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37號
TYDM,105,原訴,37,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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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懋
      陳志豪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3546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名懋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名懋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哲」)介紹,加入「阿 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阿哲」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簡名懋 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廠牌三星之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扣案)與 「阿哲」聯繫,並由與「阿哲」同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某處,交付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不詳,且行動電話未扣案)予簡名懋 以供彼此聯繫提款,且將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簡名懋供其提領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簡名懋即依「阿 哲」、「小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以現金交付或匯 款之方式,將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阿哲」、「小黑」及 其指定之人。嗣陳志豪於103 年8 月初某日,得悉簡名懋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後,亦因缺錢花用,而與簡名懋相約在 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某處見面,約定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簡名懋並提供自「小黑」處 取得的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已扣案)予陳志豪使用,作為指示提款聯繫之 用,謀議既定,陳志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簡名懋 、「阿哲」、「小黑」,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簡名懋之指示,持簡名懋所 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贓款,再交付予簡名懋簡名懋亦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而自「小黑」處取得報酬5 萬元【提領款項日期103 年 7 月13日、7 月26日、7 月29日、同年8 月7 日、8 月11日 、8 月12日(僅取得4,000 元,其餘2,000 元則交予陳志豪 )、8 月13日(雖未實際領取,但仍取得6,000 元,其中之 2,000 元則交予陳志豪)、8 月19日、8 月20日】,陳志豪 亦自簡名懋處取得報酬4,000 元【提領款項日期103 年8 月 12日、8 月13日】。
二、案經蕭宇宸徐文婷陳日勤許明倫蘇志平、張英春、 許惠媛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名懋陳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第87頁、第93頁反面,下稱審 訴卷),而被告簡名懋陳志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簡名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88 號卷第7 頁至 第9 頁,下稱聲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3546 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219 頁至第22



0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下稱偵字第23546 號卷、審訴卷第72頁及其 反面、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一第166 頁及其反面, 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二第34頁,下 稱本院卷二),而被告陳志豪亦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14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 74頁至第75頁、第98頁至第99頁,下稱偵字第19914 號卷、 偵字第23546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審訴卷第68頁、本 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陳日勤蘇志平、張 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詳細卷頁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以及證人即被 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林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詳 細卷頁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所在卷頁欄內之相關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簡名懋陳志豪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詐騙後,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分別於103 年7 月26日晚間 7 時52分許、晚間8 時21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吳建福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且於同日晚 間7 時58分許、晚間8 時3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 村幸福一街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8,000 元,以 及告訴人許惠媛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 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黃麗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於同 日8 時44分、45分許,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20,005元、10,0 05元部分,雖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均未攝得提款人之影像 畫面,然被告簡名懋於警詢中坦承:其確有於103 年7 月26 日晚間8 時46分許,持吳建福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4,505 元,亦有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32分許,持黃麗玲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27 -2號自動櫃員機提款30,000元等情(見偵字第23546 號卷第 169 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自動櫃員機於103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46分許所攝得之提款 人提款之影像畫面、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27-2 號自動櫃員機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32分許攝得之提款 人提款影像畫面等資料(見偵字第23546 號卷第175 頁至第 176 頁)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簡名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人



頭帳戶的提款卡是上游叫其去向王美瀛拿取,或者是上游直 接拿給其,從其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其實際提款的時間不 一定,有電話通知其去提款,其就去提款,有時候其使用提 款卡的時間會超過1 、2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及其反 面),堪認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告訴人許惠媛遭詐騙之 款項,應係由被告簡名懋提領無訛。另就告訴人蘇志平因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騙,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 10時46分許,將附表編號7 所示遭詐騙之18,015元匯入呂伊 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遭 人持呂伊庭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雖無相關提款 人之提款影像畫面,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供述內 容,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03 年8 月20日中午12 時59分許,持呂伊庭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005元等情( 見偵字第23546 號卷第172 頁),且被告簡名懋亦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上開款項應該是其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蘇志平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所匯入 之款項,應係被告簡名懋所提領無訛。此外,告訴人呂婉玲 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告訴人呂婉玲於 103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39分許,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款 項匯入王美瀛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且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 54分許,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4,000 元,雖自 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未攝得提款人之影像畫面,然被告簡名 懋於警詢中自承:於103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54分許,其有 持王美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亦有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 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240 號 1 樓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見偵字第23546 號卷第171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處金融機構 之自動櫃員機於103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所攝得之提 款人提款之影像畫面、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240 號1 樓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 45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所攝得之提款人提款之影像畫 面,足見被告簡名懋於103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確有持用王美瀛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堪認告訴人呂婉玲於103 年8 月19日晚 間所匯入之款項,應係被告簡名懋所提領無訛,併此敘明。三、又被告簡名懋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3 年7 月初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替「小黑」提領詐騙款項之薪資是以1 天6,000 元計算,若其請陳志豪協助提領款項的話,其就自



