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彥萍
被 告 陳來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1號),本
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並非社區住戶,卻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35分 於新竹市高翠路160 巷藍芽社區中庭,公然以「惡名昭彰、 惡霸、幹你娘、幹你老雞掰(上3 字詞為台語發音)」等羞 辱他人字詞連續辱罵原告,其他已返家住戶都聽到,造成原 告身心受創,因害怕其他住戶詢問,致原告不敢在社區內走 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在社區的中庭,對原告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有 罵三字經、五字經,但不願意賠償,因為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還罹患大腸癌二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 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市 高翠路160 巷藍芽社區中庭,公然以「惡名昭彰、惡霸、幹 妳娘、幹妳老雞掰(上3 字詞為台語發音)」等詞辱罵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2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竹簡附民字卷 第6-8 頁)。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確有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 ,亦已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僅以無力清償云云置
辯,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辱罵之「惡名昭彰、惡霸、幹 你娘、幹你老雞掰(上3 字詞為台語發音)等言詞,係用在 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 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不快之語;加以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 為藍芽社區中庭,係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即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地點為辱罵原 告之行為,自足使出入社區之不特定人聽聞、知悉,即屬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即屬 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而該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 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 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 主婦,105年度薪資所得為5778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2筆及汽車1輛;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住在朋友家,靠兄 弟姊妹資助,105年度均無財產所得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訴卷第26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8至31頁), 復衡諸被告係欲為友人出氣始為上開辱罵行為,及被告為上
開辱罵行為之地點、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未約定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見竹簡附民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逾此 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使一般人產 生難堪不悅,客觀上自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社會評 價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