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及搭配○○○○○○○○○○、○○○○○○○○○○、○○○○○○○○○○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禹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先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網路刊登借貸 廣告,俟有借款人撥打上開電話洽詢借款時,即由其自稱「 阿德」或「林先生」單獨1 人,或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同有犯意聯絡,對外自稱「 小東」之方志豪,或逕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對外自稱「阿泰」、「阿偉」之成年男子前往與借款人 見面洽談、處理借款事宜(包含交付借款、蒐集並填寫借款 人基本資料、收取擔保身分證件、簽立本票、借據、拍攝借 款人照片及提供日後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名片等) 。陳禹伸即單獨或與「阿泰」、「阿偉」、方志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貸與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借款時間、地點、貸放方式、年息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訊據被告陳禹伸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有借李建 協等人錢,但是只有收取每萬元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00 至300 元即月息2 、3 分之利息云云。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重利罪 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 而言。本件被告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 ,而借款予各該借款人,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李建協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阿德」借錢,經伊指認 被告就是「阿德」,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用手機拍攝伊 的照片,並留下伊的基本資料,當時被告所使用的門號為00 00000000。伊係於103 年5 月27日在伊住處向被告借款30,0 00元,被告與另1 名男子一起前來,借30,000元實拿26,400 元,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3,600 元,有抵押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及簽1 張60,000元本票,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又借 不到錢,所以才向被告借錢。伊共繳了32,400元利息,本金 已經還清,伊有因為遲繳利息,被罰近5,000 元等語(見偵 卷第13-14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李建協借款人檔案資料、與李建協之簡訊紀錄可佐( 參偵卷第17頁)。
㈡證人宗冠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阿德」借錢,經伊指認 被告就是「阿德」,伊已經不記得被告當時使用的門號,當 時應該係於103 年5 月27日,在伊住處向被告借款10,000元 ,由被告自己1 人前來,借10,000元實拿9,000 元,利息10 天收1 次,每次1,000 元,有抵押身分證影本,還有簽20,0 00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被告有在伊住處房間拍攝伊的照片 及留下伊個人資料。該借款本金已經還清,共繳了2,000 元 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 在借款的時候見過被告,伊上網以「地下錢莊、借款」搜尋 後,隨便找1 個電話撥打,對方問伊是否要借錢,談好金額 ,就約時間見面,是由被告自己前來與伊見面。伊在警詢時 所述借款時間、利息計算及還款情形等皆屬實,當時記憶比 較清楚,借錢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已經沒錢了,生活過的不好 ,又急需用錢,不管對方要求多少利息,伊就是要借錢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114 頁),並有翻拍自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宗冠伶借款人檔案資料、 與宗冠伶之簡訊紀錄可佐(參偵卷第21-22 頁)。 ㈢證人簡意珊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小東」借款,經伊指認 「小東」即方志豪,當時被告有一起來,借錢時有留基本資
料給對方,並在對方車上拍攝照片。伊係於103 年5 月29日 ,在伊住處向方志豪、被告借款30,000元,其等2 人一起來 ,借款30,000元實拿25,500元,要先預扣1 期利息4,500 元 ,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4,500 元,有抵押身分證正本及簽 6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利息(含第1 次預扣)共繳 了4,500 元、4,800 元、5,000 元,最後還本金時,又支付 1 次利息5,000 元。伊遲繳利息時,對方有表示1 天要罰30 0 元,因為伊有遲繳利息,所以伊所繳利息內有含罰款等語 (參偵卷第23-24 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伊在網路 上找到借款電話,撥打過去後,對方問了伊一些條件,談好 後就借款,伊在警詢指認被告、方志豪都是憑當時之記憶。 借錢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工作上有急用,且向他人借不到錢, 就算是利息過高,也沒有辦法還是要借錢。利息及遲繳利息 罰款的情形伊現在不記得了,但伊警詢所述皆屬實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㈠第108 頁至111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意珊借款人檔案資料、翻拍自方 志豪之隨身碟之簡意珊借款人檔案資料、與簡意珊之簡訊紀 錄可佐(參偵卷第27-29 頁),由上開取自被告手機、方志 豪隨身碟之簡意珊借款人檔案資料,上方編號分別為009 、 123 ,復各自載有「1.5 豪1.5 」、「3H(伸1.5H)」,對 照證人簡意珊借款金額30,000元可知,被告、方志豪2 人共 同參與此次借貸,事後均分該筆借貸利得無訛。 ㈣證人張錦桂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阿德」借錢,經伊指認 被告就是「阿德」,被告使用之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於 103 年6 月3 日在伊住處附近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與 另1 名男子一起來,借款20,000元實拿17,200元,先預扣第 1 期利息2,800 元,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2,800 元,有 抵押戶口名簿影本,及簽1 張40,000元本票,當時伊沒有收 入,急需用錢,借不到錢,才由網路看借錢廣告借錢,對方 有拍伊的照片並要求留伊的基本資料。伊共繳了8,400 元( 含第1 次預扣)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0-31 頁);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結稱:伊當時因身上沒有錢有急用才借款,共繳8, 400 元利息,本金尚未償還,伊於警詢所述借款數額、利息 計算方式皆正確等情(參偵卷第113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錦桂借款人檔案資料、與 張錦桂之簡訊紀錄可佐(見偵卷第33-34 頁)。 ㈤證人林成偉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網路上找到借款電話 ,撥打過去後,對方自稱「阿德」,伊也有取得「阿德」的 名片,該「阿德」的名片是「阿泰」至伊住處時,並要伊簽 40,000元本票時,伊要「阿泰」給伊的,當時「阿泰」就給
