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33號
TYDM,106,審易,233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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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
37號、第12083 號、第12475 號、第14161 號、第14720 號、第
15051 號、第16747 號;第19765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
字第2330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吳榮信犯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均累犯,處各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所得價額追徵。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307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10分許 竊盜之犯罪事實,與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2083 號、第12475 號、第14161 號、第14720 號、第15051 號、 第16747 號提起公訴記載之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證據共通,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 各1 份可參,核屬同一案件。
貳、實體事項
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22之犯行)、證 據,除如下補充、更正之外,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各該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則引用各該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各該起訴書附表下稱「起訴書 附表」),並見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2083 號、第12475 號、第1416 1 號、第14720 號、第15051 號、第16747 號起訴書(下亦 稱「前案起訴」,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㈠事實補充、更正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各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20各該欄位所示(順序相同)。




㈡證據補充、更正部分:
1.附表編號1 至21犯行,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2.附表編號1 之犯行,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查尋獲失竊汽機車處理流程表」。
3.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3 「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 予刪除。
4.附表編號4 之犯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5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應予刪除。
5.附表編號5 之犯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⑷鑑定書 字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6.附表編號6 之犯行,應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應予刪除。
7.附表編號12之犯行,證據編號15、⑷記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 張」;所載卷頁應更正為 「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第95頁」。 8.附表編號13之犯行,證據編號16、⑷記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6張」。
9.附表編號15之犯行,應補充:「被害人張鴻元於警詢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
10.附表編號16之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⑷記載之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6 張」。 11.附表編號17之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⑶記載之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3 張」。
12.附表編號22之妨害公務犯行犯行,應補充:「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4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證人呂俊池傷勢照片共12張」 。
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8 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8」(起訴書誤載編號7)。
2.證據清單編號9 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9」(起訴書誤載編號8)。
3.證據清單編號10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0」(起訴書誤載編號9)。
4.證據清單編號11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6」(起訴書誤載編號10)。
5.證據清單編號12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7」(起訴書誤載編號11)。
6.證據清單編號13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7 」(起訴書誤載編號12)。
7.證據清單編號14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1」(起訴書誤載編號13)。
8.證據清單編號15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2」(起訴書誤載編號14)。
9.證據清單編號16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3」(起訴書誤載編號15)。
10.證據清單編號17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4」(起訴書誤載編號16 )。
11.證據清單編號18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8」(起訴書誤載編號17)。
12.證據清單編號19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19」(起訴書誤載編號18)。
13.證據清單編號20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20」(起訴書誤載編號19)。
二、106年度偵字第2330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應補充:「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記錄表」。三、106 年度偵字第19765 號起訴書(下亦稱「後案起訴」,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附表編號21)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 。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 見解參照)。




