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京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0
0 號、第13259 號、第14617 號、第16217 號、第17576 號、第
19272 號、第19274 號、第19392 號、第20153 號),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第2970號、
第30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 谷正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或與涂堯傑(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嗣於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二至十 四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五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匡華蘭、宋東翰、洪建鑫、卓均燁、涂佩如、盧昇健 、彭書儀、被害人甲○○、龔泰宇、陳兆瑜、賴映辰、黃婉 如、黃筱婷、張榮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失竊品項金額列表、刑案現場照片、偵查報 告、被告乙○○106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3303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 10600416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 10日刑紋字第10600389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68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56999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1060 05700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 刑紋字第10600495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47164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T型扳手2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二至十六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㈡被告與谷正信間,就附表一編號五、八、十所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涂堯傑間, 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二至十四犯罪被發覺前, 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11 月6 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9951號、第1060029960號函暨所 檢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或單獨、或與谷正信、或與涂堯傑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六、八至十五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雖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七、十 六犯罪所用,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前開㈠、㈢所示部分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十、十二至十六所示之各 該財物,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06 年11月6 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9951號、第106002 9960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含調查筆錄、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72 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17 號卷,第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3 頁、第16頁、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1200 號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第47至48 頁、第50頁、第52頁、第54至55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871 號卷,第15至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八、十四、十五所示各該自用小客 車原懸掛之車牌,業經被告棄置,難再尋覓,且客觀價值低 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行為方式 │ 主 文 │
│號│ 及 ├───────┤ │ │
│ │告訴人│ 犯罪地點 │ │ │
├─┼───┼───────┼─────────────┼───────────┤
│一│匡華蘭│106 年3 月9 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 │(起訴│下午2 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誤載├───────┤意,徒手竊取店長匡華蘭(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匡│桃園市八德區長│訴書誤載為「匡華藍」)所管│ │
│ │華藍」│興路773 號萊爾│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 │
│ │) │富超商 │手後逃逸。嗣經警比對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二│宋東翰│106 年3 月24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晚間11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宋東翰│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迄翌(25)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午10時10分許│用小客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 │
│ │ │止間之某時(起│遂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該車車窗│ │
│ │ │訴書誤載為「10│(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6 年3 月25日10│車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時10分許」) │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車輛門│ │
│ │ ├───────┤把及飾板上採集到乙○○之指│ │
│ │ │桃園市楊梅區楊│紋,始查悉上情。 │ │
│ │ │新路二段145 巷│ │ │
│ │ │路口 │ │ │
├─┼───┼───────┼─────────────┼───────────┤
│三│林翁安│106 年3 月28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甲○○│晚間某時起迄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29)日上午8 │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50分許止間之│林翁安所有甲○○使用(起訴│折算壹日。 │
│ │ │某時 │書誤載為「甲○○所有」)停│ │
│ │ ├───────┤放左址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新竹縣竹北市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豐七街巷內某處│車得手。嗣該車為警在桃園市│ │
│ │ │ │中壢區興仁路二段611 巷內尋│ │
│ │ │ │獲,在該車後車廂發現乙○○│ │
│ │ │ │之106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
│ │ │ │1 紙而循線查獲。 │ │
├─┼───┼───────┼─────────────┼───────────┤
│四│龔泰宇│106 年3 月31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晚間8 時許前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某時(起訴書誤│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起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載為「106 年3 │書誤載為「板手」),竊取龔│折算壹日。 │
│ │ │月31日晚間8 時│泰宇所有停放左址如附表二編│ │
│ │ │許」) │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該車為│ │
│ │ │桃園市平鎮區工│警在桃園市八德區瑞源一街58│ │
│ │ │業一路11號前 │之1 號前尋獲,並經鑑識人員│ │
│ │ │ │在該車左前車窗採得指紋送驗│ │
│ │ │ │而循線查獲。 │ │
├─┼───┼───────┼─────────────┼───────────┤
│五│陳兆瑜│106 年3 月31日│乙○○與谷正信(由檢察官另│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晚間8 時許前之│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某時(起訴書誤│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載為「106 年3 │,因見陳兆瑜所有如附表二編│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31日20時許」│號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址無人看│ │
│ │ ├───────┤管,遂由谷正信把風,乙○○│ │
│ │ │桃園市龍潭區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龍二街12巷口 │之T 字扳手,開啟上開車輛之│ │
│ │ │ │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車後逃逸│ │
│ │ │ │。嗣經警於車輛右後座腳踏墊│ │
│ │ │ │上之水桶上採集到乙○○之指│ │
│ │ │ │紋,始查悉上情。 │ │
├─┼───┼───────┼─────────────┼───────────┤
│六│洪建鑫│106 年4 月11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下午6 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洪建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桃園市八德區中│牌號碼6952-EX 號自用小客車│折算壹日。 │
│ │ │正一路2 號旁道│停放左址無人看管,遂持客觀│ │
│ │ │路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 │ │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 │
│ │ │ │竊取該車後逃逸。嗣經警於車│ │
│ │ │ │輛內側車窗上採集到乙○○之│ │
│ │ │ │指紋,始查悉上情。 │ │
├─┼───┼───────┼─────────────┼───────────┤
│七│賴映辰│106 年4 月16日│乙○○為使上開竊得之車牌號│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晚間7 時許 │碼6952-EX 號自用小客車躲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桃園市中壢區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足│折算壹日。 │
│ │ │川九街28號(起│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 │
│ │ │訴書未載「28號│,將賴映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應予補充)│86-WH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 │
│ │ │ │面拔下,並懸掛至上開竊得之│ │
│ │ │ │車輛上。 │ │
├─┼───┼───────┼─────────────┼───────────┤
│八│黃婉如│106 年4 月19日│乙○○與谷正信(由檢察官另│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晚間8 時許前之│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某時(起訴書誤│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載為「106 年4 │,因見黃婉如所管領如附表二│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19日20時許」│編號八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Q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 │