伊該名片,並留下1 張字條,該字條是「阿泰」寫的,伊並 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伊係於103 年6 月4 日,在伊住處向 地下錢莊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利息10天收1 次, 每次3,000 元,當時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也有簽40 ,000元本票,借錢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欠朋友錢有急用,且向 他人借不到錢,沒有辦法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共繳納利息 24,000元(含第1 次預扣之3,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並提出載有「豪門國際開發」 、「支票借款‧土地開發、汽車借款‧小額融資」、「專員 阿德、0000-000000 」字樣之名片1 張、載有「林成偉向豪 門國際開發阿德借款新台幣貳萬元整!如果跑掉願意付肆萬 元整!103 6/4 莊鈞泰」字條1 紙(參偵卷第159 頁),及 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成偉借款人檔 案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8頁)。
㈥證人孫浩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看廣告打電話借款, 對方自稱「阿德」,伊於警詢指認被告即為「阿德」係屬實 在。伊在警詢時所述103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巷口的7-11前向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與另1 名男子 一起來,實拿21,500元,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3,750 元, 有抵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也有簽50,000元本票及借據各 1 張等皆屬實。伊當時在做物流,送貨過程中把客戶物品摔 壞,要賠錢,也因打麻將輸錢急需用錢才去借,因為借不到 錢才選擇向地下錢莊借。而伊已支付利息之數額以法院提示 之匯款紀錄為依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62頁反面至66頁 反面),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孫 浩為借款人檔案資料、與孫浩為之簡訊紀錄可佐(參偵卷第 46-47 頁)。
㈦證人陳胤澤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某自稱「林先生」之人借 款,該「林先生」經伊指認即為被告,當時伊係經由網路取 得0000000000之電話,伊因為急需繳款,逼不得已才會向被 告借錢,被告有拍下伊的人頭照片及要伊提供基本資料。伊 於103 年6 月11日在伊住處樓下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由被 告1 人開車前來,借20,000元實拿17,000元,先預扣第1 期 利息3,000 元,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3,000 元,有抵押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及簽1 張40,000元本票。伊共繳了6 次 利息(含預扣)共1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49 頁),並 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胤澤借款人 檔案資料、與陳胤澤之簡訊紀錄可佐(參偵卷第51-52 頁) 。
㈧證人金塘惟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有
在借錢,被告就是「阿德」,伊當時因為急需繳款,借不到 錢才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有要伊留下基本資料並拍攝照片。 伊於103 年6 月13日在伊住處旁便利商店內向被告借款10,0 00元,由被告自行前來,借10,000元實拿8,500 元,先預扣 第1 期利息1,500 元,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1,500 元,有 抵押身分證正本,及簽1 張20,000元本票。伊共繳了1 次利 息即預扣該次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嗣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稱:伊當時因修車有急用才借款,僅繳1,500 元利息,伊於警詢所述借款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皆正確等情 (參偵卷第117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金塘惟借款人檔案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6頁) 。
㈨證人王惠蓮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上網看借貸廣告才知道被告 有在借錢,被告就是「阿德」,伊當時養了很多流浪貓,需 要買貓食,借不到錢才會向被告借錢。伊於103 年6 月20日 在伊住處向被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1 人前來,借30,000 元實拿28,000元,先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利息10天收 1 次,每次2,000 元,有簽1 張60,000元本票。後來於7 月 9 日及24日,伊又急需用錢帶貓去看醫生及買貓食,在借不 到錢的情形下,又分別向被告借了30,000元,利息算法也一 樣,也是分別簽了60,000元本票。利息伊共繳了約20,000元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 伊於警詢所述借款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皆正確,利息實際繳 納數額伊沒有細算,被告後來本金共跟伊收50,000元等情( 參偵卷第121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王惠蓮借款人檔案資料、與王惠蓮之簡訊紀錄可佐 (見偵卷第60-61 頁)。
