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鴻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協昌輪胎修理
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 萬2,048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1,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4 萬1,590 元,並補正被告協昌輪胎修理行之公司(商業)
登記資料,以便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