其收到的日薪中取其中的2,000 元交給陳志豪等語(見偵字 第23546 號卷第169 頁及其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而被告陳志豪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於103 年8 月 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由簡名懋指示其去提款,其確實有 於103 年8 月12日、8 月13日參與提領款項,簡名懋是給其 1 天2,000 元的薪資等語(見偵字第19914 號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3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簡名懋確有參與 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提款(提款時 間分別為103 年7 月13日、7 月26日、7 月29日、同年8 月 7 日、8 月11日、8 月12日、8 月13日、8 月19日、8 月20 日),被告陳志豪亦有參與告訴人陳日勤、被害人林麗明遭 詐騙後之贓款提款工作(提款時間分別為103 年8 月12日、 8 月13日),並有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內之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簡名懋確有因此獲得50,000元(計算式:6,000 元 ×7+4,000 元×2 )之報酬,被告陳志豪亦有因此獲得4,00 0 元之報酬,亦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簡名懋於警詢中供稱:其是與「阿哲」聯繫,「 阿哲」說會有一位綽號「小黑」的男子會把行動電話、提款 卡拿給其,其是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便 利商店向「小黑」拿取提領贓款時所使用的提款卡,而其當 日領得之贓款在扣除其應得的6,000 元後,也是在上開地點 交給「小黑」,後來其向「小黑」表示要找人幫忙提領贓款 ,「小黑」同意後,就提供其2 具行動電話,其將其中1 具 行動電話交給陳志豪使用,作為其與陳志豪聯繫之工具,其 如果有叫陳志豪去領款,其就會從自己每日所得中拿取2,00 0 元給陳志豪等語(見偵字第23546 號卷第166 頁至第173 頁),而被告陳志豪則於警詢中供稱:簡名懋是其上手,簡 名懋只要接到機房指示有詐騙到被害人,簡名懋就會打電話 至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告知其有被害人被騙,並已把錢匯 入其所持有的提款卡內,其就依指示去附近超商或金融機構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完後,其再聯絡 簡名懋簡名懋會到約定地點,其將當日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簡名懋簡名懋再給其2,000 元的報酬,簡名懋自己應該還 有上手等語(見偵字第19914 號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見被告簡名懋陳志豪與 「阿哲」、「小黑」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至為明確,是被告簡名懋就告 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陳日勤(即附表編 號5 匯款至王志堅所有之金融帳戶部分)、蘇志平、張英春 、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遭詐騙部分,以及被害 人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遭詐騙部分,與「阿哲」、「小 黑」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簡名懋陳志豪就告訴人陳 日勤(即附表編號6 匯款至黃祤豪所有之金融帳戶部分)、 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部分,與「阿哲」、「小黑」,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是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所犯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名懋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詐騙贓款行為,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陳日勤、蘇 志平、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被害人 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林麗明之財產受有損害,均係犯 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共15罪)。而被告陳志豪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



陳日勤、被害人林麗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2 罪)。又被告 簡名懋就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蘇志平 、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被害人郭玉 霞、陳虹蓁陳素蓮遭詐騙部分,與「阿哲」、「小黑」為 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陳日勤、被害人林麗 明遭詐騙部分,與「阿哲」、「小黑」及被告陳志豪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陳日勤、被害人 林麗明遭詐騙部分,與「阿哲」、「小黑」及被告簡名懋為 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5 、6 之告訴人陳日勤、附表編號8 告訴人朱春政雖曾多次匯款,然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陳日勤朱春政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訛騙告訴人 陳日勤朱春政,致使告訴人陳日勤朱春政多次匯款,然 該詐欺犯行仍以一罪論,不因告訴人陳日勤朱春政分次匯 款而有所影響。
㈡、又按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 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簡名懋、陳 志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為層層轉交之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實行詐欺行為,而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欺存款、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簡名懋 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或由被告簡名 懋轉為指示被告陳志豪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 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匯入款項後,立即通知詐欺集團之車 手人員前往操作ATM (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將當日 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由提款車手將當日所領得之款項 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留待第2 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 詐欺款項,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形態, 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欺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 ,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準此,被告簡名懋陳志豪 與「阿哲」、「小黑」各共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 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正值壯年



