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煜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張松
張啟東
張圳
張三郎
黃文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炫
張志豪
吳金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張漢清
楊春
楊銀霞
楊文珠
楊秀燕
林慶龍
林淑女
沈林春女
林宥婕即
林婉茹
蔡秀琴
洪鳳珠
陳秀燕
李卿駒
吳瑞娥
方智暘
方雯琪
簡淑貞
受訴訟告知 周陳秀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六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三五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漢清、洪鳳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漢清、洪鳳珠依序為一千分之五三一、一千分之四六九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一七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燕取得。
被告洪鳳珠、陳秀燕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受補償人」欄之被告,如該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金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周陳秀鳳,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筆土地, 受訴訟告知人周陳秀鳳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該 筆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 周陳秀鳳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周陳秀鳳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惟受訴訟告知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 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嗣經原告調取楊燕雪之戶籍謄本,發覺楊燕雪 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春、楊銀霞 、楊文珠、楊秀燕,爰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楊燕雪部分( ,並追加聲明:被告楊春、楊銀霞、楊文珠、楊秀燕應就其 被繼承人楊燕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二0分之三之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於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及因就楊燕雪所遺系爭土地之上開遺產,其上開繼承人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乃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並於於107年3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 附圖一即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12.8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53.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漢清、洪鳳珠分別按應有部分531/1000、469/ 1000之 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1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燕 取得。二、被告洪鳳珠及陳秀燕應分別依原告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續一狀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各該被告。」(見本院 卷二第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 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補充,僅 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上開之規定, 併此附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屬擬定新竹市(朝 山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內之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契約,乃因共有 人眾多,而無法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張 漢清、洪鳳珠、陳秀燕外,持分面積均不大,持分面積不及 1平方公尺者更占多數,如讓其等按持分分得土地,無法有 效利用,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且考量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張漢清搭建之鐵皮建物2間,其中一間由他人經營「嘉鵬汽 車保修廠」,另一間由被告張漢清經營「和美汽車」之中古 汽車買賣及汽車保修廠,另有被告陳秀燕搭建之兩層鐵皮屋 ,由其夫妻經營「元興汽車」之中古車買賣業務,該等地上 建物仍有保留之價值,宜由被告張漢清、洪鳳珠夫妻、陳秀 燕,各分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以便其等能按現狀繼續使 用等情,爰提出分割方案為:附圖編號甲面積112.8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5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漢清、洪鳳珠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三一、 一千分之四六九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77.3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秀燕取得,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依 序多分得系爭土地21.61、48.57平方公尺之被告洪鳳珠、陳 秀燕,依系爭土地106年度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即每平 方公尺30,078元,依序為現金補償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二 項所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彥:原告與被告除系爭土地外,於新竹縣香山區尚 共有其他土地,應一併調查後,再決定如何分割或交換土地 ,以便多數共有人均能分得土地,而非僅分由少數共有人取
得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秀燕: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金桂:因土地持分面積不多,同意不分土地而以價金 補償,但希望補償標準可以提高等語。
