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被 告 蔡瓊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蔡瓊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斜口鉗貳支及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 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 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0 年間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同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同年間復再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同 年間復繼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8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98 年 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④⑤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⑥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至⑩ 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4 年6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許家豪猶不知悔改,與蔡瓊慧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6日4 時5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經國店) ,由許家豪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斜口鉗2 支、鉗 子2 支置於背包中,並以徒手竊取該店賣場內之金門高粱75 0 粉標6 支、金酒典藏珍品1 支、格蘭利威18年2 支、蘇格 登大師純麥威士1 支、女性善存1 瓶、女性銀寶善存1 瓶、 信東紅麴膠囊1 瓶、挺立鈣加強150s1 瓶、挺立關鍵1 瓶及 流行休閒包1 個,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渠等預先攜帶之 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遭賣 場人員發覺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 還)、尖嘴斜口鉗2 支及鉗子2 支,嗣調閱賣場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蔡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三)家樂福經國店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31 張。
(四)扣案之尖嘴斜口鉗2支、鉗子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斜口鉗、鉗子,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雖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並 未使用上開工具進行竊盜,矧被告蔡瓊慧亦知悉被告許家
豪有攜帶上開工具,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仍應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許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 瓊慧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1.扣案之尖嘴斜口鉗2 支、鉗子2 支均係被告許家豪所有, 並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金門高粱750 粉標6 支、金酒典藏珍品1 支、格蘭利威 18年2 支、蘇格登大師純麥威士1 支、女性善存1 瓶、女 性銀寶善存1 瓶、信東紅麴膠囊1 瓶、挺立鈣加強150s1 瓶、挺立關鍵1 瓶及流行休閒包1 個,惟業據實際合法發 還被告訴人王致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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