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29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7號、105 年度偵字第4690號、
105 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所犯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簽名、指印均沒收。被訴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許信裕無罪。
事 實
一、洪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 編號2 、編號5 所示物品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物 品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得逞。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為附表三所示犯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四 所示犯行。嗣經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聖桂、賴進發、蔡勝忠、洪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及游博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洪 嘉宏、許信裕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洪嘉宏、許信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 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嘉宏、許信裕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 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洪嘉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洪嘉宏固一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 、地,僅係持宿舍鑰匙啟門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云云,惟查,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遭竊物品,均係放置於張簡聖桂在案發地 點之房間內一節,業據被告洪嘉宏、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桂 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洪嘉宏於105 年1 月14日警詢中供稱 :「(問:據報案人所稱他房間門鎖有遭你破壞,你當日是 如何破壞該房間門鎖進入?使用何種工具行竊?)我用腳踹 開的,沒有使用任何工具行竊。」等語在卷,所述其係在宿 舍內以破壞張簡聖桂房門之方式,進入張簡聖桂之房間內竊 取其財物一情,核與證人張簡聖桂於104 年12月17日警詢中 證稱:「大門沒有被破壞,房間門有遭破壞,從房門進入。 洪嘉宏之前有拿我的大門鑰匙,可以直接開門進入,之後再 破壞我的房間門,進入房間竊取。」等語,互核相符,是以 ,被告洪嘉宏係於無故侵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宿舍後,再以 破壞上開宿舍內屬安全設備之隔間房門之方式,進入張簡聖 桂房間內竊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洪嘉宏前揭所辯,無非匿飾之詞,殊無足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嘉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 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
。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 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合 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 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另在文書增 、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正之各 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皆足以為一 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文書。核 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先後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 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各次為警查獲時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 ,且具利用冒用「洪嘉祥」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均係分 別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 割各別論擬,是被告洪嘉宏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 多份偽造之私文書,自應分別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五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如各附表五「偽 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前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 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 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洪嘉宏於附表 三所示犯行,固未敘及附表五「二、偽造之文書,編號1 」 所示偽造之「洪嘉祥」指印共10枚、附表五「二、偽造之文 書,編號3 :『筆錄騎縫處』」所示偽造之「洪嘉祥」指印 1 枚,且就附表五「二、偽造之文書,編號5 、編號6 」兩 者,亦僅載明其中1 份文書上有偽造之「洪嘉祥」簽名及指 印各1 枚,惟未經敘及之部分分別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 院認定成立之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既有全部、部 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復各與附表三其他偽造署押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檢察官就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三所示犯行 ,認其僅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容有違誤,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洪嘉宏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嘉宏正值青壯 ,竟不思正途,而伺機竊取、詐騙各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 財物,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規避警方查緝而駕駛車輛 逃離現場,過程中衝撞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呂波成傷而肇事, 並無視其傷勢情形逕自駕車逃逸,幸呂波僅受有手臂淤傷之 傷害,傷勢非重,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受員警詢問之際 ,竟惟恐涉及刑責,而冒用不知情之胞弟洪嘉祥名義應詢, 分別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署押、私文書以行使,各足以影響檢 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洪嘉祥本人無辜受刑事 處罰,惡性甚重,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與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5 及附表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洪嘉宏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總 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 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 「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