│ │ ├───────┤由谷正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之T 字扳手,開啟上開車輛之│ │
│ │ │江路73巷42弄內│車門及電門,乙○○則在旁把│ │
│ │ │ │風,得手後駕車離去。 │ │
├─┼───┼───────┼─────────────┼───────────┤
│九│黃筱婷│106 年4 月20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 │凌晨3 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黃筱婷│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為│所有停放左址如附表二編號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 時許」)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 │
│ │ │桃園市八德區長│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 │生路16號社區地│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然因無│ │
│ │ │下室 │法發動電門而未遂。嗣經警於│ │
│ │ │ │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外側上│ │
│ │ │ │採集到乙○○之指紋,始查悉│ │
│ │ │ │上情。 │ │
├─┼───┼───────┼─────────────┼───────────┤
│十│簡浩章│106 年4 月20日│乙○○為使上開附表一編號八│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蘇國賓│下午1 時30分許│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Q 號│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自用小客車躲避查緝,遂與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桃園市平鎮區太│正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仟元折算壹日。 │
│ │ │平西路207 巷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
│ │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 │
│ │ │ │足供兇器使之T 字扳手(起訴│ │
│ │ │ │書誤載為「活動扳手」),將│ │
│ │ │ │簡浩章所有蘇國賓所管領如附│ │
│ │ │ │表二編號十所示車牌號碼00-0│ │
│ │ │ │655 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 │
│ │ │ │拔下,並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 │
│ │ │ │上。 │ │
├─┼───┼───────┼─────────────┼───────────┤
│十│張榮騰│106 年4 月20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一│ │凌晨某時(起訴│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張榮騰│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書誤載為「19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 │
│ │ │桃園市八德區長│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開啟上│ │
│ │ │生路16號社區地│開車輛之車門,然因無法發動│ │
│ │ │下室 │電門而未遂。嗣經警於車輛之│ │
│ │ │ │左後車窗玻璃內側、前座面紙│ │
│ │ │ │包上採集到乙○○之指紋,始│ │
│ │ │ │查悉上情。 │ │
├─┼───┼───────┼─────────────┼───────────┤
│十│卓均燁│106 年4 月22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 │晚間8 時許(起│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卓均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訴書誤載為「23│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折算壹日。 │
│ │ ├───────┤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遂持客│ │
│ │ │桃園市楊梅區梅│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 │獅路一段478 號│,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 │
│ │ │斜對面之梅獅路│,竊取該車並駕駛逃逸。 │ │
│ │ │橋下 │ │ │
├─┼───┼───────┼─────────────┼───────────┤
│十│涂志輝│106 年4 月23日│乙○○與涂堯傑(由檢察官另│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三│涂佩如│中午12時許(起│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訴書誤載為「13│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 │,因見涂志輝所有涂佩如所管│仟元折算壹日。 │
│ │ ├───────┤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車│ │
│ │ │桃園市大園區圳│牌號碼8939-LB 號自用小客車│ │
│ │ │頭里軍史公園 │停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鄒京│ │
│ │ │ │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 │
│ │ │ │字扳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 │
│ │ │ │及電門,涂堯傑則於旁把風,│ │
│ │ │ │2 人共同竊取該車並駕駛逃逸│ │
│ │ │ │。 │ │
├─┼───┼───────┼─────────────┼───────────┤
│十│盧昇健│106 年4 月23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 │(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盧昇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24日」)上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折算壹日。 │
│ │ ├───────┤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遂持客│ │
│ │ │桃園市觀音區福│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 │壽街328 號 │,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 │
│ │ │ │,竊取該車並駕駛逃逸。嗣經│ │
│ │ │ │警於車輛之車內後照鏡、右前│ │
│ │ │ │車窗玻璃內側上採集到乙○○│ │
│ │ │ │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 │
├─┼───┼───────┼─────────────┼───────────┤
│十│彭書儀│106 年5 月1 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 │凌晨1 、2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彭書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起訴書誤載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折算壹日。 │
│ │ │) │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遂持客│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 │桃園市中壢區環│,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 │
│ │ │中東路770 號 │,竊取該車並駕駛逃逸。嗣經│ │
│ │ │ │警於車輛之車內後照鏡上採集│ │
│ │ │ │到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
│ │ │ │。 │ │
├─┼───┼───────┼─────────────┼───────────┤
│十│陳彩雲│106 年5 月3 日│乙○○為使上開附表編號十五│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 │下午6 時許 │竊得之車牌號碼號9998-ED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自用小客車躲避查緝,竟意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桃園市楊梅區三│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折算壹日。 │
│ │ │民東路某不詳處│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竊盜之│ │
│ │ │所 │犯意聯絡」),持客觀足供兇│ │
│ │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將停放左│ │
│ │ │ │址之陳彩雲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拔│ │
│ │ │ │下,並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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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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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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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全美容修毛剪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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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車紀錄器、無線電主機(價值約2 萬餘元)及衛星導航│ │
│ │裝置各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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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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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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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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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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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八 │車牌號碼0000-0Q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車牌號碼0000-0Q 號車牌2 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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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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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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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十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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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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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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