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澤劍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47,531 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二、提出新竹市○○段○○段000○000○號建物之稅籍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