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49號
TYDM,105,訴,64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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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雲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力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力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述時、地,4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靖然,犯行分述如下:
㈠、曾靖然於103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16日)上午6 時4 分21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 力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鎮 中街100 號4 樓曾靖然租屋處,由鄧力雲以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 約35公克予曾靖然
㈡、曾靖然於103 年12月24日16時47分47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力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同日17時 許,在平鎮區金陵路3 段某綽號「阿翔」之友人住處,由鄧 力雲以1 萬3,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臺兩約35公克予曾靖然
㈢、曾靖然於103 年12月27日5 時12分2 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力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同日6 時 許,在中壢區中北路2 段路旁,由鄧力雲以13萬元之代價( 詳細金額不復記憶),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臺兩



曾靖然
㈣、曾靖然於104 年1 月11日3 時11分47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力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同日3 時 16分許,在平鎮區金陵路3 段某綽號「阿翔」之友人住處, 由鄧力雲以1 萬3,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臺兩約35公克予曾靖然
嗣本院依法就曾靖然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 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警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 察後,再經警於104年3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警方持拘票 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拘獲曾靖然,因曾靖然供出 其毒品之來源係源自綽號「小胖」之鄧力雲後,並經鄧力雲 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監聽譯文資料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力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靖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先後於103 年12月16日、12月24日、12月27日、104



年1 月11日,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分別於103 年12月27 日以13萬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 台兩,其餘3 次則 均各以1 萬3 千元向被告購入毛重約35公克1 台兩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相符,復有曾靖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鄧力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103 年12月27日該次買賣毒品價金,證人曾靖然於偵 查中表示:13萬元至15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價 額,惟於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該次曾 靖然交付之價金是13萬元,雙方陳述尚一致。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法則及避免過度沒收,本院認定該次交易 毒品價金為13萬元,特予說明。
(三)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其 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之1兩成本1 萬1 千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而其再以1台兩1 萬3 千元 之價格出售予曾靖然,每1台兩可獲利2000元,顯有利潤 可得,是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於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不同,交



付毒品地點有異,毒品數量、價金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 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而所謂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4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第一次犯罪時間為103 年12月16日 上午,第二次時間為103 年12月24日下午,第三次時間為10 3 年12月27日上午,第四次時間為104 年1 月11日上午,4 次的時間有別;交易毒品之數量,三次為1 台兩,一為7 台 兩,價金隨之差異;第一次交付毒品地點,為被告租屋處, 第二次交付毒品地點,為證人劉玲君住處。因前後4 次犯罪 態樣有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並非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而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一罪 一罰,殊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主張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累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1 年7 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受徒刑之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 就其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稱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 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 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綽號「阿宏」之林志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住在三重區龍門街一帶、綽號「阿宏」等語(參見 偵卷第 3、4 頁),然核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供該 阿宏之男子之年籍資料,且本案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該男子 之犯罪事實,故無法進一步偵查,此有承辦員警於107年1月 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1 月25日桃檢坤闕105 偵9382字第009273號函1 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 另案105年 度訴字第618 號同樣供述係向「阿宏」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並依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 刑,本件亦同有減刑適用云云,惟查,該件被告係被訴於10 4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先向林志鴻購入甲安非 他命後,再轉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玲君2 次,事後,因 被告供出上源林志鴻,嗣林志鴻於105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歸案,現場並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2 06.9公克,認與被告鄧力雲指認毒品來源相符合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7 日新北警刑五字 第1053397101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此有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另案 之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10月間、11月間,顯在本件被告最後 一次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104 年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 之後。是以,綜上所述,要難認有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 於毒品來源之上開供述內容,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查獲該綽號



為「阿宏」之人即林志鴻,亦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被告於本案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竟仍多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且販賣之數量均達1 台兩以上,其中1 次 還高達7 台兩,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社會之惡性非輕,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 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況 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 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竟仍為牟私利,而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犯行,漠視法律禁令,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 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共計4 次、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毒金額介 於1 萬3 千元至13萬元之間,販毒數量多寡、獲利情形等犯 罪情節,又施用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 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我國與其他國家同,莫不大力查緝 毒品之買賣,以杜絕毒品之氾濫。被告前於97年4 月涉及50 0 公克愷他命買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仍不知 悔改,一再與毒品為伍,於本案之後即104 年7 月27日,非 法持有134.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所涉交易毒品數量, 高達1 台兩35公克以上,其中1 次還是高達7 台兩之交易,



由此觀之,被告取得鉅量毒品,輕而易舉,行徑與中盤商相 近,非一般零星販賣可比,所生危害非輕,又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 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二)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將修正前該條 第1 項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及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規定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犯罪



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而刑法增訂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毒所得之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堪認附表所示各次販毒價金,應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而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不詳 廠牌之手機1 支,為被告用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與 購毒者曾靖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核屬供 被告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主 文 │
│ │ ├──────────┬───────────┤
│ │ │ 主 刑 │ 沒 收 │
├──┼──────┼──────────┼───────────┤
│一 │事實欄㈠ │鄧力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03 年12月16│,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幣壹萬參仟元、未扣案之│
│ │日犯行 │年。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搭配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六六七七七號SIM 卡),│
│ │ │ │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 │事實欄㈡ │鄧力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03 年12月24│,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幣壹萬參仟元、未扣案之│
│ │日犯行 │年。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搭配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六六七七七號SIM 卡),│
│ │ │ │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 │事實欄㈢ │鄧力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03 年12月2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拾參萬元、未扣案之│
│ │日犯行 │年。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搭配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六六七七七號SIM 卡),│
│ │ │ │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 │事實欄㈣ │鄧力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04 年1 月11│,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幣壹萬參仟元、未扣案之│
│ │日犯行 │年。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搭配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六六七七七號SIM 卡),│
│ │ │ │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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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