且身心狀況正常,本應從事正當工作,努力付出換取報酬, 竟捨此不為,明知詐騙集團之運作宗旨在訛詐不特定之人, 藉此矇騙被害人,使眾多被害人之血汗錢一夕化為烏有,更 使社會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竟仍圖謀不勞而獲,參與詐騙 集團運作擔任詐騙車手工作,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 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 節內,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 查贓款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困難,而使欺罔斂財 之歪風更加氾濫,所為甚為不該,並參酌被告簡名懋、陳志 豪參與提領款項之次數、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簡名懋陳志豪之實際獲利程度,兼衡被告簡名懋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被告陳志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9914 號卷第11頁),而被告簡 名懋、陳志豪雖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調解,然 僅告訴人蕭宇宸到庭,並與被告簡名懋陳志豪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蕭宇宸財產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所提出之存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72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第43頁)在卷可參,以 及被告簡名懋陳志豪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內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被告簡名懋陳志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 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 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 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 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額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資適法。
⒉經查:
⑴被告簡名懋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小黑」有拿1 具行動電話 給其,然後「小黑」會用他自己的電話號碼打至該行動電話 ,於103 年8 月底時,「小黑」有將該行動電話收回去等語 (見聲羈卷第8 頁反面),於警詢中又供稱:其遭扣押之廠 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 實涉有本案詐欺等語(見偵字第23546 號卷第226 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其所有,係用來 與「阿哲」聯繫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廠牌NOKIA 的 行動電話,其已經交還給上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 面),堪認被告簡名懋所有,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供被告簡名懋所用,且供其 與「阿哲」聯繫使用,至被告簡名懋自「小黑」處所取得廠 牌NOKIA 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不詳),並未扣案,亦非被 告簡名懋所有,且現在是否尚存,亦屬不明,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陳志豪受被告簡名懋指示而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 櫃員機領款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簡名懋交付給其,用以聯繫取款之用等語 (見偵字第19914 號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簡名懋所有廠 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屬被告簡名懋陳志豪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簡 名懋自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及其與被告陳志豪所共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志豪其餘遭警 扣得之物品(米色包包、白色短褲、黑色短袖、黑色星形安 全帽各1 件),與被告陳志豪所犯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提領詐騙贓款時所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簡名懋陳志豪犯本案犯行所用,然 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是簡名懋給的,提款完後 ,其會把提款用的提款卡交給簡名懋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5頁),而被告簡名懋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提款卡 是「小黑」給的,用完後,提款卡會讓「小黑」收回去等語 (見聲羈卷第8 頁),足見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於提款後, 即將提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回予「小黑」,且上開提 款卡亦非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關於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所犯本案罪刑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簡名懋於警詢中供稱:不論其當天提領款項多少,其就 是分得6,000 元,其將扣除其應得之6,000 元外之款項都交 給「小黑」,若其叫陳志豪去提款,其會從其領得之6,000 元內拿取2,000 元給陳志豪當作報酬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6 頁至第173 頁),被告陳志豪亦於偵查中供稱: 其幫簡名懋提款時,簡名懋1 天會給其2,000 元等語(見偵 字第19914 號卷第99頁),而被告簡名懋確有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3 年7 月13日(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附表編號2 所示103 年7 月26日(被害人郭玉 霞、陳虹蓁)、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3 年7 月29日(被害人 陳素蓮、告訴人許惠媛)、附表編號4 所示之103 年8 月7 日(告訴人徐文婷)、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3 年8 月11日、 8 月12日(告訴人陳日勤)、附表編號6 所示之103 年8 月 13日(被害人林麗明,此部分指示被告陳志豪前往領取)、 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103 年8 月19日(告訴人蘇志平、呂 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附表編號7 所示之103 年8 月20日(告訴人張英春)自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被告陳志豪亦有於103 年8 月12日、8 月13日受被告簡名 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 訴人陳日勤、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簡名懋就 本案詐欺所得共計為5 萬元(其中103 年7 月13日、7 月26 日、7 月29日、8 月7 日、8 月11日、8 月19日、8 月20日 均係獲得6,000 元,而103 年8 月12日、8 月13日因被告陳 志豪參與提款,故被告簡名懋各僅獲得4,000 元),而被告 陳志豪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 元(參與提 領103 年8 月12日、8 月13日之部分),又依被告簡名懋陳志豪就前述其等所參與提領贓款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係 以固定日薪計算,故就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所犯各罪之犯罪 所得,即應以渠等參與提款之日所得之報酬,除以被告簡名 懋、陳志豪參與該日提領贓款之遭詐騙人數後,計算被告簡



