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謝維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品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
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查明本件承租人為上迪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或邱
品幀個人,如為前者,是否具狀(附繕本)變更被告?並提
出上迪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或設立登
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