │ │
│ │ │管培鈞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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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博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 │臺中市北區│105年10 │8,000元 │中信銀行│
│ │ │10月21日下午3時前某時 │進化北路 │月21日下│ │帳戶 │
│ │ │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369號之臺 │午4時52 │ │ │
│ │ │登不實之廣告訊息,佯稱│灣銀行 │分許 │ │ │
│ │ │欲販售PS4主機,致吳博 │ │ │ │ │
│ │ │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 │ │ │ │
│ │ │示操作櫃員機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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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盈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 │桃園市龜山│105年10 │2萬9,985元│中信銀行│
│ │ │10月21日晚間7時9分許,│區德明路 │月21日晚│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周盈宏,假冒│115號全家 │間7時51 │ │ │
│ │ │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服│便利商店 │分 │ │ │
│ │ │務人員,佯稱因周盈宏前│ │ │ │ │
│ │ │購物時因操作失誤,而重│ │ │ │ │
│ │ │複訂購12次,需按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周盈宏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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