(一)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洪嘉宏用以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洪嘉宏所有,自不得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5 及附表四「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嘉宏犯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竊盜犯行 、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歸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各經被害人蔡勝忠、姜振德分別領回,此有各該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五「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洪嘉宏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另曾在姓名為「洪嘉祥 」之指紋卡片上,按捺十指指紋、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 右拇指、左右手掌紋,惟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而與印文之 使用,具同一之作用。換言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 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 義之符號,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 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 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而上開指紋卡上所捺印 之指印、掌紋之目的,僅在留存、蒐集捺印人之身體特徵 ,而無何用以代替簽名、印文之意義在內,自非刑法所稱 偽造之署押【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亦同此見解】,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洪嘉宏涉 犯偽造署押罪嫌,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除竊得堆高機1 輛 外,另竊得電銲機5 臺、捲揚機2 臺、板手2 支、手動吊 車2 臺、螺絲36桶等物。因認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除竊得附表一編號 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外,另竊得撲滿2 個(內含硬 幣約5 萬元)、現金2 萬元。因認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被告洪嘉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方法,竊取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物品得逞;又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六編號2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物品得逞 ;再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六編 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方法,竊取 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物品得逞。因認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 為,各係涉犯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四)被告許信裕就共同被告洪嘉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許信裕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旨認被告洪嘉宏 、許信裕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嘉宏、許信裕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桂之證述,附表六編號1 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 碼00-0000 號汽車1 輛、車鑰匙1 把)、贓物領據(上開車 輛內之粉紅色工具箱1 個、墨綠色電動鎚1 支、綠色HITICH I 電鑽機1 支)、翁玉琪出具之紙條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本案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洪嘉宏、許信裕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嘉 宏辯稱:前述「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 )及(二)」的部分,這些物品我確實沒有偷;附表六編號 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當時的老闆張簡 聖桂交給員工也就是我所使用的,工具原本就放在車內,我 是後來因為吵架,就沒把車還給張簡聖桂,但這頂多構成侵 占,並不是竊盜;附表六編號2 、3 的部分,完全沒有這些 事情,是張簡聖桂灌水的等語。被告許信裕辯稱:我當天有 載洪嘉宏到案發現場,洪嘉宏告訴我他要搬宿舍的東西,但 我沒有進去,我並不知道洪嘉宏是去偷東西等語。經查:(一)起訴書認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時、地 ,各另竊得「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 )及(二)」所示財物,且另有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竊 盜犯行等各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桂之證述為 據。然依前述「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之 說明,證人張簡聖桂既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 被告洪嘉宏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具對立性證人之性質, 則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 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非可逕信為真,乃屬當然。惟查,本案揆諸全卷事證, 除證人張簡聖桂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單一指訴外, 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而證人張簡聖桂雖數度 證稱被告洪嘉宏於行竊後,曾分別在行竊現場留下紙條自 白犯下竊案,惟亦陳稱其業已將被告洪嘉宏所親書、足供 作為洪嘉宏犯罪證據重要之紙條全部撕毀,而無一留存, 是就證人張簡聖桂證詞之真實性,全卷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為佐。基此,自無從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桂所稱被告 洪嘉宏曾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時、地,各另竊得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及(二) 」所示財物,且另有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此一 別無旁證可佐之片面指訴,即驟對被告洪嘉宏逕以各該普
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刑責相繩。