2.經查,各附件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累犯事由,應補充:「吳 榮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7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0月9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涉犯毒品、竊盜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細節不予詳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B案,刑 期起算日為101 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 年8 月9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編號A案、B案,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1 年10月9 日)後之105 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 年4 月1 日 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假釋經撤銷 ,尚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22日(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 事由)」。
3.則被告經前述A案、B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假釋 出監,其因假釋中涉嫌故意犯罪、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2 年8 月22日。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已 經於101 年10月9 日執行期滿。依據前述說明,縱B案假釋 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準此,被告於A案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有、持有之各該車輛,復於警員執行勤務欲調查時, 為躲避查緝,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加速倒車欲衝撞 立於該車後方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 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甚且已有實害之事 證(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32頁、第132 頁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安危,且無視國 家公權力、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非淺,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車輛均已尋獲並經發還,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3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7份在卷可佐(



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第46、51、65、66、72、77、78、 89、90、93、94、98、100 、113 、114 、116 、117 、12 0 、121 、124 、1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083 號卷第1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475 號卷第88、89頁、106 年度偵字 第14161 號卷第22頁、106 年度偵字第14720 號卷第14頁、 106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卷第27、36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 、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9765 號卷第31頁, 並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 、竊車用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第7 頁受 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㈠法律規定適用之依據: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犯罪所得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或估算。
2.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
㈡追徵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衛星導航、展示架、燈架、 燈具,未據扣案,並經被害人謝承君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 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等語(106 年度偵字 23307 號卷第14頁),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 情狀態,是本院據此基礎,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估算被 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價額為1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
㈢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



然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 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11至21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貨車,業經發還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領回,均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自用小貨車,卷內未存有相關 扣押、發還等相關紀錄資料,惟查,起訴書已經載明查扣、 發還等語(起訴書第11頁),並有卷內所附之吳榮信涉嫌汽 車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所載可佐(警方製作,106 年度偵 字第12475 號卷第4 頁)。準此,已可釋明該等車輛縱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但業經警方尋獲而本其職權處理(發還 )。是以,倘若再對被告另啟沒收或追徵程序,無異重覆剝 奪其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 此類未依一般作業程序製作紀錄之情形,將來可能會使案情 、扣案物、保全紀錄及沒收陷於晦暗不明的風險,於此一併 指明,並促請注意。
七、前案起訴意旨另聲請強制工作,略以:「被告自97年起,即 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查獲仍不悛悔,顯有犯罪之習慣」等 語,而主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書第10頁)。惟按:
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從而,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換言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其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第65 71號、101 年度台上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 工作係屬保安處分類型之一,並非報復之手段,且其方式拘 束人身自由,並使之強制勞動,效果強烈。是其宣告應有足 夠事證,以資認定行為人縱使除刑罰矯治外,非經強制工作 仍不足以再社會化,以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並達預防行為人