㈩證人陳彤澐(原名陳伊君)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電話,因為急著用錢,撥打過去向對方借錢。伊 在警詢時所述103 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 155 巷的7-11前面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與另1 名男子 一起來,實拿44,000元,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6,000 元, 有抵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也有簽100,000 元本票及借據 各1 張等皆屬實。伊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印象中也是用匯款 的方式支付利息,被告有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給伊匯款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47頁至49頁),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彤澐借款人檔案資料、與陳彤澐 之簡訊紀錄可佐(參偵卷第60-61 頁)。
證人劉珮琳(原名劉文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係向「阿偉 」錢莊的人借錢,剛開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因為
生產急需用錢借不到錢,所以才看網路廣告借錢。伊撥打上 開電話,對方自稱「阿偉」,開車至伊住處,伊至對方車上 ,在對方車上拍攝伊的照片及留基本資料,時間係於103 年 6 月26日,伊借45,000元,實拿40,500元,利息10天收1 次 ,每次4,500 元,有抵押身分證正本及簽135,000 元本票及 借據各1 張。伊共繳了36,000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8-69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當時剛生小孩,家裡要周 轉,所以才借款,伊於警詢所述借款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皆 正確,共繳了36,000元利息,對方使用0000000000電話,並 自稱「阿德」、「阿偉」等情(參偵卷第152 頁),並有翻 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珮琳借款人檔案 資料、與劉珮琳之簡訊紀錄可佐(見偵卷第72-73 頁)。 證人賴敬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成偉是朋友,伊也有向「 阿德」錢莊的人借錢,「阿德」錢莊的電話是0000000000, 當時因為急需繳手機費用借不到錢,所以才看廣告借錢。伊 係先打上開電話,對方自稱「阿德」說會派人來找伊,當時 係1 個叫「阿泰」的人前來,係約在林成偉的住處,在林成 偉住處,有拍攝伊的人頭照及留基本資料,時間係於103 年 6 月26日,伊借20,000元,實拿17,000元,利息10天收1 次 ,每次3,000 元,有抵押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及簽40 ,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等語(見偵卷第75-76 頁);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共繳9,000 元利息,伊與警詢所述借 款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皆正確,後來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 被告有至伊住處催債,伊有每個月給2,000 元,共給了12,0 00元,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還本金就好等情(參偵卷第119-12 0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 敬文借款人檔案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8頁)。 證人蔡依蓉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阿德」借錢,經伊指認 被告就是「阿德」,當時因為伊婆婆往生沒多久,急需用錢 ,向別人借不到錢,所以伊看網路廣告借錢,伊係於103 年 7 月7 日在臺北市永平街某7-11前,向被告借25,000元,被 告與另1 名男子一同前來,借25,000元實拿25,000元,利息 10天收1 次,每次2,500 元,有抵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及簽50,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並且有在被告車上拍攝照 片及留基本資料。本金已經還清,沒有繳到利息等語(見偵 卷第79-80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向被告借錢後 ,與伊先生討論,被告說提前還錢,要還50,000元,伊就還 了50,000元,並取回本票及借據,伊只借了8 天等情(參偵 卷第115 頁),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蔡依蓉借款人檔案資料、與蔡依蓉之簡訊紀錄可佐(見
偵卷第82-83 頁)。
證人南錦旭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阿德」借錢,經伊指認 被告就是「阿德」,被告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係 看到電腦網路的借錢廣告才知道上開電話。伊係在103 年7 月14日,在伊住處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與另1 名男子 前來,借30,000元實拿25,500元,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4, 500 元,有抵押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證明表,還有簽1 張60,0 00元本票,並且拍攝伊的照片及留下伊個人資料。伊共繳了 9,900 元(含第1 次預扣)利息,因為伊第2 次繳息時遲繳 2 天,被罰了9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4-85 頁);在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伊有向被告即「阿德」借過錢,印象中是看廣 告打電話,當時伊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在外有應酬,因為應酬 而欠錢,伊身上沒有錢,又不想讓家人、親友知道,所以才 向被告借錢。伊於103 年7 月14日在伊住處向被告借款30,0 00元,實拿25,500元,預扣1 期利息4,500 元,利息10天收 1 次,每次4,500 元,伊有簽1 張60,000元本票做為擔保。 伊利息繳了2 次,含第1 次預扣的4,500 元,而第2 次因為 晚了2 天要罰900 元。至於到底利息是用現金還是匯款,伊 現在忘記了,印象中是用現金支付等情(參本院易字卷㈢第 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並有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南錦旭借款人檔案資料、與南錦旭之簡訊紀錄 可佐(參偵卷第87-88 頁)。
