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志翔
被 告 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明
被 告 楊韻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 萬5,000 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 金額為994 萬3,64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 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55頁、第61至62頁、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於民國 100 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林英明、楊韻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原告授與被告吉勝公司1,000 萬 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吉勝公司得於該額度範圍內,與原告為 授信往來,並約定放款金額之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 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吉勝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4 年11月5 日 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及90萬元,授信借款期間原為104 年11 月5 日至105 年11月5 日;於105 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
0 萬元及90萬元,授信借款期間原為105 年1 月21日至106 年1 月21日;於105 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及120 萬元,授信借款期間原為10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25日 ,利率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092 ﹪計息(目前為 3.772 ﹪)。嗣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均展延至109 年11月5 日。詎被告吉勝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期間前 1 日為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前開約定,被告吉勝公司之 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被告吉勝公 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994 萬3,646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林英明、 楊韻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基準 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25頁、第38 至52頁、第79至8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吉 勝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林英明、楊韻可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一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01 │ 900,000元 │ 897,750元 │自106 年3 月28日起│3.772 ﹪│均自106 年4 月29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月以內按左揭利率10﹪│
│02 │ 900,000元 │ 897,750元 │自106 年3 月28日起│3.772 ﹪│,逾期6 個月按左揭利│
│ │ │ │至清償日止 │ │率20﹪計算 │
├──┼──────┼──────┼─────────┼────┤ │
│03 │1,200,000元 │1,197,000元 │自106 年3 月28日起│3.772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4 │2,100,000元 │2,094,750元 │自106 年3 月28日起│3.772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5 │2,100,000元 │2,094,750元 │自106 年3 月28日起│3.772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6 │2,800,000元 │2,793,000元 │自106 年3 月28日起│3.772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合計│10,000,000元│9,975,0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截止日 │ │
├──┼──────┼──────┼─────────┼────┼───────┼─────────┤
│01 │ 900,000元 │ 875,496元 │自106 年6 月28日起│3.772﹪ │自106 年7 月29│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
│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 。 │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02 │ 900,000元 │ 896,850元 │自106 年5 月31日起│3.772﹪ │自106 年6 月1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
│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 。 │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03 │1,200,000元 │1,195,800元 │自106 年5 月31日起│3.772﹪ │自106 年6 月1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
│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 。 │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04 │2,100,000元 │2,092,650元 │自106 年5 月31日起│3.772﹪ │自106 年6 月1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
│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 。 │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05 │2,100,000元 │2,092,650元 │自106 年5 月31日起│3.772﹪ │自106 年6 月1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
│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 。 │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06 │2,800,000元 │2,790,200元 │自106 年5 月31日起│3.772﹪ │自106 年6 月1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
│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 。 │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合計│10,000,000元│9,943,64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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