㈣、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643. 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擬定新竹市(朝山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 105/01/30)」劃設之農業區,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38 至44頁),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 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 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上目前由北至南依序有被告張漢清所有之鐵皮建 物兩間,目前靠北側這間招牌是嘉鵬汽車保修廠,是被告張 漢清給朋友經營保修廠,該保修廠是一層鐵皮建物,屋齡20 幾年,南側這間招牌和美汽車是被告張漢清做中古車買賣兼 維修廠,也是一層鐵皮建物,屋齡約7、8年,再往南側鐵皮 屋是被告陳秀燕所有,門牌號碼是新竹市○○路0段000○0 號,後半段是兩層鐵皮屋,前段是一層,目前是被告陳秀燕 夫妻經營中古車行之用,屋齡約3年,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陳 秀燕;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水泥空地;系爭土地緊鄰新竹市 中華路5段,為雙向各兩線道,路寬約20、30米之道路;系 爭土地後方直線距離約50、60公尺處是縱貫鐵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地上物占用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路0段000○0號房 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8頁 、第146至147頁、第149頁),堪信為實在。2、次查,原告主張其分割方式,係考量共有人中,僅原告及被 告張漢清、洪鳳珠、陳秀鳳四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多,其餘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甚少,原告及被告張漢清、洪鳳珠、陳秀 鳳四人以外之共有人,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面積均小,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因張漢清、陳秀鳳有上開尚屬堪用且仍 在使用中之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兼顧其二人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爰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應有部分較 多之原告、被告張漢清、洪鳳珠、陳秀鳳四人,其餘共有人 則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並就原物分割部分,主 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其中原物分割部分,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已據該所於107年2月7日函送複丈日期為107年2 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原告之方案,即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一二點 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三五三 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漢清、洪鳳珠共同取得 ,編號丙、面積一七七點三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秀燕取得。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張漢清、洪鳳珠、陳秀鳳 四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 面積,最大者亦僅為10幾平方公尺,甚至有多人均未達一平 方公尺,此有附表一可參,是其等若分得土地,顯然無法有
效利用,對社會利益及經濟效益均屬不利,自非妥適。另斟 酌、考量被告張漢清、陳秀燕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目前結構尚屬完好仍堪使用,並為渠等經營中古車買賣或汽 車維修等營業之用,係渠等賴以為生之所需,原告之方案, 讓被告張漢清及其妻即被告洪鳳珠,共同分得包括張漢清上 開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被告陳秀燕分得包括其上開建物坐 落基地之土地,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讓渠等目 前之使用現況得以繼續延續,再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 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讓土地應有部分少、若原物分割取 得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類似土地換價 之補償金額,自屬對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之方式。又因被告張 漢清與洪鳳珠為夫妻關係,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 ,原告之分割方案,讓其二人於分割後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三五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序依應有 部分一千分之五三一、一千分之四六九之比例維持共有,並 由多分得土地之被告洪鳳珠,予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此一方案,對其等尚屬有利,且經原告多次以書狀將 此一分割方式送達其二人,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亦 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堪認其等同意此一分割方式。則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所提上開分割共有物原 則之考量及原物分割之方式,自屬適宜而可採。3、依本院所採行原告之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 受補償人」欄之被告,並未分得土地,且經計算結果,被告 洪鳳珠係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分得21.6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陳秀燕多分得48.57平方公尺,依上開分割共 有物之規定,被告洪鳳珠、陳秀燕即各應金錢補償予上開未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雖主張其等之補償標準,應以系爭 土地於106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78元為準(計算式:21,484x1 .4=30,078元),並表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分割 共有物判決,就坐落於中華路五段旁、位在系爭土地對面之 大庄段494地號土地,亦採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金錢補償 ,並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惟查,系爭土地於 本件辯論終結前,其於107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22 09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8頁),已較106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484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提高,是原告主張以106年度公告現值作 為補償金之計算基準,已乏依據。又觀之原告所提位於系爭 土地附近之新竹市大庄段土地,於105年6月間交易之實價登
