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廣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廣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廣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平衡感 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竟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 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前某時, 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 時32分許,夏廣達因酒後騎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陳宗勵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陳宗勵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將夏廣達送醫治療,並經醫院對其抽血檢 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331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廣達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勵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 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 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 迭經宣導,被告自89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 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1 ,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