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2號
SCDA,107,交,12,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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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林品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495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下9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使用路肩,經民眾檢 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 分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 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2月 6日 以竹監裁字第50-ZBA2449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因路肩開放處並未明確標示「禁行路肩」,當下看到前方 開放路肩的指示箭頭綠燈,隨即閃過前方未有車燈提醒且 不靠左不前進的車子,…看到開放路肩燈號而駛入,…; 新竹出口有標示路肩開放終點,但起點未標示禁行路肩, 也未有任何告示牌;原告非蓄意違反,請求重新裁量等語 。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7款、第9條 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6年11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665號函復略指…常態 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 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 並於南向 91.59公里處設有「路間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 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旨揭車輛 行駛路段並無開放路肩…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 輛於106年8月28日7時47分許,行駛國道1號南向91.4公里 右側路肩,係屬禁行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3.有關原告所提案發當時為開放時段,經查檢舉人所提供之 行車影像確實行駛於路肩,且車輛行駛路段為「路肩通行 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前,係屬禁行路段。用路人仍應依 轄管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 ,以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 ,本件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仍依法接受裁處。綜 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檢舉 光碟截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 件有爭執者,即在系爭路段是否開放路肩通行,有無標示 不清之情形?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是



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 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 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 ,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 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 ,本件行為時,系爭路段之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91.590至 93.320公里,開放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7年1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262號函附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路段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91.3公里處,既非屬前揭常態性開放路肩,據此,原告確 有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四)次查,雖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光碟結果「畫面顯示2017年08月28日07時47分49 秒至07時47分59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前,攝影機所屬車輛 前方車輛緩慢行駛,其左側路肩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 而過,渠等前方近處路旁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 紅底白字告示牌及「平日7-10假日7-13」白底黑字告示牌 ,遠處路肩上方有一往下指示之箭頭綠燈。」,可知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開放路肩路段即南向91.590公里處 前,即已行駛於路肩,而路肩本不得行駛,此為原告應知 ,且並無有原告稱之標示不清之情事,堪認原告確有違規 行駛路肩之情,其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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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