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98號
TYDM,106,交訴,9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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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哲(原名鄒本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鄒明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往龍昌路 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街194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所行駛車道外側貿然切 換至內側,適有紀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陳璿羽(起訴書誤載為李音萱,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沿同路段行駛在同車道內側後方, 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鄒明哲之車輛,致紀千惠陳璿羽 因此人車倒地,紀千惠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喙突 鎖骨韌帶受損、左膝擦傷、左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被告涉 嫌過失傷害陳璿羽部分未據告訴)。詎鄒明哲於騎車肇事後 ,眼見紀千慧人、車倒地,應得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可能因此致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紀千慧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鄒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紀 千慧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車道外側閃避其他機 車後,慢慢騎回主線道,而未貿然變換車道,係因告訴人超 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始從後追撞伊;又伊當場並未看 見告訴人受傷,始未經報警或施以救護而逕行離去,伊並無 肇事逃逸,且告訴人在伊離去後幾秒鐘便將機車扶起,於兩 造調解時尚能提起重物,伊不相信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 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67 號卷,以下簡稱審交訴字卷,第 22頁正面、106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字卷,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 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是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48至4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正面、交訴字 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49 至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發 生事故之機車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至 25頁、第30至37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 695 號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而前開事故係因被告未亮左轉方向燈,即貿然由車道外側向 左偏移至車道內側,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從後追撞等情 ,則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正騎車搭載伊女兒上 學,伊並未超過速限,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移,伊雖 有注意到並煞車、減速,但被告偏移之程度過大,伊煞車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之後伊便倒地不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5頁反面);核與其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行駛在伊右前 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內側切,伊按了煞車,被告的左後 車身就碰到伊的車頭,伊便向左傾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 示:影片時間1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沿車道外側行駛;影片 時間19秒,告訴人亦搭載其女沿同車道中間偏內側與被告同



向行駛;影片時間19秒,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向左切入 車道內側,車頭並超越分道線;迄於影片時間21秒,告訴人 見狀向左偏移閃避,然仍閃避不及,而於分道線處與被告所 騎機車碰撞,2 車並均於對向車道倒地,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堪認本 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確與證人上開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 向左偏移,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 伊僅係向外側閃避其他機車後慢慢切回主線道等語,然依上 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等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短時間 內驟然大幅向左偏移,而非緩慢逐漸切換行向,且發生碰撞 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已左轉超越分道線,進入對向車道 ,而與被告辯稱僅切回主線道等情不符,被告此節所辯尚難 採信。綜合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雖係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 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 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 體積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縱僅在同 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同一車 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規範意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 之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字卷第25頁 ),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應切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4頁),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案發時之智識、能力有何 陷於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車道內側偏移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地點 速限係時速30公里,而伊行駛時速亦約2 、30公里,告訴人 既會從後追撞伊,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形,始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然查該路段之限速應為時 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4頁),而與被告所辯不符,況本件並非被告、告訴人 處於前、後車之位置直行時發生追撞,而係被告貿然進入告 訴人所行駛路徑之前方,始會發生碰撞,自不得僅因發生追



撞即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是被告 此節所辯亦無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則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碰撞發生後連人帶 車向左側倒地,左肩直接撞擊地面,其他部位亦有與地面摩 擦,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韌帶受損、擦傷,及 膝蓋、腿部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碎裂等傷害等語(見偵字 卷第13、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 並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喙突鎖骨韌 帶受損、左膝擦傷、左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受傷部位及傷勢型態,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受傷之原因、部位 、傷勢均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等節,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告訴人於伊離開後沒幾秒即將機 車牽起,且於調解期日能手提重物,伊懷疑告訴人並未受傷 等語置辯,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 人於影片時間21秒與被告碰撞而倒地後隨即跌坐地上,迄於 影片時間1 分44秒始能起身,時間長達1 分20餘秒,與被告 辯稱告訴人沒幾秒即將機車牽起等情不符,且於此期間尚陸 續有車流通過案發地點,若非告訴人因受傷疼痛而無力起身 ,豈有逕自坐在車道中央,自陷於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之理 ,是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理;被告雖另辯稱依其經驗肩胛骨 受傷不能拿筷子,告訴人能手提重物足見並未受傷等語,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醫療之專業知識或背景,其亦未 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以實其說,是其此節所辯顯宥於一己之主 觀經驗,難免流於偏狹,自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 處理,僅出言指責告訴人車速過快後,隨即逆向駛離現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 ),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22頁正面、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先跌坐地上 ,隨後起身扶起並乘上其機車,待對向車道車流通過後,行 駛至對向車道路肩,旋即逆向駛離現場,期間並未見被告有 報警之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被告 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伊當場查看並未見 告訴人受傷,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語置辯,然查機車騎士



不若汽車駕駛人有車身充作保護、緩衝,發生交通事故因而 人車倒地時,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凡具備參與道路 交通經驗之一般人均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跌坐地面良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理由欄貳、一、㈣ 所述),衡諸常理,社會上一般人見此情狀,概應能預見告 訴人可能受傷。被告為智力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既知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且 眼見告訴人跌坐路面,迄於其騎車離去現場均未起身,其對 告訴人可能受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自承伊係因沒有看見告訴人流血,因而認定告訴人並未 受傷,但伊也瞭解車禍可能造成無法從外觀上觀察之傷害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即便外 觀上未見出血之情形,告訴人仍有可能受有傷害等情有所認 識。綜上所陳,被告能預見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高 度可能性,卻仍決意離開現場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 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 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 注意安全,謹慎行駛,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且肇事後未予 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 ,對告訴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態度不佳,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於本件事證已 臻顯然之際,仍動輒指責告訴人,顯無悔意;暨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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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