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619號
TYDM,106,壢簡,61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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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豪(原名林福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豪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泰豪雖然可以認識到他人出售的滅火器是屬於來路不明的贓物,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購買的滅火器是贓物,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所經營的「翔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元的代價,收購羅慶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義興里、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及桃園市中壢區永光里辦公處所竊取滅火器共17支,並支付255 元給羅慶芳。 理 由
一、被告的陳述內容:
(一)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每支15元的價格向羅慶芳收購滅火器 17支。
(二)我和羅慶芳為10幾年的朋友,不知道羅慶芳出售的滅火器 是偷來的,而且當時滅火器擺放有相當距離,我沒有前去 前看,不知道滅火器上面有噴漆「里辦公室」字樣。二、本件客觀事實:
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 2 段125 號所經營的「翔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每支15 元的代價,向羅慶芳收購滅火器,而且上述滅火器是羅慶芳 偷竊得來的物品。證據有:
(一)被告的陳述。
(二)證人羅慶芳在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的供述。(三)證人黃雪珍林坤泉張嘉玲於警局詢問時的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贓物領據2 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照片6 張。
三、本件的爭執事項:
在被告向羅慶芳收購上述滅火器時,是否可以認識到上述滅 火器是羅慶芳偷竊得來的物品,卻仍出於一種即使發生購買 的滅火器是贓物,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而購買上述滅 火器。
四、本院對於上述爭執事項的判斷:




(一)被告既然為從事資源回收的業者,則依其自身經驗,為免 收受、購得盜贓物品衍生日後糾紛,依社會常情,被告收 購物品時,本來就應該確認所收購物品來源是否合法。再 者,一般民眾會前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的物品,多為保特 瓶、玻璃瓶、報紙等日常用品,但本件被告購買的物品為 滅火器,且數量更高達17支,被告對於羅慶芳為何能取得 高達17個滅火器,應該會產生相當懷疑。更何況,本件滅 火器上都有用噴漆標示「○○里辦公室」字樣,一般人均 可認知上述滅火器為公物,被告對上述滅火器來源並非合 法應該已經可以認識。
(二)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的理由: 1.被告雖然主張:羅慶芳前來出售滅火器時,我沒有前往察 看,也不知道上面有用噴漆標示「里辦公室」字樣等等。 但是被告既然是資源回收業者,應當不可能完全沒有查詢 所收購物品來源的合法性;更何況,如果被告完全未確認 購買物品的狀況及數量,如何能決定以多少價格購買?被 告的說詞,顯然不符常情。再者,依照羅慶芳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拿到回收公司變賣時,老闆(指被告)有出來跟 我清點數量,之後告訴我放到回收場的哪個地方等等(見 本院卷第41頁),考量羅慶芳與被告既然多年好友,彼此 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羅慶芳自然不會惡意虛構此部分情 節來誣陷被告,羅慶芳的供述應該是事實。既然被告有清 點數量,滅火器上「里辦公室」字樣的噴漆標示,又是非 常明顯,被告自然不可能沒有發現。
2.被告先前已有2 次贓物前科及執行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在收購回收物品 ,應該會更加謹慎查證來源為何,以免惹禍上身造成自己 不必要的麻煩,實在不可能如被告的辯解般輕率地收購上 述滅火器。
3.因此,被告辯稱完全未加察看等上述辯解,顯然是推卸責 任的說詞,無法採信。
(三)本件被告認識到他人出售的滅火器是屬於來路不明的贓物 ,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購買的滅火器是贓物,也感到不 在乎而「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 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另補充如備註)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的故買贓物罪 。
(二)量刑: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 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可以認識到上述滅火 器是屬贓物,卻仍購買,行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也 造成贓物的流通,產生被害人遭竊的財物不容易追回風險 ,被告前已有2 次贓物的前科紀錄,卻再犯本件,顯見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但考量所買受的贓物價值當非極高,且 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再斟酌被告犯罪手 段還算平和、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收購的滅火器,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卷內贓物認領保 管單1 張、贓物領據2 張可以佐證,既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也就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備註:
依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故買贓物罪的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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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