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胡泉勳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9,000 元。嗣於107 年4 月10日當庭就其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之金額變更為4 萬2,000 元,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竹簡調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訴字 卷第1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 7,000 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8,000 元,第三年起每月租金 9,000 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 租保證金1 萬2,000 元。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於106 年12月31日到期後,因原告有使用 房屋之必要期滿不再續約,請被告提前尋找何事房屋以為後 續之遷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並積欠6 個月租金共計5 萬4,000 元,扣除押金後仍積欠租金4 萬2, 000 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及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定有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本院竹簡 調字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據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 即應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 、第6 條第4 項分別約定:每月租金7,000 元,雙方同意 租金逐年調漲15% 至契約期滿,故原告主張104 年至106 年之租金分別為7,000 元、8,000 元及9,000 元等情,應 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契約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 (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萬 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至本件 租約屆滿前尚積欠6 個月租金共計5 萬4,000 元仍未給付 ,且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向被告收取1 萬2,000 元押 租金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
告已繳納之押租金與被告上開欠繳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6 個月未繳之租金5 萬4,000 元,經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押租金1 萬2,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 萬2,00 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4 萬2,000 元,洵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自106 年起租金為每月9,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 契約期滿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即屬正當,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 萬2,000 元,及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00 元,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各款情事,本院自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是否符合法律所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故亦無需就原告上開請求為 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