再犯之目的;且依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行為人顯 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不能僅以前案紀錄為由,逕加以保安 處分之手段,以免違反利益衡平。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而應負罪責;惟其已因前 述累犯事由、經衡酌其一切情狀,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較長 期自由刑度。上揭主張強制工作之旨,僅以被告所犯前案紀 錄為依據,未釋明其他被告非以強制工作無法達到矯治或特 別預防效果之具體證據或理由,依據前揭說明意旨,礙難逕 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前案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及提起公訴(後案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告訴│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車輛 │證據 │頁數(除有│所犯法│ 主文 │
│ │人(所有人/ │ │ │ │(告訴人或被害人│註明外,均│條 │ │
│ │持有人) │ │ │ │於證據方法均為證│指偵/ 偵緝│ │ │
│ │ │ │ │ │人,不另贅載) │字) │ │ │
├──┼──────┼────┼────┼──────┼────────┼─────┼───┼─────┤
│1 │陳盛和 │105 年10│桃園市中│車牌號碼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16747第 │刑法第│吳榮信犯竊│
│ │ │月20日6 │壢區福星│565 號自用小│北投分局長安派出│第3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 │時30分前│六街62號│貨車(已發還│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第1 項│,處有期徒│
│ │ │之某時許│旁之空地│) ├────────┼─────┤ │刑伍月,如│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6747第 │ │易科罰金,│
│ │ │ │ │ │ │第5頁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16747第 │ │日。 │
│ │ │ │ │ │北投分局受理各類│第10頁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16747第 │ │ │
│ │ │ │ │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第11頁 │ │ │
│ │ │ │ │ │所尋獲贓車登記表│ │ │ │
│ │ │ │ │ │、查尋獲失竊汽機│ │ │ │
│ │ │ │ │ │車處理流程表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6747第 │ │ │
│ │ │ │ │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第12頁 │ │ │
│ │ │ │ │ │所受(處)理案件│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16747第 │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第13頁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747第 │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16747第 │ │ │
│ │ │ │ │ │106 年1 月24日北│第15至18頁│ │ │
│ │ │ │ │ │市警鑑第00000000│ │ │ │
│ │ │ │ │ │600號函檢附DNA型│ │ │ │
│ │ │ │ │ │別鑑定書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8張 │偵16747第 │ │ │
│ │ │ │ │ │ │第19至20頁│ │ │
│ │ │ │ │ ├────────┼─────┤ │ │
│ │ │ │ │ │被告吳榮信: │偵16747第 │ │ │
│ │ │ │ │ │①106.6.8 警詢筆│第7至8頁、│ │ │
│ │ │ │ │ │ 錄 │偵8537第20│ │ │
│ │ │ │ │ │②106.7.26偵訊筆│1至205頁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陳盛和 │偵16747第 │ │ │
│ │ │ │ │ │105.10.20 警詢筆│第4頁 │ │ │
│ │ │ │ │ │錄 │ │ │ │
├──┼──────┼────┼────┼──────┼────────┼─────┼───┼─────┤
│2 │廖銀國 │105 年12│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4720 第│刑法第│吳榮信犯竊│
│ │ │月26日6 │鎮區東豐│-UX 號自用小│ │13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 │時41分許│路133 巷│貨車(起訴書├────────┼─────┤第1 項│,處有期徒│
│ │ │ │對面馬路│誤載為自用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4720 第│ │刑伍月,如│
│ │ │ │邊 │客車,應予更│車輛尋獲電腦輸入│14頁 │ │易科罰金,│
│ │ │ │ │正)(已發還│單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14720 第│ │日。 │
│ │ │ │ │ │警察局106 年2 月│16至17頁 │ │ │
│ │ │ │ │ │日刑紋字第106000│ │ │ │
│ │ │ │ │ │5390號鑑定書暨指│ │ │ │
│ │ │ │ │ │紋卡片1紙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4720 第│ │ │
│ │ │ │ │ │龍潭分局現場勘察│18頁 │ │ │
│ │ │ │ │ │記錄表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現場暨採證照│偵14720 第│ │ │
│ │ │ │ │ │片10張 │20至24 頁 │ │ │
│ │ │ │ │ ├────────┼─────┤ │ │
│ │ │ │ │ │被告吳榮信: │偵14720 第│ │ │




│ │ │ │ │ │①106.6.1 警詢筆│3至4頁、偵│ │ │
│ │ │ │ │ │錄 │8537第201 │ │ │
│ │ │ │ │ │②106.7.26偵訊筆│至205頁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廖國銀 │偵14720 第│ │ │
│ │ │ │ │ │106.1.5警詢筆錄 │12頁 │ │ │
├──┼──────┼────┼────┼──────┼────────┼─────┼───┼─────┤
│3 │鐘獻彬 │106 年2 │桃園市中│車牌號碼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8537第46│刑法第│吳榮信犯竊│
│ │(起訴書誤載│月18日2 │壢區執信│-FP 號自用小│車輛尋獲電腦輸入│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為鍾獻彬,應│時47分許│一街163 │客車(已發還│單 │ │第1 項│,處有期徒│
│ │予更正) │ │號前 │) ├────────┼─────┤ │刑伍月,如│
│ │ │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偵8537第47│ │易科罰金,│
│ │ │ │ │ │片、現場照片共4 │至48、75頁│ │以新臺幣壹│
│ │ │ │ │ │張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被告吳榮信: │偵8537第8 │ │ │
│ │ │ │ │ │①106.4.13警詢筆│至14頁、第│ │ │
│ │ │ │ │ │錄 │170 至174 │ │ │
│ │ │ │ │ │②106.5.25偵訊筆│頁、第191 │ │ │
│ │ │ │ │ │錄 │至194 頁、│ │ │
│ │ │ │ │ │③106.6.8 偵訊筆│第201 至20│ │ │
│ │ │ │ │ │錄 │5 頁 │ │ │
│ │ │ │ │ │④106.7.26偵訊筆│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鐘獻彬 │偵8537第44│ │ │
│ │ │ │ │ │106.4.13警詢筆錄│至45頁 │ │ │
├──┼──────┼────┼────┼──────┼────────┼─────┼───┼─────┤
│4 │趙義源 │106 年2 │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失車- 案件基本資│偵12083 第│刑法第│吳榮信犯竊│
│ │ │月22日7 │鎮區新光│683 號自用小│料詳細畫面報表 │11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 │時前之某│路三段安│貨車(起訴書├────────┼─────┤第1 項│,處有期徒│
│ │ │時許 │居巷口 │誤載為自用小│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2083 第│ │刑伍月,如│
│ │ │ │ │客車,應予更│ │13頁 │ │易科罰金,│
