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144、11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供述」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中業執字 第106003384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4日 ( 106) 遠銀詢字第0002150 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06 年12月13日基隆營密字第10600054351 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6 年12月13日一忠孝路字第00179 號 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1 月29日玉山個( 集中 ) 字第1061218404號函」各1 份。
二、訊據被告簡子龍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6 個金融 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 ,伊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 起,而伊於105 年11月10日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及開戶,嗣後 經銀行通知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頁背面、第337 頁) ;又告訴人王明良及 及被害人吳政諲等13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轉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金 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各節,分據告訴人王明良、被害人吳政 諲等12人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健興家人陳展國分別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 見偵字第11484 號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 79至80頁、第99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4 至125 頁、 第138 至140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71 至174 頁、第 198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1 至223 頁,偵字第4672 號卷第11至12頁) ,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告 訴人張宇萱、曾莉文、與證人陳展國之存簿交易明細紀錄 各1 份、告訴人林巧芸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 見偵字第11484 號卷第58、74頁、第88至94頁、第105 頁 左下圖、第120 、131 、166 、191 頁、第216 至217 頁 、第229 至230 頁,偵字第4672號卷第53頁) 及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各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各1 份( 見偵字 第11484 號卷第252 至269 頁、第275 至290 頁、第304 至307 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供詐 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王明良及被害人吳政諲等13人實施詐 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 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 ,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 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 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 告當時年紀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觀之,並無明 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詎其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 上,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 自陳提款卡之密碼為自己的生日與數字「556677」,足認 其得記憶其設置之提款卡密碼,且該等數字除為被告自己 之生日外,亦為簡單之數字組合,並無難以記憶之情形, 而無另行記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信。(三)再者,被告因金融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掛失,並於105 年 11月10日前往領用新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有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2月9 日作心詢字第1051205115號函 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12月13日基隆營密字第106000 54351 號函各1 份( 見偵字第11484 號卷第252 頁,本院 卷第55至57頁) 存卷可參,而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若有不慎遺失而補領者,理應會加 強注意,避免再次遺失,然被告卻在領用新補發之金融卡 後又立刻遺失,且毫無所覺,此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所 遺失之金融帳戶資料高達6 個,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自陳當天係遺失9 個金融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 存摺與金融卡相加數量非少,若係遺失,應可輕易查覺而 無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及生活經 驗,實難令本院採信。
(四)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 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 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
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 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 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 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 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 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王明良及被害人吳政諲等13人因遭詐騙,而於105 年11月 13日分別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分次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乙情,此觀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明,若非被告 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 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 內餘額所剩無幾,又恰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復由詐騙集 團成員所拾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 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 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 105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五)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 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 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 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高中畢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 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明良及被害人吳政諲等13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 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其 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第11484 號卷頁7 頁) ,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144 、 114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