酌以本件係因被告前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建國路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後,始在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發現上述證人之借款人檔案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參 偵卷第89-93 頁),而前揭證人經通知就與被告間之借貸詳 情作證時,部分證人與被告間甚至已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實無再就借貸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縱其中仍有證人 與被告間尚存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證人自借款起既已支付 數額不等之利息,雖不知約定之實際利率為何,然約定應支 付之利息數額愈少,其等之負擔愈低,此為借貸之基本,焉 有不知之理,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借款人已任意給付各該約定之利息,亦無 由再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證人等受詢問時,當亦 無刻意提高利息約定或已支付利息數額之必要,是證人前揭 所證,堪信屬實。又被告貸與上開證人之年息(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年息」欄所示),不僅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即百分之20甚多,就各證人借款之本金與利息數 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 ,顯超額甚多,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 無疑。
三、被告迭於偵查、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有貸放款項予上開證人, 仍一再辯稱其係以每萬元每月約200 元、300 元方式向證人 收取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另被扣得之記帳表1 紙(見 偵卷第74頁),其上所載編號026 之「劉文玉」即證人劉珮 琳,內容係記載償還其本金及利息之資料,業據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易字卷㈣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 依上開記帳表有關026 「劉文玉」之「利息入」欄所載,「 3500差1000」、「1000補」觀之,證人劉珮琳每期應支付之 利息顯為4,500 元,此適與證人劉珮琳前揭於警詢所證支付 利息之金額相符,而縱以被告所辯最高額之收取利息計算亦 即每萬元利息300 元,證人劉珮琳借款45,000元,每期應支 付之利息亦僅為1,350 元,要無可能為上開記帳表所載之4, 500 元,是被告辯稱其貸放款項僅收取每萬元每月約200 元 、300 元之利息云云,顯與其所親記帳目相悖,難以憑採。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浩為 之簡訊對話記錄可知(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10日分別傳送銀行帳號予證 人孫浩為,益見每次收取利息之時間洽如證人孫浩為所證為 每10日1 次,絕非被告所辯之每月收取1 次;而對照證人孫 浩為於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0日傳送簡訊予被告之內容 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1月26日營清 字第1050058912號函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1頁反面、第52頁),證人孫浩為分 別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入 3,800 元、4,500 元、4,000 元,其中7 月1 日所匯入之4, 500 元更係依被告傳送簡訊所載之金額所匯,倘被告非貸以 重利,以證人孫浩為向被告所借之本金25,000元計算,證人 孫浩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應僅為750 元(即以每萬元利息30 0 元計算),則何以證人孫浩為甫於103 年6 月19日匯入3, 800 元,被告竟又於同年月30日傳送簡訊令證人孫浩為再匯 入4,500 元,被告實際所為,豈不又與其前揭所辯矛盾。況 證人孫浩為非愚,若非貸放之初即約明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 ,否則其豈有一再依被告指示匯款之理。
㈢又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 日傳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號予證人陳彤澐,此有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陳彤澐之簡訊對話記錄可參(參見偵卷第66頁), 而證人陳彤澐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03 年 7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 月12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4日各匯 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6,000 元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463 0 號函附陳彤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見本院易字卷㈢ 第62-71 頁),上開交易紀錄適足證明證人陳彤澐在本院證 述其向被告借款50,000元,係每10日支付6,000 元利息之事 實,並非虛妄,同徵被告前揭所辯,毫無足取。 ㈣再者,被告曾於103 年7 月25日傳送簡訊予證人南錦旭稱「 你補兩天罰的900 ,轉5400」,此參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南錦旭之簡訊紀錄內容即明(見偵卷第88頁 ),而上開被告通知證人南錦旭匯款之金額5,400 元,扣除 罰款900 元即4,500 元,與證人南錦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每期應支付之利息數額相同,仍與被告所辯其貸借款 項之利息收取方式迥不相符。且由上開簡訊內容益徵本案部 分證人證述逾期支付利息時,有罰款之約定,甚至已依約定 支付逾期罰款,暨部分證人證述已支付之利息總額與約定每 期應繳納之利息數額不盡相符時,係因支付逾期罰金所致等 情節,確屬實情,絕非證人等無的放矢,被告仍空言否認, 無非飾卸之詞。
四、綜前各節觀之,被告先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俟有借款人撥 打廣告所載電話表示欲借款後,即前往與借款人見面洽談、 處理借款相關事宜(含交付借款、蒐集借款人基本資料、收 取擔保身分證件、簽立本票、借據、拍攝借款人照片、提供 日後供聯繫用之門號及名片等),雖本案有部分借款人指認 非由被告本人出面與之處理前揭事宜,然由事後該非由被告 本人出面接洽、處理之借款人檔案資料、借款時所拍攝之照 片及與借款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等皆存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觀之,縱非由被告本人與借款人見面,被告就 該次重利犯行,本於整體牟取重利之計劃,分擔犯罪之一部 分,被告仍屬正犯無訛。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堪可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行 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 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 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三、被告於借款期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收取重利之犯行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 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 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其貸予同一 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借款人王 惠蓮先後向被告借款3 次,核屬接續犯,僅論予一罪。