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61號
PCDV,106,司拍,56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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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謝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96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債15,697,5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7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之父謝有錫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貸款跟買賣合約書金額之差距,相對人懷疑貸款銀行將 餘額佔為己有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 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 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 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 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 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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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