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
附民原告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附民被告 林玟圻
潘冬生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玟圻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 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偉群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 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又本院受理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 事案件,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玟圻涉嫌業務侵占原告財物, 有該案起訴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 告潘冬生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亦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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