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6 、10、13、14所示重利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 利犯行,與方志豪;就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重利犯行,與 自稱「阿泰」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重利犯行, 與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急 需用錢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情形,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沒收: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 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因認無庸扣除未逾重利部分之可收取 利息。是依證人李建協、宗冠伶、簡意珊、張錦桂、林成偉 、孫浩為、陳胤澤、金塘惟、王惠蓮、陳彤澐、劉珮琳、賴 敬文、蔡依蓉、南錦旭前揭證述為基礎(參理由欄甲、壹、 二部分內容),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 重利犯罪所得如下:
㈠附表編號1 李建協:先後共支付利息32,400元及遲繳利息之 罰款5,000 元,合計37,400元。
㈡附表編號2 宗冠伶:共繳2次利息合計2,000元。 ㈢附表編號3 簡意珊: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4,500 元外 ,尚先後繳納利息(含遲繳利息之罰款)4,800 元、5,000 元、5,000 元,以上合計19,300元;而被告與方志豪就本件 重利犯行利得均分,此觀前述簡意珊借款人檔案資料即明,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650元。
㈣附表編號4 張錦桂:含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2,800 元, 先後共支付利息8,400 元。
㈤附表編號5 林成偉:含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3,000 元, 先後共支付利息24,000元。
㈥附表編號6 孫浩為: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3,750 元外 ,依卷附華南銀行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先後支付利息(含遲繳利息之罰款)3,800 元、4,500 元 、4,000 元,以上合計16,050元。
㈦附表編號7 陳胤澤:共繳納6 次利息(含借款時所預扣之利 息),合計18,000元。
㈧附表編號8 金塘惟:僅繳納1 次利息(即借款時所預扣之利 息)1,500 元。
㈨附表編號9王惠蓮:3 次借款共繳納約20,000元利息。 ㈩附表編號10陳彤澐: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6,000 元外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陳彤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103 年7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月12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 24,各支付6,000 元,以上合計72,000元(又證人陳彤澐所 開立之上開帳戶嗣於同年10月9 日、11月7 日各匯款3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同年10月12日、11月10 日、11月20日亦尚有各匯款各5,000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紀錄,惟因前述10月9 日、11月7 日之匯款合計已逾證人 陳彤澐所借本金50,000元,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再就上 開可能屬於清償本金後之匯款內容,再予詳述,是本院就此 部分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計入所收取之利息範圍即犯罪 所得內,參本院易字卷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2-75 頁 )。
附表編號11劉珮琳:共繳納36,000元利息。 附表編號12賴敬文:共繳納9,000 元利息。 附表編號13蔡依蓉:證人蔡依蓉借貸25,000元,8 日後返還 50,000元,是扣除本金25,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0元 。
附表編號14南錦旭: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4,500 元外 ,第2 次加計遲繳利息之罰款900 元即5,400 元,以上合計 9,900 元。
以上共計288,9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用以刊登借貸廣告所用 ,0000000000門號則印製在名片上或提供借款人在貸放款項 後與之聯繫所用,另名片7 張、記帳本2 本、記帳紙1 張, 均為被告所有,與其貸放款項相關,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是上 開物品固皆屬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雖前經扣押, 嗣因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17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被告(詳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1 -18 頁),本院審酌搭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雖已發還被告而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3 張、名片 7 張、記帳本2 本、記帳紙1 張經發還被告後,是否仍存在 而得原物沒收,殊值可疑,且上述性質上供本件重利犯罪所 用之物,倘無從原物沒收,各該物品財產上價值非高,追徵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據及所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薪 資證明單等物,既係供擔保之用,則於借款人償還借款時, 被告自應返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所用之物,自非被告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擔保用之上述 物品,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禹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放款廣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葉婉婷( 原名葉曉蘭)因生活急迫亟需金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計息 方式,並要求其繳交如附表二所示證件資料,作為還款擔保 及借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 告陳禹伸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