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朱正倫
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辰羽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