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其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32,461元,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0078元,顯與 附近土地之市場行情有所落差而偏低。又系爭土地地形尚屬 公整、地勢平坦,正面直接緊鄰且面對中華路五段之大馬路 ,其鄰路之面寬不小,且與該馬路間地勢並無落差,此有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前述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 核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所判決分割之坐落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有部分與中華路五段道 路間,存有約1.7公尺之高低落差者(見該判決第6頁,即本 院卷一第116頁)有所不同。是縱然該事件判決就每平方公 尺之補償金額,係以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標準, 亦非當然得適用於本件。復考量土地之公告現值往往低於實 際市場行情,衡諸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中華路5段,交通便 捷,可通往香山工業區、新竹市區等地,且系爭土地地形尚 屬公整、地勢平坦無落差、使用上未受地形之限制等情,已 如前述,應有相當之利用價值,然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金錢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應以每平 方公尺35,000元,作為計算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金錢補償之 基礎,始為妥適,爰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秀燕、洪鳳珠各應 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4、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部分 ,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53.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張漢清、洪鳳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千分之五 三一、一千分之四六九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 177.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燕取得,已考量共有 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 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 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金 錢補償部分,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地形、鄰路 情形、利用效益及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 示為最適宜之金錢補償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八八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九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金
桂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0分之878之所有權,已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周陳秀鳳,此有卷附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周陳秀鳳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 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受告知訴 訟人周陳秀鳳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因 抵押權所衍生取得之權利質權,應僅移存於被告吳金桂所應 獲補償之價金補償上,亦附此敘明。
㈣、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 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 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 文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換 算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面積 │
├──┼─────┼───────┼─────┤
│1 │張松 │1/45 │14.3 │
├──┼─────┼───────┼─────┤
│2 │張啟東 │1/135 │4.77 │
├──┼─────┼───────┼─────┤
│3 │張圳 │1/135 │4.77 │
├──┼─────┼───────┼─────┤
│4 │張三郎 │1/135 │4.77 │
├──┼─────┼───────┼─────┤
│5 │黃文彥 │229/18000 │8.19 │
├──┼─────┼───────┼─────┤
│6 │張志豪 │1/45 │14.3 │
├──┼─────┼───────┼─────┤
│7 │吳金桂 │878/54000 │10.46 │
├──┼─────┼───────┼─────┤
│8 │張漢清 │35/120 │187.73 │
├──┼─────┼───────┼─────┤
│9 │楊春 │3/1820 │1.06 │
├──┼─────┼───────┼─────┤
│10 │楊銀霞 │4/1820 │1.41 │
├──┼─────┼───────┼─────┤
│11 │楊文珠 │3/1820 │1.06 │
├──┼─────┼───────┼─────┤
│12 │楊秀燕 │1/910 │0.71 │
├──┼─────┼───────┼─────┤
│13 │林慶龍 │3/27000 │0.07 │
├──┼─────┼───────┼─────┤
│14 │林淑女 │3/27000 │0.07 │
├──┼─────┼───────┼─────┤
