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00號
SCDV,107,補,30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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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鴻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協昌輪胎修理
  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 萬2,048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1,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4 萬1,590 元,並補正被告協昌輪胎修理行之公司(商業)
  登記資料,以便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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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