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阮氏錦紅
被 告 阮維安
兼法定代理 沈鴻彪
○ 巷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阮維安(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沈鴻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鴻彪於民國92年9月11日結婚,106 年12月12日離婚,離婚前分居多時。原告於106年11月9日生 下被告阮維安,未讓被告沈鴻彪知悉。由於阮維安係在原告 與被告沈鴻彪之婚姻存續期間受胎而生,故受婚生推定,惟 被告阮維安並非原告自被告沈鴻彪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阮維安於106年11月9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 告沈鴻彪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阮維安受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沈鴻彪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阮維安係於106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在106 年12月14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 上,並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 阮維安非其與被告沈鴻彪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本院命
被告二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根據D16S 539,CSF1P0,D8S1179,D21S11,D2S4 41,FGA,D22S1045,D7S 820,SE33,DIS1656,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 據以排除「沈鴻彪是阮維安的親生父親」(十一重排除)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8日 (107)長庚院法字第255號函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依此,可認被告阮維安非原告自被告沈鴻彪受胎所 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 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