│15 │沈林春女 │3/27000 │0.07 │
├──┼─────┼───────┼─────┤
│16 │林宥婕 │3/27000 │0.07 │
├──┼─────┼───────┼─────┤
│17 │蔡秀琴 │3/27000 │0.07 │
├──┼─────┼───────┼─────┤
│18 │洪鳳珠 │157214/702000 │144.14 │
├──┼─────┼───────┼─────┤
│19 │陳秀燕 │1/5 │128.73 │
├──┼─────┼───────┼─────┤
│20 │李卿駒 │1/910 │0.71 │
├──┼─────┼───────┼─────┤
│21 │張煜鈴 │123101/702000 │112.86 │
├──┼─────┼───────┼─────┤
│22 │吳瑞娥 │1/2340 │0.28 │
├──┼─────┼───────┼─────┤
│23 │方智暘 │1/2340 │0.28 │
├──┼─────┼───────┼─────┤
│24 │方雯琪 │1/2340 │0.28 │
├──┼─────┼───────┼─────┤
│25 │簡淑貞 │1/260 │2.47 │
├──┼─────┼───────┼─────┤
│合計│ │ │643.63 │
└──┴─────┴───────┴─────┘
附表二:被告洪鳳珠、陳秀燕各應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 金額
┌────┬─────────────────────┐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 │
├────┼──────────┬──────────┤
│ │洪鳳珠 │陳秀燕 │
├────┼──────────┼──────────┤
│張松 │155,155元(計算式: │345,345元(計算式: │
│ │14.3x35,000x0.31= │14.3x35,000x0.69= │
│ │155,155) │345,345) │
├────┼──────────┼──────────┤
│張啟東 │51,755元(計算式: │115,196元(計算式: │
│ │4.77x35,000x0.31= │4.77x35,000x0.69= │
│ │51,755) │115,196) │
├────┼──────────┼──────────┤
│張圳 │51,755元(計算式: │115,196元(計算式: │
│ │4.77x35,000x0.31= │4.77x35,000x0.69= │
│ │51,755) │115,196) │
├────┼──────────┼──────────┤
│張三郎 │51,755元(計算式: │115,196元(計算式: │
│ │4.77x35,000x0.31= │4.77x35,000x0.69= │
│ │51,755) │115,196) │
├────┼──────────┼──────────┤
│黃文彥 │88,862元(計算式: │197,789元(計算式: │
│ │8.19x35,000x0.31= │8.19x35,000x0.69= │
│ │88,862) │197,789) │
├────┼──────────┼──────────┤
│張志豪 │155,155元(計算式: │345,345元(計算式: │
│ │14.3x35,000x0.31= │14.3x35,000x0.69= │
│ │155,155) │345,345) │
├────┼──────────┼──────────┤
│吳金桂 │113,491元(計算式: │252,609元(計算式: │
│ │10.46x35,000x0.31= │10.46x35,000x0.69= │
│ │113,491) │252,609) │
├────┼──────────┼──────────┤
│楊春 │11,501元(計算式: │25,599元(計算式: │
│ │1.06x35,000x0.31= │1.06x35,000x0.69= │
│ │11,501) │25,599) │
├────┼──────────┼──────────┤
│楊銀霞 │15,299元(計算式: │34,052元(計算式: │
│ │1.41x35,000x0.31= │1.41x35,000x0.69= │
│ │15,299) │34,052) │
├────┼──────────┼──────────┤
│楊文珠 │11,501元(計算式: │25,599元(計算式: │
│ │1.06x35,000x0.31= │1.06x35,000x0.69= │
│ │11,501) │25,599) │
├────┼──────────┼──────────┤
│楊秀燕 │7,704元(計算式: │17,147元(計算式: │
│ │0.71x35,000x0.31= │0.71x35,000x0.69= │
│ │7,704) │17,147) │
├────┼──────────┼──────────┤
│林慶龍 │760元(計算式: │1,691元(計算式: │
│ │0.07x35,000x0.31= │0.07x35,000x0.69= │
│ │760) │1,691) │
├────┼──────────┼──────────┤
│林淑女 │760元(計算式: │1,691元(計算式: │
│ │0.07x35,000x0.31= │0.07x35,000x0.69= │
│ │760) │1,691) │
├────┼──────────┼──────────┤
│沈林春女│760元(計算式: │1,691元(計算式: │
│ │0.07x35,000x0.31= │0.07x35,000x0.69= │
│ │760) │1,691) │
├────┼──────────┼──────────┤
│林宥婕 │760元(計算式: │1,691元(計算式: │
│ │0.07x35,000x0.31= │0.07x35,000x0.69= │
│ │760) │1,691) │
├────┼──────────┼──────────┤
│蔡秀琴 │760元(計算式: │1,691元(計算式: │
│ │0.07x35,000x0.31= │0.07x35,000x0.69= │
│ │760) │1,691) │
├────┼──────────┼──────────┤
│李卿駒 │7,704元(計算式: │17,147元(計算式: │
│ │0.71x35,000x0.31= │0.71x35,000x0.69= │
│ │7,704) │17,147) │
├────┼──────────┼──────────┤
│吳瑞娥 │3,038元(計算式: │6,762元(計算式: │
│ │0.28x35,000x0.31= │0.28x35,000x0.69= │
│ │3,038) │6,762) │
├────┼──────────┼──────────┤
│方智暘 │3,038元(計算式: │6,762元(計算式: │
│ │0.28x35,000x0.31= │0.28x35,000x0.69= │
│ │3,038) │6,762) │
├────┼──────────┼──────────┤
│方雯琪 │3,038元(計算式: │6,762元(計算式: │
│ │0.28x35,000x0.31= │0.28x35,000x0.69= │
│ │3038) │6,762) │
├────┼──────────┼──────────┤
│簡淑貞 │26,800元(計算式: │59,651元(計算式: │
│ │2.47x35,000x0.31= │2.47x35,000x0.69= │
│ │26,800) │59,651) │
└────┴──────────┴──────────┘
註:被告洪鳳珠、陳秀燕因本件分割方案分別多取得系爭土地換 算面積21.6平方公尺、48.57平方公尺,故其等應補償未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之分擔比例分別為31%(計算式:21.6/21. 6+48.57=0.31,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及69%(計算式: 48.57/21.6+ 48.57=0.69,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附此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