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徐宇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 字第135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 1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不詳時間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租 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其2 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目的,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宇宏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另由林俊傑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對價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租金予林俊傑。旋該詐 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撥打杜秀芬之電話,並向 杜秀芬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因作業錯誤、會遭扣款而須立即 取消,並指示杜秀芬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以此詐 術使杜秀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致杜秀芬分別於104 年1 月25日日晚間11時10分、11時 14分及104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將其帳戶中之3 萬元、 3 萬元、1 萬5,000 元轉帳至徐宇宏上開台新商銀本案帳戶 中,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杜秀芬察覺有異因而 報警,嗣經警方約談徐宇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傑於106 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㈡、證人徐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芬於偵查終之證述。
㈣、證人杜秀芬所提供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㈤、證人杜秀芬所提供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杜秀芬施 用詐術,以上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 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 同案共犯徐宇宏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 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 提供同案共犯徐宇宏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被害人遭詐 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 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另被告與同案共犯徐 宇宏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徐宇宏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 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