(二)另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桂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是工作用的,給員工當交通工具,員工要使用 這輛車,都不用什麼手續。因為洪嘉宏那時候在我工地算 是工頭,所以我車子是交給他保管,他用車不用跟我報備 ,洪嘉宏進來工作沒幾天,車子就交給他了。洪嘉宏有跟 我一起住。有時候他們開車回來,鑰匙會放在桌上,有時 候是放在我的房間,會直接交給我,有時候他們就自己帶 著,我沒有特別要求大家車子使用完之後鑰匙要怎麼處理 。洪嘉宏等員工和我一起住在桃禧大飯店對面的那個社區 ,我於104 年11月24日去做筆錄,當時和警察說『11月4 日晚上12點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洪嘉宏就是那天把車 子開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做了,他開走車子之前,沒有 講他不要繼續做,我也沒有叫他不用再回來做了。我和洪 嘉宏之間沒有講到說要終止或解除僱傭契約,反正他就走 掉,沒有再回來了。」、「(審判長問:那一臺00-0000 號的車子,你說是你交給洪嘉宏保管的?)對,都是洪嘉 宏在載送員工。(審判長問:所以等於洪嘉宏有權使用這 臺車子?)有。」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 案發日前,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交 與斯時為其工地工頭之員工即被告洪嘉宏保管使用,供洪 嘉宏載送員工之用,故被告洪嘉宏原即有權使用該車,而 直至被告洪嘉宏於104 年11月4 日將上開車輛駛至他處且 未再返回時為止,被告洪嘉宏與告訴人張簡聖桂間之僱傭 契約均仍存在,而無終止或解除之情一節證述明確。揆諸 上開證人張簡聖桂所證,被告洪嘉宏基於業務關係,自老 闆張簡聖桂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即在其合法占 用使用中,而自始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洪嘉宏不予 返還該車之舉,僅係對其業務上原即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變更其主觀上持有意思而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要無任何破壞張簡聖桂對該車輛之持有關係以建立本身對 該車持有地位之客觀事實,而與竊盜行為有別,自無從以 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洪嘉宏係對其基於業務關係原即合法 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主觀上變更其持有意思而以所 有人自居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此與客觀上需有破壞 他人持有關係,以建立本身對該自用小客車之持有地位之 竊盜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自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為審理,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許信裕被訴與共同被告洪嘉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於警詢中固陳稱: 「(問:你於104 年12月16日所竊走之上述物品現在藏置 於何處?)都被我的同夥許信裕拿走了。(問:許信裕為 何拿走上述物品?他是否有參與竊盜行為?)因為許信裕 向我說他需要電視1 台,向我詢問有沒有電視,我就提供 說我老闆張簡聖桂租屋處有1 臺,於是他就於上述時間、 地點與我一同前往行竊。」、於105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另陳稱:「(問:許信裕是如何進去這房子裡?)他 是開車的,他沒有進去,他開廂型車,這臺不是贓車,監 視器有拍到,他是開車的,跟他老婆。(問:你警詢時10 4 年12月16日偷的東西都被許信裕拿走?)是。就是電視 跟選臺器。(問:你為何要偷電視給許信裕?)因為他跟 我說他可以賣,他有管道。(問:他賣多少錢,分給你多 少?)他換2 千元。」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 真實,除以對質詰問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外,亦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 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 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86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嘉宏就被告許信裕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犯行一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我和許信 裕是朋友,附表一編號4 案發當時我住在草漯,我的車子 借給許信裕,案發當天我就叫許信裕載我回去宿舍一趟。 許信裕知道我跟老闆有摩擦,我跟他說我不要做了,叫他 載我回宿舍搬我的東西。到了之後,我跟許信裕說我要上 去拿我東西一下,看他是要先停在那邊,還是先去喝個飲 料,之後我把東西拿下去,就打電話請許信裕來載我,我 抱著1 台電視,還有用袋子裝著1 個選台器、1 個撲滿, 許信裕有問我為什麼,我說這是我的,通通是我的,許信 裕不知道是誰的,以為都是我的,許信裕就載我離開。我 偷到張簡聖桂的東西是賣給一樣吃藥的朋友,賣了2 、3 千元來買藥吃。我之前在警詢時藥癮犯了,隨便亂說話。 」等語在卷,而就被告許信裕究否係基於與其共同犯竊盜
犯行之犯意聯絡,而以搭載其前往竊案現場並載送贓物之 方式為行為分擔一情,所證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自白情節迥然相異、全不相符,是被告洪嘉宏前揭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屬實,尚難驟認。而查,本案 觀諸全卷事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於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洪 嘉宏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許信裕之證述之憑信性性,而無 從使本院對洪嘉宏警詢、偵訊陳述之真實性,認已達於無 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此,尚難徒 以被告洪嘉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係由被告許信 裕駕車載往案發現場一節,即驟認被告許信裕有何與洪嘉 宏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洪嘉宏、許 信裕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案被告洪嘉 宏被訴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嫌,及被告許信裕被訴 前揭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應分別諭知被告洪嘉 宏、許信裕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洪 嘉宏涉犯「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及 (二)」之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前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竊盜罪、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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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證據清單 │ 主文 │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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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新北市林│張簡聖桂│洪嘉宏意圖為自己│堆高機1 輛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洪嘉宏犯竊盜│堆高機1 輛 │
│ │月至104 │口區下福│(告訴人│不法所有,基於竊│(未扣案) │ 桂、賴進發於警詢及│罪,處有期徒│ │
│ │年12月17│里139 之│)、賴進│盜之犯意,於左列│ │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刑拾月。 │ │
│ │日之間某│2 號臺電│發(告訴│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述;證人張簡聖桂於│ │ │
│ │日 │碼頭(即│人) │,徒手以右列堆高│ │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 │
│ │ │新北市林│ │機上之鑰匙,竊取│ │ 。 │ │ │
│ │ │口區林口│ │賴進發所有、出租│ │2.證人即林口火力發電│ │ │
│ │ │火力發電│ │與洪嘉宏之老闆張│ │ 廠警衛陳再義於警詢│ │ │
│ │ │廠內) │ │簡聖桂占有使用中│ │ 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
│ │ │ │ │之該堆高機1 輛。│ │ 證述及指認犯嫌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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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桃園市大│蔡勝忠(│洪嘉宏意圖為自己│蔡勝忠所有之車│1.證人蔡勝忠之證述。│洪嘉宏犯竊盜│(已發還,不│
│ │月4 日晚│園區竹圍│告訴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牌號碼0000-00 │2.蔡勝忠出具之贓物認│罪,處有期徒│沒收) │