名懋、陳志豪所犯各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簡 名懋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3 年7 月13日,提領告訴人蕭宇 宸、許明倫遭詐騙之贓款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3,000 元、3, 000 元認定為適;於附表編號2 所示103 年7 月26日,提領 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遭詐騙之贓款之犯罪所得亦以3,000 元、3,000 元計算;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3 年7 月29日提 領被害人陳素蓮、告訴人許惠媛遭詐騙之贓款之犯罪所得, 應以3,000 元、3,000 元認定為妥;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10 3 年8 月7 日,提領告訴人徐文婷遭詐騙之贓款之犯罪所得 則係6,000 元;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103 年8 月11日、 8 月12日提領告訴人陳日勤遭詐騙之贓款,就103 年8 月11 日該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就103 年8 月12日提領遭款 部分,因與被告陳志豪共犯,則被告簡名懋就103 年8 月12 日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000元) ,因此被告簡名懋就參與提領告訴人陳日勤遭詐騙款項之犯 罪所得即為10,000元(6,000 元+4,000元),而被告陳志豪 就參與提領告訴人陳日勤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即為2, 000 元;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103 年8 月13日提領被害人林麗明 遭詐騙之贓款之犯罪所得,被告簡名懋雖未實際參與提領贓 款,然該部分其與被告陳志豪共犯,仍應認被告簡名懋就該 部分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簡名懋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係4, 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000元),被告陳志豪就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另被告簡名懋於附表編號7 、 8 所示之103 年8 月19日,提領告訴人蘇志平呂婉玲、朱 春政、廖證翔、康瑀盈遭詐騙之贓款之5 次犯罪所得,均應 以1,200 元認定為妥(6,000 元除以遭詐騙人數5 人而得) ,被告簡名懋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103 年8 月20日提領告訴 人張英春遭詐騙之贓款之犯罪所得則係6,000 元,雖被告簡 名懋、陳志豪前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苟非被告簡名懋陳志豪受有利益,渠等又怎可能甘冒不法所得遭查辦之風 險而出面提領,益見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每次領款後確實受 有利益無誤,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簡名懋陳志豪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人頭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簡名懋陳志豪│證據所在卷頁 │共犯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
│號│提供人 │ │ │及匯入帳戶之金│提款情形(金額│ │ │收 │
│ │ │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林昱宏蕭宇宸│於103 年7 月13│103 年7 月13日│簡名懋林昱宏│1.證人蕭宇宸於警詢│簡名懋、「阿│簡名懋犯三人以上│
│ │ │ │日晚間7 時37分│晚間8 時53分許│所有之華南商業│ 時之證述(見偵字│哲」、「小黑│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許,蕭宇宸接獲│,以自動櫃員機│銀行帳戶之提款│ 第23546卷第10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假冒中國信託商│轉帳方式,匯款│卡於103 年7 月│ 至第104 頁反面)│ │月。扣案之搭配門│
│ │ │ │業銀行客服人員│25,989元至林昱│13日晚間9 時13│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號○九○三○五七│
│ │ │ │之來電,佯稱因│宏所有之華南商│分許,提款20,0│ 細(見本院卷一第│ │六八○號之手機壹│
│ │ │ │蕭宇宸先前購物│業銀行嘉南分行│00元、於同日晚│ 35頁) │ │具沒收;未扣案之│
│ │ │ │誤簽分期扣款單│帳號601200 │間9 時14分許,│3.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據,需以自動櫃│718757號帳戶。│另提款20,000元│ 資料整合查詢(見│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員機取消分期扣│ │、16,000元,共│ 少連偵字第90號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款,致蕭宇宸陷│ │計提款56,000元│ 一第146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錯誤,依該人│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追徵其價額。 │
│ │ │ │之指示匯款至其│ │ │ 照片(見偵字第23│ │ │
│ │ │ │所指定之人頭帳│ │ │ 546 號卷第174頁 │ │ │




│ │ │ │戶。 │ │ │ ) │ │ │
│ │ │ │ │ │ │5.提款卡之提款時間│ │ │
│ │ │ │ │ │ │ 及地點列表資料(│ │ │
│ │ │ │ │ │ │ 見偵字第23546號 │ │ │
│ │ │ │ │ │ │ 卷第205頁) │ │ │
│ │ ├───┼───────┼───────┤ ├─────────┼──────┼────────┤
│ │ │許明倫│於103 年7 月13│103年7月13日晚│ │1.證人許明倫於警詢│簡名懋、「阿│簡名懋犯三人以上│
│ │ │ │日晚間6 時13分│間9時2分許,以│ │ 時之證述(見少連│哲」、「小黑│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許,許明倫接獲│自動櫃員機轉帳│ │ 偵字第90號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佯稱網路購物店│方式,匯款29,9│ │ 166頁至反面) │ │月。扣案之搭配門│
│ │ │ │員來電,稱因誤│89元至林昱宏所│ │2.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號○九○三○五七│
│ │ │ │設分期付款,為│有之華南商業銀│ │ 資料整合查詢(見│ │六八○號之手機壹│
│ │ │ │解除設定,要求│行嘉南分行帳號│ │ 少連偵字第90號卷│ │具沒收;未扣案之│
│ │ │ │許明倫告知配合│000000000000號│ │ 一第146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的銀行名稱,以│帳戶。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便寄發通知書取│ │ │ 照片(見偵字第23│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消分期付款,隨│ │ │ 546號卷第17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許明倫接獲佯│ │ │4.提款卡之提款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稱銀行專員之來│ │ │ 及地點列表資料(│ │ │
│ │ │ │電,並要求許明│ │ │ 見偵字第235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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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