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65號
TYDM,106,交訴,65,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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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龍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5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新中北 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實踐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琬婷所騎乘、自實踐路左轉進入環 中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 琬婷身體先倒靠陳龍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位 置後,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臂及右手,右 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劉琬婷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龍芳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劉琬婷因 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劉琬婷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劉琬婷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車繞過劉琬婷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 閱案發地點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琬婷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 龍芳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龍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陳龍芳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龍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撞 到人,因為沒有碰撞的聲音,我也沒有感覺云云。惟查:(一)被告陳龍芳原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 ,於103 年1 月15日業經吊銷,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係無照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芳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龍芳於105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新中北 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實 踐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琬婷所騎乘、自實踐路左轉進 入環中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琬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臂及右手 ,右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被告 陳龍芳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置劉琬婷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琬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 暨車損相片、劉琬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如後所述案 發地點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陳龍芳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107年2月27 日準備程序期日、107年3月19日審理期日分別當庭多次勘 驗案發地點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陳龍芳於本件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而於行經案發地點時, 其左側車身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 訴人劉琬婷發生碰撞,撞擊當下陳龍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煞車燈旋即亮起,劉琬婷之身體則先倒靠在被告陳 龍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位置,嗣即人車倒 地,而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陳龍芳所駕自用小客車隨即 向右偏閃,駛入外側車道並繞過倒於內側車道之劉琬婷後 ,即向前駛離現場,此有本院107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107 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106 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及所附案發地點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是揆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劉琬婷所騎機車與 被告陳龍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當下,劉琬婷之身體即先倒 靠於陳龍芳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部位,而衡諸常情, 車輛駕駛人受車室之包覆,而身處相當密閉之空間,車輛 縱僅遭受微輕撞擊(例如行車過程中,車輛後照鏡遭往來 機車輕觸碰撞),撞擊力量及碰撞聲波亦因在車室內往復 傳導共振而更加明顯,而足以令駕駛人易於察覺、獲知, 此為一般具有自用小客車駕車或乘車經驗者所知之普通常 識,而本案告訴人劉琬婷於碰撞事故發生當時,甚且已倒 靠於被告陳龍芳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則坐於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而可清楚感受車室內碰撞聲音 傳導之被告陳龍芳,原難有何諉稱無從感知之理。況且, 倘非被告陳龍芳於駕駛過程中對車輛左側後照鏡所示影像 甚至駕駛座窗戶外動靜情形之漠視已達於毫不關注、視若 無睹之程度,殊難想像其何以於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琬婷 在其左側後照鏡甚至駕駛座窗戶旁之視線清楚可及範圍內 ,與其自用小客車已有接觸靠碰之情況下,竟仍對兩車已 有碰撞情況一事完全毫無所覺。尤有甚者,被告陳龍芳於 案發當時,倘對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劉琬婷之機車發生碰 撞一無所悉,則其顯無竟可於兩車碰撞當下立即踩踏煞車 減速,並於劉琬婷人車倒地後,猶知繞過劉琬婷後再往前 行駛,以避免碾壓倒臥在地之劉琬婷之可能。綜上,堪認 被告陳龍芳所辯其並不知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駕 車撞擊他人而肇事一節,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四)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 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 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陳龍芳於肇事後



,見告訴人劉琬婷人車倒地,顯可預見劉琬婷受有傷害, 則被告陳龍芳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陳龍芳非僅未將劉琬婷送 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繞過已倒臥於地之劉琬 婷而逕自駛離現場,事後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是被告陳龍芳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至灼 然,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龍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龍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陳龍芳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4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被告陳龍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龍芳原持有之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如前述,原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詎仍於案發時間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於行車途中 不慎與劉琬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琬婷人 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肇事後將劉琬婷逕自留於現場,未予 救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陳龍芳為警循線查獲後, 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惡性甚重,惟念 其於肇事後即曾賠償劉琬婷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此 據被告陳龍芳及告訴人劉琬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 曾於105 年10月24日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當場支付劉琬婷5 萬元,此有卷附調解書所載內容可稽, 並參酌被告陳龍芳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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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