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雲
江陳木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卓美雲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 18 時2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新屋農會 超市停車場空地前,欲橫越中華路至中華路243 號新屋農會 ,明知該處往觀音方向約87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往楊梅 方向約22公尺處亦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 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仍算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自上開停車 場空地前,以小跑步斜穿越中華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江陳 木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楊梅 方向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撞上正橫越馬路之被告卓美雲,2 人均因而倒地,被告卓美 雲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被告江陳木蓮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卓美雲、江 陳木蓮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卓美雲、江陳木蓮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被告即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