│ │ │ │ │正)(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12083 第│ │仟元折算壹│
│ │ │ │ │ │警察局106 年3 月│15至16頁 │ │日。 │
│ │ │ │ │ │21日刑紋字第1060│ │ │ │
│ │ │ │ │ │020701號鑑定書暨│ │ │ │
│ │ │ │ │ │指紋卡片1紙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2083 第│ │ │
│ │ │ │ │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17至20頁 │ │ │
│ │ │ │ │ │勘察報告暨現場照│ │ │ │
│ │ │ │ │ │片 │ │ │ │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2083 第│ │ │
│ │ │ │ │ │ │21頁 │ │ │
│ │ │ │ │ ├────────┼─────┤ │ │
│ │ │ │ │ │被告吳榮信 │偵12083 第│ │ │
│ │ │ │ │ │①106.4.27警詢筆│2至3頁、偵│ │ │
│ │ │ │ │ │錄 │8537第191 │ │ │
│ │ │ │ │ │②106.6.8 偵訊筆│至194 頁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趙義源 │偵12083 第│ │ │
│ │ │ │ │ │106.2.22警詢筆錄│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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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向榮威 │106 年3 │桃園市中│車牌號碼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051 第│刑法第│吳榮信犯竊│
│ │ │月5 日5 │壢區中華│603 號自用小│ │27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 │時30分許│路2 段36│客車(已發還├────────┼─────┤第1 項│,處有期徒│
│ │ │ │9 號之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15051 第│ │刑伍月,如│
│ │ │ │豐輪胎廠│ │警察局106 年5 月│28至29頁 │ │易科罰金,│
│ │ │ │區內私人│ │日刑紋字第106004│ │ │以新臺幣壹│
│ │ │ │土地內 │ │1608號鑑定書暨指│ │ │仟元折算壹│
│ │ │ │ │ │紋卡片1紙 │ │ │日。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5051 第│ │ │
│ │ │ │ │ │大溪分局現場勘查│30頁 │ │ │
│ │ │ │ │ │記錄表 │ │ │ │
│ │ │ │ │ ├────────┼─────┤ │ │
│ │ │ │ │ │查獲現場暨採證照│偵15051 第│ │ │
│ │ │ │ │ │片30張 │31至33頁 │ │ │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5051 第│ │ │
│ │ │ │ │ │ │34頁 │ │ │
│ │ │ │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偵15051 第│ │ │
│ │ │ │ │ │紀錄表 │35頁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5051 第│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36頁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吳榮信 │偵15051 第│ │ │
│ │ │ │ │ │106.5.31警詢筆錄│5至6頁、85│ │ │
│ │ │ │ │ │106.7.26偵訊筆錄│37第201 至│ │ │
│ │ │ │ │ │ │205頁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向榮威 │偵15051 第│ │ │
│ │ │ │ │ │106.4.9 警詢筆錄│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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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竽甄 │106年3月│桃園市桃│車牌號碼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14161 第│刑法第│吳榮信犯竊│
│ │(起訴書誤載│24日7 時│園區復興│5928號自用小│警察局106 年4 月│13至14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為黃芋甄,應│前之某時│路362 巷│客車(已發還│21日刑紋字第1060│ │第1 項│,處有期徒│
│ │予更正) │許 │46弄3 之│) │036067號鑑定書暨│ │ │刑伍月,如│
│ │ │ │2號前( │ │指紋卡片1紙 │ │ │易科罰金,│
│ │ │ │起訴書誤│ ├────────┼─────┤ │以新臺幣壹│
│ │ │ │載為46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4161 第│ │仟元折算壹│
│ │ │ │2 號,應│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15至18 頁 │ │日。 │
│ │ │ │予更正)│ │勘察報告暨現場採│ │ │ │
│ │ │ │ │ │證照片14張 │ │ │ │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4161 第│ │ │
│ │ │ │ │ │ │19 頁 │ │ │
│ │ │ │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偵14161 第│ │ │
│ │ │ │ │ │紀錄表 │20頁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4161 第│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21至22頁 │ │ │
│ │ │ │ │ │單、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吳榮信: │偵14161 第│ │ │
│ │ │ │ │ │①106.5.12警詢筆│2 至3 頁、│ │ │
│ │ │ │ │ │錄 │偵8537第20│ │ │
│ │ │ │ │ │②106.7.26偵訊筆│1 至205頁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黃竽甄: │偵14161 第│ │ │
│ │ │ │ │ │①106.3.24調查筆│10至11頁、│ │ │
│ │ │ │ │ │錄 │第12頁 │ │ │
│ │ │ │ │ │②106.4.7 調查筆│ │ │ │
│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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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學錫 │106年3月│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8537第77│刑法第│吳榮信犯竊│
│ │ │26日19時│鎮區莒光│865 號自用小│ │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 │30分許前│路92號前│客車(已發還├────────┼─────┤第1 項│,處有期徒│
│ │ │之某時許│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8537第78│ │刑伍月,如│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頁 │ │易科罰金,│
│ │ │ │ │ │單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偵8537第81│ │日。 │
│ │ │ │ │ │翻拍照片10張 │至85頁 │ │ │
│ │ │ │ │ ├────────┼─────┤ │ │
│ │ │ │ │ │被告吳榮信: │偵8537第15│ │ │
│ │ │ │ │ │①106.4.13警詢筆│至20頁、第│ │ │
│ │ │ │ │ │錄 │170 至171 │ │ │
│ │ │ │ │ │②106.5.25偵訊筆│頁、第1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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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