│ │間10時57│街3 號(│ │盜之犯意,於左列│號自用小客車1 │ 領保管單。 │刑拾月。 │ │
│ │分許被害│竹圍國小│ │時間在左列地點,│輛(已發還告訴│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人發現遭│正門口左│ │徒手竊取右列財物│人)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竊前之某│側第1 格│ │得手。 │ │ │ │ │
│ │密接時間│停車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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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桃園市觀│姜振德 │洪嘉宏意圖為自己│姜振德所有之車│1.證人姜振德之證述。│洪嘉宏犯攜帶│(已發還,不│
│ │月12日晚│音區敬業│ │不法所有,基於竊│牌號碼0000-00 │2.姜振德出具之贓物認│兇器竊盜罪,│沒收) │
│ │間10時許│路與仁德│ │盜之犯意,於左列│號車牌2 面(已│ 領保管單。 │處有期徒刑柒│ │
│ │被害人發│路口 │ │時間在左列地點,│發還。起訴書誤│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月。 │ │
│ │現遭竊前│ │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載為0000-0,應│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之某密接│ │ │命、身體及安全構│予更正) │ │ │ │
│ │時間 │ │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 │ │ │ │
│ │ │ │ │使用之活動扳手1 │ │ │ │ │
│ │ │ │ │支,竊取右列財物│ │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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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桃園市大│張簡聖桂│洪嘉宏意圖為自己│32吋液晶電視1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洪嘉宏犯毀壞│32吋液晶電視│
│ │月16日下│園區大觀│(告訴人│不法所有,基於侵│臺、選臺器1 臺│ 桂於警詢以迄本院審│安全設備侵入│1臺、選臺器1│
│ │午5 時20│路000 巷│)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裝有現金約 │ 理中所為證述。 │住宅竊盜罪,│臺、撲滿1 個│
│ │分許被害│00弄00之│ │,於左列時間以左│600 元之撲滿1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信│處有期徒刑玖│及其內所裝之│
│ │人發現遭│0 號0 樓│ │列地點之大門鑰匙│個、HTC 手機1 │ 裕之證述。 │月。 │現金600 元、│
│ │竊前之某│ │ │啟門侵入左列宿舍│支 │4.刑案現場照片(監視│ │HTC 手機1 支│
│ │密接時間│ │ │住宅,再以腳踢踹│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張簡聖桂房門而破│ │ 。 │ │ │
│ │ │ │ │壞房門門鎖之方式│ │5.員警李官諭105 年1 │ │ │
│ │ │ │ │,進入張簡聖桂房│ │ 月12日職務報告。 │ │ │
│ │ │ │ │內竊取右列財物得│ │ │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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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桃園市觀│温開平 │洪嘉宏意圖為自己│温開平所有之車│1.證人温開平之證述。│洪嘉宏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
│ │月6 日中│音區大觀│ │不法所有,基於竊│牌號碼0000-00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罪,處有期徒│-G號車牌2 面│
│ │午12時30│路與長安│ │盜之犯意,於左列│號車牌2 面 │ 詳細畫面報表。 │刑參月,如易│ │
│ │分許 │路口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科罰金,以新│ │
│ │ │ │ │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得手。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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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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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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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嘉宏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1.證人呂波、呂仁瑞、凃│洪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11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 國賓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園區埔心里21鄰產業道路查悉│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其所駕車輛上懸掛之車牌號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0000-00 號車牌係失竊車牌,│ 表(一)(二)各1 份│ │
│ │欲對其所駕駛車輛實施攔檢,│ ;刑案現場照片、車禍│ │
│ │洪嘉宏見狀,旋即駕車逃離現│ 及車損照片共32張。 │ │
│ │場,沿途不慎撞擊呂波所騎乘│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致呂波受有手臂淤傷│ │ │
│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呂波│ │ │
│ │提起告訴。另該次駕駛途中亦│ │ │
│ │曾撞及呂仁瑞所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0號曳引車、凃國賓所騎│ │ │
│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但兩人均未受傷,│ │ │
│ │附此敘明)。詎洪嘉宏明知汽│ │ │
│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 │
│ │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 │
│ │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 │ │
│ │當時呂波因擦撞而倒地,而可│ │ │
│ │預見呂波受有傷害,竟未下車│ │ │
│ │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 │
│ │,置呂波傷勢不理,旋基於肇│ │ │
│ │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 │
│ │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 │ │ │
│ │時45分許,在大園區中華路 │ │ │
│ │258 號旁大排水溝內逮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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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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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嘉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祥於│洪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察官另案偵辦),於104 年12│ 警詢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7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2.附表五「文件名稱」欄│ │
│ │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上查│ 所示書面。 │ │
│ │獲,並於於同年月28日,在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