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73號
TYDM,105,交易,373,2018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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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俗賣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內增高後跟 墊8 雙(價值共計新臺幣552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前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 朝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MG/L),並經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內增高 後跟墊8 雙,發覺有異而循線至上開賣場調查,經賣場負責 人曠憶婷盤點商品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曠憶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 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 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曠憶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因 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包包內發現很多一模一樣的鞋墊, 鞋墊上有廠商的連絡電話,警察就先打電話給廠商詢問是否 有鞋墊失竊,而廠商告知警方桃園只有其店內及另一家店有 進貨該鞋墊,所以警察就與其聯絡,其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提 供給警方;扣案內增高後跟墊上有貼廠商的專屬代號,該代 號確實是其店內所用,所以扣案內增高後跟墊8 雙確實是其 店內的商品,店內雖然沒有因為這件事去盤點,但當時其有 去陳列內增高後跟墊的地方查看,確實少了很多等語(見偵 卷第18-19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0-151 頁)相符,並有簡 振聖警員105 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扣案內增高後跟墊 照片1 張、贓物領據1 紙、查獲被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23-25 、 64-67 、7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正、背面)。又觀諸前 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店內拿取內增高後跟墊之人,其 帽子、口罩、褲子、鞋子等特徵,均與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 相符(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 面、第54頁)。準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上揭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蘇偉誠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簡振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駕駛警用 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口一帶巡邏,發現被告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朝陽街2 段往復興路方向,於路邊違規停 車,馬上在路旁小便,其上前盤查發現有濃厚酒味,要求其 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38,當場依公共危險罪逮捕移送 ;其盤查被告時,被告沒有拿出任何飲料或酒類出來喝等語 (見偵卷第61-62 頁)相符,並有前揭職務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 紙、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 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 、19、7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 第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公共危險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再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 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 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既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 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 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107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如附表所 示規避、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 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曠憶婷所受損失程度(遭竊物品 業據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3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竊得之內增高後跟墊8 雙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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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規避、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 │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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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答辯理由狀中聲請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
│ │喚證人即前臺北監獄副典獄長陳福氣,惟證│至39頁,本院交易字卷│
│ │人陳福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今│第149 頁背面 │
│ │日來開庭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聯絡?)有聯│ │
│ │絡,我跟被告說我有收到傳票,但被告說如│ │
│ │果太忙你可以不要去」等語 │ │
├──┼───────────────────┼──────────┤
│2 │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具狀陳稱:「先前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
│ │向民間司改會申請律師代為辯護,然因審核│43、69頁 │




│ │程序規定繁複冗長致使延宕至近日甫獲核准│ │
│ │;且宥於時間匆促不克於近期庭訊即排妥時│ │
│ │間委派指定律師如期出庭辯護致使礙難於庭│ │
│ │期陪同被告出庭應訊」云云,惟經本院詢問│ │
│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承辦人稱:「│ │
│ │被告確實有多次與本會聯繫,但我們也有告│ │
│ │知本會並無扶助律師,並告知被告應儘速至│ │
│ │法院報到」等語 │ │
├──┼───────────────────┼──────────┤
│3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06 年7 月19日審理期│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
│ │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6 年9 │84至85-1、95頁 │
│ │月13日發布通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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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通緝到案後,再次無│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3 │
│ │正當理由未於106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148 、173 至176 、│
│ │,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186 頁 │
│ │第二次發布通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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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